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翁○○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Amud(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7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重合計510534.70公克、純質淨重490401.50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50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與高○○、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高○○、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高○○、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高○○、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重合計510534.70公克、純質淨重490401.50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50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許○○、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佰萬元,與許○○、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許○○、翁○○、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重合計510534.70公克、純質淨重490401.50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50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高○○、許○○、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高○○、許○○、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高○○、許○○、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高○○、許○○、Amu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Amu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重合計510534.70公克、純質淨重490401.50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50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高○○、翁○○、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高○○、翁○○、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高○○、翁○○、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高○○、翁○○、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許○○前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並因違反菸酒管 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高○○及翁○○亦分別有多次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之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許○○為「○○○0 號」漁船 (下稱系爭本國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船主為李○ ○)之船長,與高○○及翁○○均為舊識,並自100 年1 月 起雇用印尼籍漁工Amud在漁船上工作,渠等4 人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運輸。緣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王○○之成年男子因曾同 在大陸地區養殖活魚而認識。於101 年10月23日20時11分許 ,綽號王○○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大陸地區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向許○○表示要介紹賺錢的工作給他,並要許○ ○坐飛機到高雄,許○○於101 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到達 高雄小港機場後即撥打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 ,與人在高雄小港機場等候之王○○聯繫並碰面,王○○ 當場交付許○○作為日後運毒聯繫之用之大陸門號SIM卡1張 (神州門號00000000000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後許○○使用該大陸門號SIM卡與王○○聯繫,並達 成委託許○○自大陸地區上海北方海域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海南島南方海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除有特別 指明幣別外,下同)500萬元、王○○先支付許○○100萬元 作為船舶之加油費用、運輸完成後會再於交貨現場再給許○ ○ 400萬元報酬、由王○○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 姓成年男子在高雄交付 100萬元款項、接駁毒品信物及運毒 專用衛星電話與許○○之約定(下稱系爭運毒計畫)。嗣於 101年10月29 日,許○○依王○○指示再次前往高雄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見面,該鄭姓成年男子於 高雄並當面交付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100萬元現金、接駁毒 品辨識專用之人民幣100元紙鈔信物1張、運毒確認經緯位址 專用衛星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下 稱系爭衛星電話〕)給許○○,101年10月30 日晚間許○○ 返回澎湖後,遂將系爭運毒計畫事宜告知高○○及翁○○, 並邀高○○及翁○○一同出海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渠等 3人即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鄭姓 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9日 至同年月13日間,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翁○○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商討執行系爭運毒計 畫及相關補給事宜。旋於101年11月14日14時許,渠等3人與 印尼籍漁工Amud一同駕乘系爭本國漁船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 所報關後出海執行系爭運毒計畫,並由許○○、高○○及翁
○○ 3人輪流駕駛系爭本國漁船,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系 爭本國漁船抵達約定北韓海域北緯38度20分、東經124度 00 分附近時(下稱系爭北韓約定海域),即有 1艘許○○於航 程中先以系爭衛星電話確認接駁地點之船名、船籍均不詳之 大陸鐵殼船(下稱系爭大陸鐵殼船),系爭大陸鐵殼船上人 員見系爭本國漁船後隨即先以手電筒揮舞打信號,高○○及 翁○○ 2人旋即以手電筒揮舞對照回應,系爭大陸鐵殼船上 之人員嗣即慢慢朝系爭本國漁船靠近,待兩船接觸時,推由 Amud、翁○○前往船前將系爭大陸鐵殼船所拋下之細纜繩捆 綁於系爭本國漁船之粗纜繩後,以利系爭大陸鐵殼船將纜繩 拉回並固定妥當,再由高○○於系爭本國漁船後方將纜繩固 定妥當後,許○○再將接駁毒品辨識專用之人民幣 100元紙 鈔信物 1張交給系爭大陸鐵殼船上之人員,系爭大陸鐵殼船 上之人員核對紙鈔上的號碼確認許○○為接運毒品者之身分 無誤後,即將均已用防水袋裝妥之50個紙箱包裝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丟至系爭本國漁船右邊甲板上時,Amud明知 航行多日,卻未曾從事漁撈作業,且50個紙箱包裝大小與重 量明顯均與之前走私香菸紙箱不同,仍認縱所接運物品確係 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承繼許○○、高○○、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王○○、鄭姓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受許○○之指示,與 高○○及翁○○一同將上開50箱毒品搬至系爭本國漁船前甲 板之密艙內藏放,後運送返航。嗣於101年11月25日06時 30 分許,經掌握系爭本國漁船衛星航程路線並已事先埋伏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 隊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於新竹外海72海浬 處之北緯 25度42分855秒、東經119度30分388秒位址(下稱 系爭查獲地點)攔檢登船搜索,於系爭本國漁船前甲板下方 密艙內當場查扣均已用防水袋裝妥之50箱(每箱有 5包,共 250包,含包裝袋總重合計510534.70公克、純質淨重490401 .50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50個、紙箱50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翁○○、高○○、Amud(以下僅指被告中1 人 時直稱其名,合指4 人時稱被告等4 人)共同為系爭運毒計
畫犯行,海巡署人員查獲系爭本國漁船之地點(北緯25度42 分855 、東經119 度30分388 秒)為公海,系爭查獲地點並 非我國領域(海),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八海巡隊102 年8 月12日洋局八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在卷可稽,被告許○○、翁○○、 高○○並非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被告Amud部分則屬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 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4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後述),依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 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Amud在南巡局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就其 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高○○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之聲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共同被告Amud於南巡局之證 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 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 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 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 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 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 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 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 Amud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750號第 1宗第12頁、第109頁,偵查卷第 750號第2宗第46頁、第 2宗第59頁),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 ,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 ,雖未經被告許○○、高○○、翁○○親自詰問證人,惟參 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Amud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尚 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告許○○、高○○、翁○○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592號解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Amud於偵查之陳述,分別互為被告許○○、高○○、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Amud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 許○○、高○○、翁○○對質詰問之機會,並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予證人許○○、高○○、翁○○之上開Amud於偵查 中所為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許○○、高○○、翁○ ○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Amud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許○○、高○○、 翁○○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於 檢察官101年12月4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 第750號第1宗第98頁),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 4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等4人固不否認於101年11月14日14時許,一同駕乘 系爭本國漁船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關後出海,後於 101 年11月21日18時許,系爭本國漁船抵達系爭北韓約定海域時
,經由系爭大陸鐵殼船取得50箱物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等4人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辯解:伊受綽號王○○所託運輸物品,伊不知為 第二級毒品,伊認為是運輸化學物品;運輸地點係從系爭北 韓約定海域運輸至海南島,與臺灣無關云云。
㈡被告高○○、翁○○辯解:渠等均不知本次出海是要去運輸 第二級毒品,渠等係認為此次出海係要捕魚,到達系爭北韓 約定海域經由系爭大陸鐵殼船取得50箱物品時,渠等均有問 被告許○○箱內是何物?被告許○○並未告知所運輸之物為 毒品,渠等當場並未向被告許○○追問或爭執;到達系爭北 韓約定海域經由系爭大陸鐵殼船取得50箱物品,伊認為貨品 應係山產或人蔘,當時由系爭大陸鐵殼船之人跳至系爭本國 漁船幫忙被告Amud一起搬運至前艙放妥,渠等均未有搬運行 為云云。
㈢被告Amud辯解:伊於航程途中均獨自一人居住在系爭本國漁 船之後艙,伊無法聽到居住於駕駛艙內之被告許○○、高○ ○、翁○○之談話內容;到達系爭北韓約定海域經由系爭大 陸鐵殼船取得50箱物品時,雖然伊確實有與高○○、翁○○ 3 人一同將50箱物品搬運至系爭本國漁船之前甲板密艙內, 但伊不知道箱內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等4 人於101 年11月14日14時許,一同駕乘系爭本國漁 船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關後出海,出海後並未從事任何 捕魚作業,被告許○○、高○○、翁○○3 人均居住於系爭 本國漁船之駕駛艙內,並輪流駕駛系爭本國漁船,後於 101 年11月21日18時許,系爭本國漁船抵達系爭北韓約定海域時 ,經由系爭大陸鐵殼船取得50箱物品,後自系爭北韓約定海 域向南駕駛,嗣於101 年11月25日6 時30分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持本 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00 號搜索票,於新竹外海72海 浬處之系爭查獲地點登船攔檢搜索,於系爭本國漁船前甲板 下方密艙內查獲50箱貨物等事實,均為被告等4 人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mud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6 頁至7 頁、第10頁至11頁 、第103 頁至105 頁,偵查卷第750 號第2 宗第44頁至45頁 、第56頁至57頁,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此外復有系 爭本國漁船出港安全檢查表及船員名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 年11月25日洋局八檢字第0126028 號檢查記錄表、本院101 聲搜字第100 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 巡隊102 年8 月12日洋局八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見巡防局卷第173 頁正反面、第157 頁、第63至131 頁,偵 查卷第750 號第2 宗第35頁,本院卷二第91頁)在卷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於南巡局、偵查中均自承於電話中綽號王○○要 伊去上海北方載原料到海南島南方海域,一趟代價500 萬元 ,要出港之前會先拿100 萬元給伊加油,到交貨的時候,會 當場將剩下的400 萬元當場於交貨現場付清給伊,伊依綽號 王○○指示到高雄與鄭姓成年男子見面,並領取1 個牛皮紙 袋(內裝有100 萬元現金、接駁物品辨識專用之人民幣 100 元紙鈔信物1 張、系爭衛星電話1 支),伊在當天就坐晚上 飛機回來澎湖,伊接到王○○的電話告訴伊這次運輸代價50 0 萬元,伊就已經知道這一批東西一定不單純等語(見南巡 局卷第19頁、第21頁,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8 頁),被 告許○○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是載運化學原料(見本院 101 年度聲羈第29號卷第5 頁),衡情依照航運交易實務,運輸 費用通常恆小於運輸物品本身價值(即貨物成本),蓋運輸 費用若高於運輸物品本身價值,則多於需求地自行製造量產 而捨棄運輸,本案被告許○○受綽號王○○以500 萬元代價 運輸物品,顯見受託運輸之物品市場價值至少恆大於500 萬 元之數倍以上,則如此高昂的運輸費用,卻僅運輸約510 公 斤數量之物品,則所運輸之物顯非廉價之化學原料,應為量 微價鉅之違禁物,佐以綽號王○○指示鄭姓成年男子於高雄 與被告許○○見面,先行支付100 萬元費用予被告許○○, 顯見被告許○○與綽號王○○間彼此對於委託事務有一定之 信賴關係,亦即被告許○○收受100 萬元前金必定會如期依 約履行運輸任務,被告許○○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絕不可能不 知內容物為何,而何種量微價鉅之違禁物於運輸時應核對接 駁物品辨識專用之信物?何種量微價鉅之違禁物會如此神秘 需於航程中始以規避查緝之系爭衛星電話確認接駁正確經緯 度地點?何種量微價鉅之違禁物於運輸前需先支付昂貴前金 以誘使受託人勇於以身試法、奮力一搏在所不惜?苟被告許 ○○所辯解受託運輸化學原料為真實,則被告許○○怎會對 於該化學原料之運輸是否會因易燃、易爆、易質變而危及系 爭本國船舶船體安全置之不理?被告許○○若非清楚知悉所 載運量微價鉅之違禁物之物理性質無任何安全顧慮,則怎敢 指示被告高○○、翁○○、Amud3 人將50箱物品堆放置前甲 板下方秘艙內?(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足認被 告許○○上開辯解,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足採信
。末以被告許○○於巡防局詢問時自承航程中有使用系爭衛 星電話向綽號王○○報告狀況一切正常,接駁物品精確目的 地經緯度是要快到目的地海域前2 天綽號王○○才會告知等 情,則何種量微價鉅之違禁物需要如此隱密正確接駁地點? 則何種量微價鉅之違禁物需要被告許○○如此謹慎報告船隻 狀況是否正常?顯屬可疑。綜上,被告許○○前往高雄與綽 號王○○、鄭姓成年男子商討系爭運毒計畫,於收受100 萬 元、規避查緝所用之系爭衛星電話、接駁物品辨識專用之人 民幣100 元紙鈔信物1 張時,對於所受託之運輸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早已知之甚詳,並承諾執行系爭運毒計 畫。
㈢被告高○○、翁○○執行系爭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①被告Amud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出海 5 、6 天後,船在海中間,伊是聽到喇叭聲音,通常聽到喇 叭聲音就是要工作了,之後伊出去看就看到船長將船靠近一 艘大船,在靠近之前,除了船長及被告許○○在駕駛艙內開 船外,另2 名船員(即戴眼鏡之被告高○○、光頭之被告翁 ○○)有揮動手電筒打信號,於2 船纜繩固定妥後大船上面 的人就丟貨給伊船,被告許○○當時還指示被告高○○、翁 ○○確認數量是否為50箱,而後伊看到另2 名船員把貨物搬 到前甲板密艙,伊才跟者搬,搬運過程伊有聽到另2 名船員 在說話,但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當時只有伊3 人在搬運貨 品,對方大船並沒有跳過來伊船幫忙搬運那50箱物品(見偵 查卷第750 號第2 宗第45頁、第57頁,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7 頁、第10頁、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94頁, 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參以被告Amud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運輸之物為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 刑寬典而誣陷僱主即被告許○○、本不相識之被告高○○、 翁○○之動機或誘因,且被告高○○亦自承與被告Amud無任 何恩怨(見巡防局卷第26頁),況被告Amud亦知悉上開一起 搬運50箱物品之供述自身亦無法解免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Amud上開證述,應堪可採。衡諸常情,約定一 同出海且載運費用高達500 萬元之運輸接駁毒品作業,所找 尋之夥伴彼此間係恆具備一定信賴關係,並夥伴彼此間對出 海作業內容均知之甚稔,否則勢必發生嚴重爭執致生海上喋 血事件,是被告許○○絕非以誘使其出海捕魚方式欺騙被告 翁○○、高○○甚明,苟被告高○○、翁○○辯稱被騙出海 捕魚云云屬實,則何以被告高○○、翁○○於與系爭大陸鐵
鐵船接近時協同分工以揮動手電筒方式執行打信號任務?何 以搬運50箱物品時仍依被告許○○指示清點數量是否為50箱 ?苟被告高○○、翁○○辯稱航程中船長許○○告知要前往 上海附近載運香菸屬實,何以見50箱物品重量重、外觀體積 小之特徵均與走私香菸之物品重量輕、外觀體積大之特徵迥 異時,並未當場提出質疑、追問或拆箱檢查?顯見被告高○ ○、翁○○對於本次出海所運輸接駁之50箱物品之內容物, 無法諉為不知。
②佐以出海作業補給物資預留多寡通常與出海日數期間有關, 亦即以出海日數作為決定補給物資準備基礎,依據101 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出海當日上午11時01 分被告高○○撥打電話給被告許○○,2 人於電話中談及香 菸不夠抽尚須多補給5 條香菸等情(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17 7 號卷第20頁正面),堪認被告高○○對於本次出海日數知 之甚詳,並依此出海日數準備所需香菸。另依據101 年11月 12日12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出海前2 日被告高○○撥打 電話給被告許○○時,被告許○○以暗語告訴被告翁○○後 天下午(即11月14日下午)要出海等情(見101 年度聲監字 第177 號卷第19頁反面),苟被告翁○○所辯不知情、遭騙 出海捕魚為真實,則何以電話中均未談及有關出海捕魚之任 何相關內容對話?若非雙方均有執行系爭運毒計畫共識,則 何以電話中被告許○○以暗語稍加描述,被告翁○○立即表 示瞭解出海時間?再依據101 年11月13日19時47分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出海前1 日被告高○○撥打電話給被告許○○要求 寄2 萬元、依據101 年11月14日13時06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出海前1 小時被告翁○○撥打電話給被告許○○要求寄錢等 情(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177 號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被 告高○○、翁○○辯稱出海捕魚並未預先約定及收取報酬不 符,被告高○○、翁○○若非知悉此次出海作業目的系執行 系爭運毒計畫,則何需要求被告許○○先行支付或存入款項 ?被告許○○若非與被告高○○、翁○○共同系執行系爭運 毒計畫,則何需允諾被告高○○、翁○○於出海前先行支付 或存入款項?
③細酌被告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大陸鐵殼 船丟50箱毒品至伊漁船時,係由伊、翁○○、Amud3 人負責 將毒品搬至漁船前艙等語(見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99頁 ),核與證人Amud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內容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益徵被告高○○、翁○○辯稱系 爭大陸鐵殼船有數人跳至伊船幫忙搬運50箱毒品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酌被告許○○於巡防局詢問時
供稱整個航程均由伊、翁○○、高○○於駕駛艙內輪流駕駛 系爭本國漁船(見巡防局卷第7 頁),核與被告高○○、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37頁、第 98頁)大致相符,足認航程過程被告許○○、翁○○、高○ ○3 人流輪駕駛系爭本國漁船、3 人輪流休息睡覺,本院依 職權勘驗系爭本國船舶之駕駛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該駕駛艙確實空間狹小,衡情被告許○○、翁○○、高 ○○3 人若非清楚知悉航行方向或位址,如何輪流駕駛?而 在狹小駕駛艙內被告高○○尚能使用系爭衛星電話打電話給 伊女朋友(見巡防局卷第11頁),則顯見被告高○○能自由 對外聯絡,苟被告高○○、翁○○所辯為真實,則渠等可於 發現運輸物品並非香菸時直接對外聯繫請求家人協助、救援 或告知困境轉知警察機關以求自保?以避免日後因涉犯運輸 毒品重刑之訴追?被告翁○○、高○○辯稱以為貨品是山產 、人蔘云云,卻未當場向被告許○○追問或爭執?凡此皆屬 不合常情之重大疑點,佐以被告Amud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搬 運時被告高○○、翁○○有清點箱數為50箱並向船長回報箱 數(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顯見被告高 ○○、翁○○對於所共同搬運50箱之內容物均知之甚詳。綜 上,被告許○○與被告高○○、翁○○確實基於執行系爭運 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 訛。
㈣被告Amud執行系爭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Amud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伊獨自居住系爭本 國漁船後艙,當時被告許○○按喇叭時,伊則依慣例出艙工 作,伊與翁○○前往船前繫纜固定完成後,伊就與被告高○ ○、翁○○一起將50箱貨品搬運至前甲板密艙內堆置等語( 見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104 頁,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 ,核與被告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大陸鐵 殼船丟50箱毒品至伊漁船時,係由伊、翁○○、Amud3 人負 責將毒品搬至漁船前艙等語(見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99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Amud確實有執行系爭運毒 計畫之行為分擔無訛。
②被告Amud自承獨自居住於系爭本國漁船後艙,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系爭本國漁船時,確認系爭本國漁船後艙與被告許○○ 、翁○○、高○○3 人所共同居住之駕駛艙有空間上區隔,* 此有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 頁 、第106 頁)在卷可稽,被告Amud於航程中確實無法知悉或 參與許○○、翁○○、高○○討論運輸相關事宜,足認至少 於系爭大陸鐵殼船丟50箱毒品貨品前,被告Amud尚處於無與
被告許○○、翁○○、高○○有犯意聯絡之狀態,亦即被告 Amud於出艙搬運50箱毒品貨品前,尚未有共同執行系爭運毒 計畫之犯意聯絡。
③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 (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 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 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 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 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 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 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 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 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 被告Amud於案發前5 個月,因走私香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 3 年,有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18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顯見被告Amud對於運輸違禁物 品係觸犯我國法律具有明顯認識之特徵,被告Amud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系爭大陸鐵殼船丟50箱物品時,伊當時發現 該50箱物品重量重、箱子小之外部特徵就知道這貨品不是香 菸(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而被告Amud亦坦承當時伊懷疑 過是非法東西並與被告翁○○、高○○一同搬運至前甲板密 艙內堆置(見偵查卷第750 號第1 宗第104 頁),是在被告 自承有一同搬運50箱毒品事實與運輸毒品待證事實間沒有「 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之 情形,堪認被告Amud前走私前科之犯罪事實係對於運輸非法 物品具有明顯認識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案運輸毒品待證之 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均係於漁船運輸物品之合法 性有疑之特殊情況,而由被告Amud坦承當時伊懷疑過是非法 東西並有搬運50箱物品情況合理推理判斷,足認被告Amud當 時具有對於50個紙箱包裝大小與重量明顯均與之前走私香菸 紙箱不同,仍認縱所接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 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前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4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 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且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等4 人於系爭 北韓約定海域接駁50箱毒品後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本 案被告等4 人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許○ ○、高○○、翁○○、Amud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4 人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 事實,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應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