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6號
TYDA,102,停,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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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96 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1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 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 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4 項)」,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 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前開條文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 「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 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 行,若涉及罰鍰處分者,其執行多半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若為吊銷或吊扣(職業)駕照、或吊銷汽車牌照者,其執 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應依個案 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192-KP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07月18日14時 45分,由訴外人駕駛並拖曳懸掛原告所有之76-JV 號營業一 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行駛中為警查獲並發現上 開半拖車實為未經領用牌照之半拖車,認定聲請人有「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附掛不明板號之貨櫃懸掛他車號牌)」及「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將76-JV 車牌懸掛於不明號牌板架)」 ,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相對人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等法規,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桃監裁字 第裁52-C00000000(針對192-KP曳引車)、52-C00000000號 (針對76-JV 半拖車)裁決書,分別裁處聲請人「(192-KP 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吊銷汽車牌照」;「(76-JV 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聲請人對前開兩份裁決 書不服,對於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字第296 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 聲明:原處分於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96 號交通裁決事件確 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兩份裁決書所示,本件聲請人所欲請求停止執行之 原處分內容,包含「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兩部分。而 依前所述,罰鍰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已陳明 :相對人在本案之行政訴訟確定前,並不會針對前開罰鍰及 吊銷汽車牌照部分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 296 號卷內之筆錄),是應認本件並無前揭法條規定所指之 「急迫情事」。據此,本件聲請已難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規要件。
㈡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到期,因本件處分致無 法換發,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營業,員工生計無法維持等 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內容,並無包含原告所 指之換發行照部分,是原告之此部分訴求,與本件停止執行 之標的已無相涉。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 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 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相對人亦稱: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先繳清罰鍰後,即可辦理換發行照,如原處分 經本院撤銷後,先繳納之罰鍰將退還聲請人等語(見相對人 102 年11月14日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3頁),據此,亦難認 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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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