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9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52-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192-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102 年07月18日14時45分,由訴外人駕駛並拖曳懸 掛原告所有之76-JV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汐止區新台5 路2 段、茄苳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發現上開半拖車實為未經 領用牌照之半拖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附掛 不明板號之貨櫃懸掛他車號牌)」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將76-JV 車牌懸掛於不明號牌板架)」,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開舉發通知單由郵務機構送達。嗣原告向被告所屬桃 園監理站提出陳述,桃園站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08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案。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等法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 項規定,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 0000(下稱原處分A )、52-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192-KP曳 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吊銷汽車牌照」;「(76-JV 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前開裁決書由郵務機構送 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此兩部車輛,只有76-JV 有誤掛他車車 牌,系爭曳引車所懸掛之192-KP號車牌是合法領用且懸掛在 正確的位置,並無同時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所以 不應該針對兩個車號都開罰,應該只能罰76-JV 的半拖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 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故解釋上就客 觀事實認定,亦應分別就曳引車與拖車個別為之,殊無將屬 於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於曳引車之違規事實( 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拖車之動 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然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違規之拖車所有人。 ㈢系爭曳引車聯結懸掛76-JV 號車牌之半拖車之行為,縱然違 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然此情形依法定罰鍰最 高之規定一次裁罰即可,而不應分論併罰。據上,系爭曳引 車並無借用他車牌照行駛,即無違規事實,縱系爭半拖車有 誤掛他車牌照情形,亦與曳引車分別為兩種不同之汽車,並 無可獨立成為該條例規範之標的。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汐止分局102 年08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本分局員警102 年7 月18日14時45分許,在汐止區新 台五路2 段與茄苳路口,攔查192-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 現該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不詳)使用他車牌照(營 業半拖車76-JV 號)行駛及營業拖車76-JV 號牌照借供他車 (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不詳)使用,執勤員警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舉發,…」。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 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 輛,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另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 字第001229號函(本院卷第24頁)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 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 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 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 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 ,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 定之適用,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
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上級機 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 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 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倘依原告之所述,拖車與曳引車違規全然獨立,對於曳引車 所有人投機使用無從查證之拖車行駛公路,全然無法可管, 不當之處顯而易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聯結未登 打車身號碼之半拖車,被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附掛不 明板號之貨櫃懸掛他車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將 76-JV 懸掛不明號牌板架)」,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交通部90年2 月8 日 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依「大型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而分別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各該汽車之牌照,於法 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兩份, 及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汐止分局102 年8 月22日 函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前揭兩份裁決書,對 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分別均裁處「罰鍰10,800元,吊銷汽 車牌照」之處分,是否為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車身式樣、輪胎…、…、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1 項)。前項變更登記 ,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第2 項)。」、「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依下列規定: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 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條、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1 項)。前項…第 五款…之牌照吊銷之(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於前揭時、地有拖曳懸掛原告 所有之76-JV 半拖車車牌之系爭半拖車,經汐止分局員警發
現上開半拖車實為未經領用牌照之半拖車,因而製單舉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汐止分局之函文可參,而原 告亦自承略以:因當時76-JV 車牌原本所懸掛的板車送修, 而原告另有幾部沒有領照的半拖車,司機就把76-JV 車牌掛 到沒有領照的半拖車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筆 錄),是上情足信屬實。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見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 )。而「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 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亦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 解釋在案。據上可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牽 引始能上路,亦即,若無曳引車之牽引,半拖車縱有違規情 事(例如: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拖車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亦因本身無動力而無法成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欲將半拖車與曳引 車相聯結,必定需要曳引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親自(或授意 )將兩種車體做附掛或聯結的動作。是以雖然半拖車與牽引 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 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則除違規之半拖車本身需受處 罰外,負責牽引之曳引車亦需受罰;否則,若曳引車所有人 投機使用違規之拖車行駛公路,若認其並無違規而不需受罰 ,顯與法規之目的不合而難認合理。據此,被告所引用之交 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說明釋示:「關 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 』、『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等語(參 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為上開函釋內容與前述相關交通法 規並無相違,亦屬合理,應認可採。
4.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懸掛76-JV 號車牌之 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而該半拖車實為未經領用牌照之半 拖車,則就原告所有之76-JV 號半拖車而言,既有「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之情,是被告以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及相關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針對「76-JV 號」半拖車之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B 裁處 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76-JV 號),自無不合。 再者,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就物理上而言雖分別為獨 立之物體,惟如前所述,半拖車必須由曳引車拖曳始能上路 移動,而具有動力之曳引車要將半拖車拖曳上路前,必定需
要由曳引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將兩種車體做附掛、聯結之動 作,所以系爭曳引車附掛著違規的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時 ,可認為係一個車輛之整體,即應認該曳引車亦有違規「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是被告另依據前揭各該規定及參 照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之函釋內容,以原處分A 針對系爭曳 引車之車主即原告,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192-KP號),自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拖曳系爭半拖車之行為,縱認有違 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然仍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係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此時應從一重處罰,罰鍰部分應依法 定罰鍰最高額處以一次裁罰即可,不應分論併罰等語,惟如 前所述,半拖車雖必須由曳引車拖曳始能上路移動,而具有 動力之曳引車要將半拖車拖曳上路前,必定需要由曳引車之 所有人或駕駛人將兩種車體做附掛、聯結之動作,所以系爭 曳引車附掛著違規的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實際上 包含了「將76-JV 半拖車車牌拆卸後,掛至未經領用牌照之 系爭半拖車上」以及「將系爭半拖車車體附掛至系爭曳引車 上」兩部分,上開兩者行為,實係出於個別之決意,及需要 分別獨立之不同動作始能完成,兩個行為並分別觸犯了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違反者雖係規定於同一條文項 款內,但仍為不同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所稱其僅有一違 規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聯結未登打車 身號碼之半拖車(懸掛原告所有之76-JV 號車牌)上路行駛 之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指曳引車 附掛不明板號之貨櫃懸掛他車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指將半拖車76-JV 車牌懸掛不明號牌板架)」行為,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 裁處原告罰鍰 10,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及以原處分B 裁處原告 罰鍰10,800元並吊銷76-JV 號半拖車之牌照,尚無不合。原 告所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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