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71號
TYDA,102,交,271,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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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樹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575-CJG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鹽庫街口,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舉發「變 相闖紅燈(春日直行南崁方向)」,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被告 處理。嗣原告逕向原舉發單位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桃園分局 以102 年6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被 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2 年8 月2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 -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桃園市春日路、鹽庫街口時,因不確定 燈號是黃燈或紅燈,便右轉進入鹽庫街內至少五公尺後再做 ㄇ字型迴轉後,待確認鹽庫街上所見燈號為綠燈後才再右轉 進入春日路,隨即被巡邏警車攔下,2 名員警聲稱原告闖紅 燈違規,並稱原告上開行為係「變相闖紅燈」,原告在現場 有爭執並表示:因當時不確定是黃燈還紅燈,所以才右轉, 最多願意依法以紅燈右轉受罰等語,但員警不予理會,員警 告知:若不服可以提出申訴,原告因不願再與員警爭執,僅



要求員警在違規事實欄要填寫「變相闖紅燈」才願意簽收。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針對紅燈違規右轉有 特別規定,原告當時確實有右轉的動作,且右轉之後有離開 春日路路口騎進鹽庫街的車道內,之後才折返,所以應依紅 燈右轉的規定處罰,如果認定這樣是闖紅燈的話,原告覺得 不合理。當時的時間已經很晚了,原告不知道後面有警車。 原告住家就在前面20公尺的地方,當時原告想要趕快回家。 ㈢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明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業於101 年間刪除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先予敘明)。員警未依上開 規定即逕行舉發原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 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其行政處分應 屬無效。此外,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應對受處分人即原告做有利之 認定。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桃園分局102 年6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職於102 年6 月4 日1 時5 分時於春日路與鹽庫街口執 行取締告發交通違規車輛勤務。當時職見重機車575-CJG 車號行經春日路與鹽庫街口,該名駕駛沿春日路以轉往鹽庫 街方式往春日路方向直行,駕駛的連續動作,職向林員表示 該行為是闖紅燈,並請其出示證件給警方,職於告知申訴人 林樹青違規事項後,始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款製 單告發。…。」。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而「闖紅燈」之行為態樣包含「紅燈直行 」、「紅燈左轉」、「紅燈右轉」,因立法者考量其中「紅 燈右轉」對交通秩序之干擾程度較低,違規情節較輕微,故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53條之條文(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增定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亦即就「闖紅燈」行為中之「 紅燈右轉」行為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即是認為「紅燈直 行」或「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態樣,均依原規定之罰則 處罰核屬適當,故法律上就「闖紅燈」行為本有處罰規定, 被告適用該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㈢又「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當初之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 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 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 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 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 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 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 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可稽。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 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 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㈣本件依照原告之陳述意旨,參酌蒐證光碟中原告在前揭路口 燈號呈紅燈時相時,不僅駕駛機車逾越停止線,猶已穿越該 路口行人穿越道,對該路段行人之路權構成妨害,原不待其 完全通過上開全路口區域,主觀上有一次完全穿越路口之意 圖而成立,其前揭自述之行為,依前揭函示,核屬闖紅燈之 行為,值勤員警因此認定屬紅燈直行之闖紅燈行為,尚無違 誤。據此,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自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 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



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嗣以101 年6 月18日 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是前開條例第89條已於101 年9 月6 日前發生刪除之效力。 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6 月4 日違規,是其主張: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一節,容有誤會。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 頁)、裁決書與送達 證書(同卷第24頁背面與第25頁)、桃園分局102 年6 月25 日函文(同卷第22頁)、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同卷第23 頁)、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1 份(置於卷內證物袋)及兩造 所分別提供由舉發錄影光碟翻拍之相片多張(見本院卷第24 頁、第34至36頁)等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 鍰(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行經春日路(往南崁方向)、鹽庫街口,於春日路上之燈號 為紅燈時,確有闖越該紅燈後以ㄇ字型方式短暫右轉進入鹽 庫街內再迴轉返回至春日路上行駛之行為,惟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後確係右轉,所以應屬紅燈右轉之違規, 處罰應較輕,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是一般的直行闖紅燈違規因 而裁罰較重,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是 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亦即:原處分所引據之規定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違規及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 以(係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
⑴錄影畫面2013年6 月4 日,01:17:21,原告機車、警車



均左轉至春日路上,可見到前方系爭路口的燈號已顯示為 紅燈。
⑵錄影畫面2013年6 月4 日,01:17:34,原告機車通過系 爭路口停止線。
⑶錄影畫面2013年6 月4 日,01:17:36,原告機車右轉。 ⑷錄影畫面2013年6 月4 日,01:17:38,原告機車右轉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
⑸錄影畫面2013年6 月4 日,01:17:40,原告機車折返路 口,再度出現在錄影畫面中。
⑹錄影畫面2013年6 月4 日,01:17:41~,原告機車折返 系爭路口後右轉至春日路,繼續直行春日路。
⑺以上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本院102 年10月22日之筆錄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據上可知,原告機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而通過系爭路 口時,確有闖紅燈之情形。然其後之行駛路徑,究應依一般 之闖紅燈處罰,或應以罰責較輕之「紅燈右轉」來處罰,即 有探究之必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僅有現 行條文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嗣於94年12月28日始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等語。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紅燈右轉」行為對於交通秩序 之干擾、及對他人路權之侵害程度較低,違規情形應較屬輕 微,因此針對各種「闖紅燈」行為態樣中之「紅燈右轉」行 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而之所以認定「闖紅燈」中之「紅 燈右轉」行為的違規情節較屬輕微,係因紅燈右轉之駕駛人 ,除侵害行人之路權外,主要所侵害者係與其行進方向相同 之其他用路人的路權,此時其他用路人較有可能及時發現前 方之違規狀況而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造成之危害性因而較 低;至其他種類之闖紅燈行為態樣者(例如:紅燈直行或左 轉等),除侵害行人之路權外,主要係侵害到與其行進方向 不同之其他用路人之路權(當然亦可能同時侵害到同向用路 人之路權),此時其他用路人將難以及時發現該違規狀況而 採取避難措施,所造成之危害性即因而提高,可能造成的傷 亡亦通常較為嚴重。
3.從而,依前述原告之行車路徑以觀,其在系爭路口雖有自春 日路短暫右轉至鹽庫街的動作,然其於春日路之燈號仍為紅



燈之情形下(因依原告所述,當時鹽庫街上之燈號為綠燈, 可證春日路之燈號仍為紅燈),在時間、地點均極為緊密、 連接的情形下,其於2 、3 秒鐘內旋即折返回到春日路繼續 直行,復參以原告所自陳:當時的時間已經很晚了,我不知 道後面有警車,我家就在前面20公尺的地方,當時我想要趕 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102 年10月22日筆錄),則 不論自主觀或客觀角度而言,並審酌其所侵害之路權情形(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行車行為仍已侵害到與其行車方向不 同之鹽庫街上用路人的路權),均應認其行為應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 ,而非同條第2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應受裁罰之條文為前開條例第53條第2 項一 節,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4.至於,依舉發錄影光碟內容以觀,當時鹽庫街上似無其他車 輛,原告可能因而認其並未侵害到鹽庫街上用路人之路權, 惟按,交通號誌應由全體駕駛人(用路人)不分時、地均共 同遵守,如此始能達到維持交通秩序、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目 的,是縱使於深夜、人車稀少之時間、地點,駕駛人仍有遵 守交通號誌之義務,若任由各駕駛人自行判斷見沒有其他人 車即可認為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路權,則究應以哪一方駕駛 人之判斷作為標準將莫衷一是,等於是毫無標準可言,則交 通秩序與安全勢將難以維持。是以,此亦為交通號誌設置的 目的所在。而原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前揭取 巧之方式欲規避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主張 應依處罰較輕之「紅燈右轉」規定裁罰,實與法不合,亦不 足取,併此敘明。
5.另原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主張本件訴 訟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認定等之規定一節,惟查,上 開條例第89條規定業於101 年間刪除,而行政訴訟法於第23 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迄今), 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亦已為相關之規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解。且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 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 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 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 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 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 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皆已不採 行所謂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 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



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 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 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 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負擔 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 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 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 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 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 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 國原則要求。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有警方錄影 光碟內容可資佐證,並無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且依光碟內 容,亦足認舉發過程並無不合之處,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均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 為該條項罰鍰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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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