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32號
TYDA,102,交,23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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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藍許素雲
輔 佐 人 藍茂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3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 關、舉發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 許,騎乘牌照號碼為989 —DLS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 段與龍岡路1 段路口時 ,有「⒈紅燈右轉(中北路右轉往龍岡地下道);⒉違規不 服攔查逃逸」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102 年5 月21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加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2 年6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 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2 年7 月23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 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就原告紅燈右轉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至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 分,則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 書並於裁罰當日由原告親收無訛,原告旋即向本院提出本件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中、下旬並未前往違規地點周邊,故請被 告提供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舉發照片。再者,系爭車輛平常 是作為原告之配偶即本案輔佐人藍茂雲平日上班之交通工具 ,而案發當時,藍茂雲正於任職之中壢白馬幼稚園開娃娃車 ,不可能騎著系爭車輛出現於案發現場
㈡又何謂「違規不服攔查逃逸」,請問執法者之標準與作為? 而一般弱勢小市民及LKK 之屋主遇見員警攔檢,均會配合員 警指示,何況民眾遇見員警害怕都來不及,何來會「不服攔 查逃逸」?又員警依常理之處置方式應為追蹤或照相錄影, 但不能以目送方式即開立罰單。
㈢再者,一般路邊臨檢,員警人數通常為2 人,並於適當地點 架設錄影機方能佐證舉發,而此次舉發全憑員警一人口述, 讓弱勢小市民有被誣陷之感覺,更造成民眾對於執行者有不 好之印象,實讓人心服口服。
㈣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為同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同法第85條第1 項



又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 舉發通知單已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被舉發人(即登記汽車 所有人),然汽車所有人(同受處分人)卻未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日期前(即102 年6 月20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實際駕駛人年籍資料,被 告爰依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被舉發人(即登記汽車所有人 )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㈢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7 月10日中警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路口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時,確見989 —DLS 號車行駛中北路,於中北路方 向紅燈時繼續右轉龍岡路,員警當場吹哨指揮989 —DLS 號 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服稽查,加速往新興路方向逃逸 ,執勤員警記下車號,經查核車號、車種、顏色無訛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 舉發(如附件)」。是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 ,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本所 爰依處罰條例裁決並無違法。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7 月10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 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第17至18頁反面),此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或 其他人是否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案發地點?㈡ 原處分之裁罰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 現於上開舉發地點:
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 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 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所 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或其他確騎乘系爭機車,於 舉發時、地出現部分,及究為何等違規情狀,負客觀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案,舉發單位並未提供錄影或照 片等資料,且參以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 )所記載「職等返所後查明車籍即製單告發,職等當時因 交整勤務並無法及時錄影攔查畫面,僅能現場目擊並紀錄重 機989-DLS 車號逕行舉發」等情,可知本案係憑舉發員警之 目擊印象所為之逕行舉發案。然究竟員警所目擊並記憶之情 形是否正確,並無其他資料以供補強。
⒊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俊緯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於中北路2 段及龍岡路1 段交通指揮,當時中北路是紅燈, 已經有車輛在停等,突然伊有聽到車子加速的聲音,伊轉頭 一看,有機車直接從車陣穿出來,當下伊就直接鳴哨,請騎 士停下來,但是他沒有聽從,直接右轉,且當時伊有注意他 的車牌,但無法確認該人有無下地下道,行進路線如同道路 現場圖所示,而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有無下地下道,係因伊拿 出隨身攜帶之便條紙,就當場記下車牌號碼。」、「(當天 你看到騎乘上開車輛違規右轉之人,是何樣貌?)當時伊之 印象為男生,他有戴全罩或四分之三罩的安全帽,因為伊無 法看到他的臉。(你當日看到的機車騎士,今日有無在場? )應該是沒有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顯見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所見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 行車動態,非常快速,則員警所記憶之車牌號碼是否正確, 並非無疑。甚者,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其親眼目睹之方式作為 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而員警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係102 年 5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許,該時段正值民眾下班交通流量顛 峰之時間,且為日夜交接之時段,人的視覺難免較不敏銳, 不論現場當時是否有路燈照明,該時段之光源與日間有陽光 自然照明的情形相較之下亦顯較不充足,況經本院詢問舉發 員警有無其他事證得以幫助了解原告確實有騎乘上開系爭機 車紅燈右轉之事實,員警則回答因天羅地網故障,所以目前 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舉 發警員所指目睹之車號,尚無法完全排除係誤認之可能。況 且,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除記載系爭車牌號碼外,並未載明



系爭機車之車型、顏色等其他可供辨識之資料,且證人於本 院訊問中亦未確實陳述當時所見之車型、顏色等資料,僅大 略陳述:「時間已久,伊不確定,只對車牌有印象」等語, 此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第4 項復規定:「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證人雖 能明確指出本案違規車輛之車號及違規情節,惟無法提出當 時記載該車之廠牌、車色等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之記錄,以 供比對,故其是否對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明確目擊並正確記 憶,不無疑義,且證人雖於案發當時以隨身攜帶之便條紙記 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然舉發員警於中北路2 段與龍岡路 1 段執行交通指揮之勤務之時間,正值民眾下班交通流量顛 峰,難免有誤認之情形,其事後再返回警局查詢系爭機車之 車籍資料,則其是否又因事後觀得其所查詢車號之車輛車籍 資料後,復強化記憶而自我認定該車籍資料上所登載之廠牌 、顏色即為印象中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亦有可疑,復衡 以現今臺灣地區車牌遭不肖人士偽造、變造之情形並非罕見 ,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案發時、地違規之車輛即為原 告所騎乘,是證人之證述,尚有合理懷疑,不足遽採。 ⒋再者,就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另可知員警所見之騎士性別應 為男生,故可認該騎士顯非原告本人。又佐以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所提出案發當日舉發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參本 院卷第25頁),其上係記載勤務項目為「交整」、記事為「 擔任17-19 中北龍岡交整勤務。告發989-DLS 號重機( 男生、學生外貌)違規紅燈右轉,鳴哨制止不聽逃逸,返所 後告發」等文字,可認舉發員警所見之騎士,係學生樣貌之 人,且舉發員警亦到庭證稱其所見之騎士並非作證當日有到 場之人,而員警作證當日,原告所主張平時使用該機車並作 為上、下班代步交通工具之輔佐人藍茂雲亦有到場(參附本 院卷第42頁之準備程序報到單),且藍茂雲所提供其任職之 幼稚園打卡資料,亦顯示藍茂雲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27分打 卡上班,於案發當日下午7 時11分打卡下班,則舉發員警所 主張違規騎士之違規時間(下午5 時54分),藍茂雲係於上 班中,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案發現場,況藍茂雲亦到庭主張其 於案發當日未曾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故足證員警所見之機



車騎士,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原告之配偶藍茂雲)。且 原告輔佐人藍茂雲於開庭時,更一再主張系爭機車係其上班 之代步工具,該機車於案發當日不可能出現在案發處等情; 而案發時,輔佐人又確於上班期間,已如前述,則輔佐人之 上班代步工具,是否有可能於輔佐人上班期間經由他人騎乘 至案發現場,確有可疑。是員警於案發時機車快速行進間, 且案發時為日夜交替之黃昏時期、復為下班之交通雍塞期, 確有錯看、誤認機車牌照號碼之可能,而且原告復否認系爭 車輛有於案發當日出現於案發處之情況,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現場圖復僅能說明案發處之現場所況、另所提出之工作紀錄 ,亦與舉發員警所為之陳述無異,該等資料均無法佐證舉發 員警之記憶確實可信,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則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於案發時出現於案發地 ,且即為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車輛一情。
⒌綜上所述,可知依憑舉發員警之證詞及相關資料,不但無法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及車輛使用人(原告之配 偶)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車輛至案發現場,更無法確認員 警所見到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確為違規車輛,本院就此自毋庸再繼續追查原告是 否有同意其他家屬或友人使用系爭車輛。準此,應認被告並 無法證明原處分裁處之前提事實,即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 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部分。 ㈡原處分之裁處是否合法有據?
⒈原處分既係認定騎乘系爭機車者,於案發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然被告 卻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 上開舉發地點之違規前提,被告依此無法證實之違規前提, 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屬無據 。
⒉綜上,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 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4 點,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84 元,均應由本 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 起訴時繳納,另證人日旅費584 元則已由被告預納在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 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 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即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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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