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胡金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4日
裁字第裁81—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57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T4-6882號 自用小客貨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員警,在國道三號北上46.5公里處查獲,經實施酒測後,其 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第一次違規),員警遂開立公 警局交字第Z6A02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處理。經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亦認舉發事實 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4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53 —Z6A020736 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即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而確定在 案。嗣原告再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為133 —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8 公 里處時行駛路肩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員警認原告有「大型車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下 稱第二次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 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2 年6 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裁字第裁81— 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12個月。上開裁決書並於102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違規當日係經國道二號東向車道準備匯入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而當時該路段車多壅塞,所以前方有輛自小客車即 右轉行駛路肩,因此原告前方空出車位,正當原告加油欲前 進時,左方有臺車輛緊急切入原告之車道,然因原告所載貨 物之重量不輕,無法緊急煞車,且擔心緊急煞車後發生車禍 ,因此為了緩衝而駛向右方之路肩,事後原告欲使回原本車 道時,惟因車道上車輛仍處於排隊前進之狀態,無法切入, 原告僅能繼續前進,如此前後不到30秒之時間裡國道警察隊 之警車已出現於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迫於無奈,始遭警方攔 停。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 文;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 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 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無論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均 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亦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有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 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 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5 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可證,首堪認定。又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及起訴狀中亦自承持續行駛於路肩路段達10-30 秒之久, 是原告有本件違規灼然明確;另查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2日 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T4-6882 號自用小客貨車 ,遭警攔檢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第 一次違規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故 加計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點數1 點,則原告 於1 年內違規點數合併確已達6 點以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裁罰吊扣原告之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事實舉發核 無不當;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6,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第一次違規部分),除
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6A020736 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9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採證照片共6 張、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第23至24頁、第38至4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原告主張其第二次違規當 時雖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情形,但係具有正當理由部分, 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理?茲說明於下 :
㈠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 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綜觀上開規定可 知,路肩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 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 工作。
⒈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警方即 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目擊並追 隨原告而加以攔檢之違規案。故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案發當 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為:「⑴03.07.2013(17時24分27秒), 巡邏車發現違規車駛出路肩;⑵03.07.2013(17時24分28秒
),員警發現違規車出路肩加速往前;⑶03.07.2013(17時 24分38秒),違規車沿途行駛路肩,後方有一部小車駛出路 肩尾隨;⑷03.07.2013(17時24分41秒),違規車持續行駛 路肩,警方開始鳴笛,前開尾隨原告行走路肩之自小客車, 立即返回原車道;⑸03.07.2013(17時24分48秒),違規車 持續行駛路肩;⑹03.07.2013(17時24分51秒),前方路肩 匯入欲往交流道之車道寬度不夠,所以原告車輛亦匯入上開 車道;⑺03.07.2013(17時24分57秒),員警車輛追上原告 ,緊跟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9 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三所敘明「原告車輛係連續行駛於路肩超車,沿 途並未使用方向燈,亦無切回車道之意思,顯見其行駛路肩 係故意之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 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就原告上開客觀之駕駛行為確已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列規定,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
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102 年10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一再 主張:其係因當時前方車輛右切至路肩違規行駛,而空出空 間,其本欲往前而加速補進該空間,然左側車道卻突有台自 小客車趁此空檔,切入原告之前方,致其因來不及減速,且 為避免車上物品晃動,僅能閃到右邊路肩上等語至辯。惟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固然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上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 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 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 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 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是查,原告除敘明因左側車輛切 入原告行駛之車道,為避免撞擊該車,而駛入右側路肩外, 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自己或他人當時係處於緊急危難 之狀態,及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且違 規行駛路肩之舉動,更足以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及妨礙交通 事故之救護,難謂係以侵害最小及損害最少之手段為之,因 此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之內容:「⑴2013/03/07(17時27分 58秒)原告正前方黑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ZW,欲變換車道 時,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從最外側出口專用道向右行駛至路 肩;⑵2013/03/07(17時28分2 秒)原告後方左側車道上另 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M9號之黑色車輛,車輛閃爍右側方向
燈,自中外車道直接切入至原告正前方繼續行駛;⑶2013/0 3/07(17時28分5 秒)前述車牌號碼0000—M9號黑色車輛駛 入原告正前方行駛車到之路段,原告車輛未停止,直接從最 外側出口專用道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等情(詳見本院卷第 51頁),雖如原告所述,其左側之車輛確乘原告前車駛入右 側路肩之空檔,而切至其前方,然就當時而言,亦可見原告 之行車速度並非達到難以煞車之地步,且就該牌照號碼8129 —M9號之黑色車輛切入原告車道之情形,該車與前車亦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其切入時之車速亦屬緩 慢,而非急速切入原告車輛前方,並無致原告反應不及而需 切入路肩之緊急狀況;況當時既為塞車狀況,系爭車輛復係 大型車輛,原告卻因前方空出一自小客車之空間,即主張因 車輛很重,如無加速帶不動車輛,故欲加速往前等語(參本 院卷第51頁正、反面筆錄)是縱如原告所述確有不及煞車之 情形,亦為原告所自行造成。綜上,原告主張其為避免車上 所載物品晃動而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與禁行路肩之保護不 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相較,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仍不符「狹義比例性原則」之內 涵,故原告以前詞為由而違規行駛路肩,當與行政罰法第13 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作為阻卻 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㈢再者,依據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得知,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 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時段,駕駛人若未見有開放行駛路 肩之告示,自不得駕車行駛於路肩,且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 ,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 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 者之救援時間,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行駛路肩、 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 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 人所得輕易理解之常識,原告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無正當理 由可張緊急避難,且依原告於車陣中尚且加速之情形觀之, 亦不能排除原告本即為行駛路肩而加速,是於此等情形下, 原告主張其非故意而係有正常理由始行走路肩並因此提起本 訴部分,更顯無由。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及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即無 所誤。
㈡再查,原告為第二次違規行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營業貨
運曳引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可參,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欲駕駛該車之駕駛資格 應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告所考領之最高級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該車無誤,合先敘明。再原 告既確有如上所述之第一次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裁罰記點5 點而確定在案部分 ,已如上述,且經原告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第52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另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亦經本院確認違規事實 存在,舉發及裁決部分並無違誤,誠如前述。則總計兩次裁 決處分之記點點數確已達6 點,且屬於1 年內發生違規點數 共達6 點之情形,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確得依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 原告主張第2 次違規行為,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即屬 無由。且原處分所載經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原告所考領之聯 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亦無違誤,該部分說明如下: ⒈為明瞭究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與同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配合下,法文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究 為何意,首應探究該處罰條例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立法沿革 、修正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為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 月14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 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三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 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而有關94年修正前第68條 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 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 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 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 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 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 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
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 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 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 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 資格。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申 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 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 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 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 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 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 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 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當時立法者(或主管 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 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 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 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自當包括「所 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②故依據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及上開函示,即造成違規者 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 ,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一律吊 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 ,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 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 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 便有利。然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經歷:⒎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 駕駛訓練結業者。⒏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 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⒐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 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二年以上之經歷。⒑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 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
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 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 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 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 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 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至第10點、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 2 款所明定。是可知於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 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 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 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 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 ③惟現在我國之裁決機關係主張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 吊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級駕駛執 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 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 ,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 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 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 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 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 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 (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 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 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雖於94 年12月14日修正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 扣或」三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 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
④綜上可知,於94年修正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後,所謂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 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 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中「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亦應指 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言 ,絕非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⒉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 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 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 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 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 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94年修正後第68條所稱之「吊扣 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 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且為符合上開 合憲解釋原則。然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仍囿於我國就汽車 駕駛執照之形式上一照制(若加入機車部分,實為兩照制) 觀念,堅決認為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處罰駕駛者之 駕駛行為,故自應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 該最高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受吊扣處分時,亦 將一併遭吊扣其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職業駕 駛執照。甚至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 型機車違規時,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 不合理情形。嗣立法委員陳根德等人亦發現此等實務執行上 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於第68條原本文文字後 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 之汽車駕駛執照」,更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 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 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 ,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 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 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 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此立 法提案即與本院上開說明該條例合憲性之解釋相符。惟該提 案卻遭交通部否定,嗣並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
增列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然此次增修雖給予駕駛人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 會,惟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吊 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因駕駛 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故上開所稱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即應解為駕 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仍 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 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⒊至上開條例第68條於94年修正時,立法單位雖將原條文關於 「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 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第2 項時,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 明乃為:「委員(指劉根德)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 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得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 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 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 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 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故依此說明,自可認立法 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 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該第2 項所稱之吊扣 其駕駛執照,係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等語。 然查,該次修法乃係因為裁決機關(包括被告),於實務上 均將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解釋為吊 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而產生駕駛人一有酒駕 行為,即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重大,為緩 和此等情形,始加以修正,而給予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 輛之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先予違規記點,若再有其他違規記點 情形或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之機會,然此等緩予記點之規定,仍不會致生日後同一駕 駛人再違規記點、合計達記點6 點時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即係吊扣駕駛人領有最高級駕駛執照之解釋。即以本案原告 為例,若於99年5 月5 日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未予增 列,則原告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嗣再因駕駛半聯結 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發布之命令,則原告因兩次 違規行為應分受處分之內容即為: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吊扣原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處分與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 點(暫不論其他罰鍰及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等處罰內容,自不因於99年修 正增列68條第2 項,即脫離原立法目的及合憲性解釋,逕予 改為應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是以,縱立法者 於99年修正增列68條第2 項時,有隱含該吊扣駕駛人領有之 最高級駕駛執照部分之意,然此等適用法律仍非合憲性之解 釋,亦逸脫94年修正68條之立法目的,本院仍不應加以適用 ,而應選擇如上述第68條第2 項合憲性之解釋。實則,若裁 決機關就上開條例之吊扣處分,不要堅持採吊扣違規駕駛人 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之錯誤解釋,則根本不需修正增列 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徒生認定之麻煩,且此等修法仍不應 影響吊扣處分之正確解釋,此實值裁決機關加以省思。 ⒋又按,「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 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 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5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後違規最高級車類為第2 次違規行為所駕駛之133-KR 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營業半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5款所規定之半聯結車。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始 能駕駛半聯結車。據此,亦可知我國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照 之核發原則上乃採一人一照制,亦即駕駛人每取得高一級車 類(機車除外)之駕駛資格時,即會換發該高一級車類之駕 照,而不會有一人同時領有數張不同等級車輛駕照之情形。 觀諸被告所提供原告之駕駛執照考領資料表(附本院卷第40 頁),可知原告現時所領有最高等級之駕照即為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是原告確可持以駕駛前後違規最高級車類之半聯 結車,亦如前述。
⒌末查,原告第1 次違規行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駛車輛 超過標準,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 之規定,確應記違規點數5 點,嗣第2 次違規行為,係駕駛
半聯結車違規行駛路肩,亦應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63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兩次違規時間 相距不到1 年,而有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 已如前述,是由此可認原告前後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 為「半聯結車」,被告應予吊扣者,即為原告可供駕駛「半 聯結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告以原處分加以吊扣, 縱形成吊扣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 仍應認該吊扣處分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第一次 違規行為而遭記點5 點,及違規行駛路肩應記點1 點,致其 1 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6 點,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被 告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五、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因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因合計第一 次、第二次違規點數,確有1 年內記點達6 點之情形,而以 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考領得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