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78號
TYDA,102,交,178,201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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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謝禎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30日
壢監裁字第裁53-I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 16日起,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 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與訴之聲明,惟原 告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本院開庭時當庭補正上開事項, 有當日筆錄1 份可憑,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起 訴程式之補正,應屬合法。
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因民眾檢舉而查獲原告所有FZ-66 號 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898CC ,下稱系爭重機),於102 年 2 月11日1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南下快速道路 路段時,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以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陳述意見,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對照基準表,於10 2 年5 月30日製開壢監裁字第53-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102 年2 月11日當天是大年初二,高速公路有高承載管制, 高速公路大塞車,原告的重機故障,在路肩檢修後沒有完全



排除故障,而原告當時前後看,都沒有看到故障通報的緊急 電話,等了半個鐘頭,當時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該路段又 塞車,為了安全起見,原告就起步後加速到約時速40、50公 里想要切進原來的車道,但方向燈故障,而原來的車道很多 車都很接近原告,還按喇叭、閃燈,所以原告就沒有馬上切 進原來的車道,因而被誤認為行駛路肩。又原告的系爭重機 是西元1975年3 月出廠,已經很老舊了,性能沒有那麼好。 當天後來原告是去彰化的朋友的家,地址我不知道,原告是 以電話聯絡,朋友告知原告修車廠在哪裡,原告把機車停在 修車廠附近的馬路旁邊,再搭車回中壢,之後原告再自己開 廂型車去把系爭重機載回家,自行檢修。之後也是有給別人 修,但是沒有叫人家開單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款: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第8 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33條 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大型 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 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5 月20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 0000號函略以:該車FZ-66 號大型重型機車確實在伸港鄉台 61線南下快速道路路段行駛路肩…等語。且車輛故障應於車 輛修復完全後(方向燈,亦同),始上路;若車輛修復完全 ,亦應俟外側車道上後方無車或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切入外 側車道,而非於路肩行駛一段路後,始切入外側車道。據上 ,原告所述理由,並無行政罰法上免責事由。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對照 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處被舉發人罰鍰4 千元,記違規點數 1 點,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機車車籍查詢單、原告 違規照片、民眾檢舉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5 月20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 、第14至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24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系 爭重機「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一節,有無違誤?茲 析論如下:
1.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之取巧違規,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之效果,可達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並將該檢 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5 月20日和警分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民眾舉發照片、原告陳 述意見單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 明。
2.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 罰鍰,並計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可明。再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



,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以上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15條第3 項、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 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 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原告雖稱:因系爭重機車齡老舊,騎經該路段時故障,停在 路肩檢修後沒有完全排除故障,嗣原告起步加速要切進原來 的車道,但方向燈故障,而原來的車道很多車都很接近原告 ,還按喇叭、閃燈,所以原告就沒有馬上切進原來的車道, 因而被誤認為行駛路肩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 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在快速公路上,有塞車情形,汽車 走走停停,畫面中,在路肩先後有5 台大型重型機車騎駛經 過,之後有4 台小型車陸續也行駛路肩通過(原告重機為第 2 或第3 台重機,見本院卷第35頁之筆錄)等情,則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該快速公路之一般車道正在塞車,車輛 行進的速度均不快(走走停停),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自路肩 切入一般車道之情形,且原告重機之行駛速度極快,亦與原 告所述其當時係欲切進一般車道行駛之情難認相符,是原告 所言均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況且,若果如原告所述其車 況有異,為避免進一步發生危險,其理應於路肩緩速行駛, 然依前所述,在錄影光碟中,可見到包含原告在內,共有5 台重型機車先後快速騎駛路肩經過鏡頭前,之後另有4 台小 型車也陸續行駛路肩快速通過,復參酌被告所述:民眾檢舉 光碟中行駛路肩之汽機車,除其中一台重機的車牌模糊無法 辨識而未開單外,其餘的警員全部都有開單舉發,各該車主 包含原告在內也都繳納罰鍰完畢等情(見本院卷35頁筆錄) ,從而,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原告與前 開其他行駛路肩之汽機車駕駛人,均係因當時一般車道塞車 而違規行駛於路肩。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當時有行駛路肩之 合法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告雖稱機車有故障、送修,然依前 開調查,其所述情節已與常情相違而無法採信,且其亦無法 提出機車事後檢修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對照基準表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 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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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