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黃聖坤
特別代理人 黃麒巍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何國華變 更為洪吉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茲由洪吉雄 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 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旺旺友聯家 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第7YFPAQ 301502號,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險種內容為責任保險以及傷害保險, 其中傷害保險中之身故、殘廢或燒燙傷保險金為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
(二)詎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多,在桃園縣楊梅市水嫩 嫩餐飲店喝完酒後,於門口等候計程車時不慎跌倒致頭部 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及撕裂傷,經救護車至該店處理外傷, 將原告固定在擔架上抬上救護車,嗣前往怡仁綜合醫院( 下稱怡仁醫院)治療,上車前原告仍有意識,到院前心跳 停止,經急救回復自發性心跳並縫合頭部傷口11針,同年 月15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 人狀態,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上開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係因送醫過程中被綁在擔架 上,壓迫原告之縱隔腔胸腺瘤,致心肺無法供輸氧氣至腦 部,造成腦部缺氧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乃不可預料之
意外事故,故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加繳保險費 後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 傷害保險,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1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1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而依系爭契約附件1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 示,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情況,係屬項目1 神經障害之項 次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 等級為1 、給付比例為10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40 0 萬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但原告並不知悉本身患有 縱隔腔胸腺瘤,原告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8年6 月11日才 診斷出患有縱隔腔胸腺瘤,故於97年12月31日簽訂保險契 約時,尚無從告知該疾病,被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以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內在疾病引起之事故,非系爭契約之承保之 範圍:
1.原告曾於88年3 月5 日至15日因高血壓、腦梗塞住院治療 ,復於88年3 月21日至4 月7 日因腦中風(Brain stem stroke)、高血壓住院治療,均主訴有暈眩(Dizziness )、嘔吐(nausea)、肢體麻木(numbness)等徵狀。原 告原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Hypertension)、縱隔腔腫 瘤及腦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 )、心肌梗塞(R/O old MI)等病史,直至98年4 月份均陸續於怡仁醫院就醫 治療,原告於96年4 月3 日、97年6 月3 日、96年10月1 日曾至怡仁醫院接受顱內及顱外血管超音波檢查,甚至於 投保後即98年2 月亦曾至怡仁醫院接受顱內及顱外血管超 音波檢查,該等顱內及顱外血管超音波檢查係因原告中風
所作之例行性追蹤;原告於96年4 月3 日、96年10月25日 之神經內科肌電圖檢查,係因糖尿病神經病變之例行性追 蹤。此外,原告因三酸甘油脂含量過高,曾於96年6 月11 日、97年2 月18日、97年11月28日至怡仁醫院、長庚醫院 診療。是依原告之病史觀之,其於98年4 月14日事發當時 因飲酒引起高血壓、腦中風疾病之發作,致腦部缺氧而昏 迷,為原告內在疾病所引起,非外來突發事故,即非屬被 告之承保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2.又原告固主張腦部缺氧性病變,係因救護人員將其抬上擔 架,以固定帶緊緊綑綁時壓迫原告縱隔腔胸腺瘤,造成心 肺無法供輪氧氣至腦部所導致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已指出將病人緊綁在擔架上,不會 壓迫病人本身之縱隔腔胸腺瘤,亦不會造成心肺無法供輸 氧氣至腦部之情形明確,益證本件事故非外來因素造成。(二)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肌梗塞、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並 曾於96年4 月、97年6 月至怡仁醫院接受顱內及顱外血管 超音波檢查,惟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對 於其患有上開疾病,竟未據實以告,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 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業於98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解除系爭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系爭契約既已解除, 被告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旺旺友聯家 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保險期間 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險種內容為責任保 險以及傷害保險,其中傷害保險中之身故、殘廢或燒燙傷 保險金為4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二)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點多,在桃園縣楊梅市水嫩嫩 餐飲店喝完酒後不慎跌倒致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及撕裂 傷,經救護車至該店處理外傷將原告固定在擔架上抬上救 護車,嗣前往怡仁醫院就醫,上車前原告仍有意識,經送 往怡仁醫院進行治療,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回復自發 性心跳並縫合頭部傷口11針,同年月15日轉往長庚醫院, 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見本院卷一第14、 15、42至195 、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 金,須符合(一)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 ,(二)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 固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如已證明受有意外傷害,而其死亡或殘廢,究係因該意 外所造成?或係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所至?或係該意外 傷害併同自己內在原因而造成?相對於保險人,一般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通常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 傷害,而依經驗法則,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 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 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告知事項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 原告亦有交付保險費,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 之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背面、卷三第11頁背面), 惟原告主張伊係因送醫過程中被綁在擔架上,壓迫縱隔腔 胸腺瘤,致心肺無法供輸氧氣至腦部,造成腦部缺氧而昏 迷呈植物人狀態,乃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縱隔腔胸腺瘤遭壓迫,有致缺氧性 腦病變之可能性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已不主張因跌倒撞 擊頭部造成腦部缺氧,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三)經查,原告病史及本件事發經過為:
1.原告於88年3 月5 日及88年3 月21日兩次因腦梗塞在怡仁 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4 月3 日、97年6 月3 日因腦梗塞 病史作顱內外血管超音波之例行性追蹤檢查,於96年4 月 3 日、96年10月25日因糖尿病病史作肌電圖檢查,原告一 直到98年4 月份均陸續在怡仁醫院因高血壓、糖尿病、腦 梗塞就醫治療,又原告曾於97年10月21日因先前胸部X-光 檢查懷疑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上胸部有可疑之硬塊,
故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檢查。97年10月31日回診看電腦斷層 報告,放射科報告為疑似胸腺瘤,醫生建議其轉入其他醫 學中心進一步治療,有怡仁醫院99年5 月13日敏怡(歷) 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9 至361 頁),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門診 時間為98年4 月13日,診斷為胸腺瘤、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及心律不整,並領取相關藥物治療,亦有原告在怡仁 醫院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
2.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餐飲店喝完酒後, 與櫃檯人員正常聊天並倚靠櫃檯,8 時31分34秒在無外力 介入下突然跌倒在地,8 時42分09秒經救護人員包紮頭部 傷口,8 時46分17秒經友人攙扶後站起,8 時47分38秒仍 意識清晰可與他人對話,經他人扶持後走入房間,8 時54 分35秒原告躺在擔架床上由救護人員推出房間,身上有束 帶將原告固定於擔架床上,8 時54分55秒由畫面可看出原 告尿失禁,8 時54分59秒救護人員將原告送上救護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時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41 至253 頁),另依怡仁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表、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 337 頁):原告於晚間9 時01分抵達怡仁醫院,無法測得 血壓、脈搏及呼吸,意識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3 分( E1V1M1,滿分為15分),119 救護人員表示病人於救護車 上可與救護人員對話,昏迷指數12分,到院時無呼吸及脈 博,醫護人員立即施行心臟及人工呼吸急救。21時14分原 告恢復心跳(79次/ 分),血壓141/59mmHg,呼吸僅12次 / 分,需人工呼吸器協助呼吸,意識仍呈昏迷狀態。經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再次中風或腦內出血外傷 病灶。嗣後病人心跳及呼吸穩定,惟意識仍處於深度昏迷 狀態,家屬要求於98年4 月15日0 時3 分轉送長庚醫院治 療。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 及撕裂傷、98年4 月14日至急診就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急救回復自發性心並縫合頭部傷口11針後,轉醫學中心進 一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頁)。
3.原告於98年4 月15日0 時39分抵達長庚醫院急診室,昏迷 指數3 分,使用氣管呼吸,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血壓及 心跳需監控。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胸部縱膈腔異常,進 一步施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胸部縱膈腔上 方有約9 公分之腫瘤。待原告心跳及呼吸穩定後,於98年 4 月16日住院,5 月1 日接受氣管切開術,5 月27日腦部 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確認原告為心跳停止後,造成缺氧性腦
病變。原告自98年4 月15日至98年6 月11日期間於長庚醫 院住院,出院時診斷為(1) 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合併缺 氧性腦病變、(2) 陳舊性腦中風、(3) 糖尿病、(4) 高血 壓、(5) 縱膈腔腫瘤。出院時原告意識呆滯,經氣切口呼 吸,胃管進食及完全臥床,需長期照顧,有長庚醫院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外放之病歷)。 4.由上可知,原告於98年4 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患有縱隔腔 胸腺瘤,惟原告本身尚有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及心律不 整等病史。
(四)本件依原告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原告於98年4 月14日之腦部缺氧性病變, 與當天消防局人員將原告緊緊綁在擔架上送醫過程,是否 會壓迫患者本身縱膈腔胸腺瘤,造成心肺無法供輸氧氣至 腦部之情形?若是,是否有關?」,醫審會鑑定意見為: 「本案病人之縱膈腔腫瘤,係於上縱膈內,該胸腺瘤係壓 迫氣管或心臟上方之大動脈,並不會直接壓迫心臟。且病 人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病史,任何時間 皆會發生突發性心臟停止跳動。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1 分病人突然昏倒,可能為心臟停止前之警訊。8 時46分病 人被扶起仍有站立不穩症狀,表示心臟供血仍不穩定。8 時54分38秒被扶上擔架床,8 時54分52秒被綁帶,8 時54 分59秒病人已呈昏迷及尿失禁,且因將病人緊綁於擔架上 ,並不會壓迫病人本身之縱膈腔腫瘤,故亦不會進而造成 心肺無法供輸氧氣至腦部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3 頁)。 又本院前次委託醫審會鑑定:「(一)原告於98年4 月14 日之腦部缺氧性病變是否與其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 腦梗塞)病史有關?(二)原告於98年4 月14日之腦部缺 氧性病變是否與其當日飲酒後跌倒所致之腦部外傷併後枕 部挫傷及撕裂傷有關?或其自身生理因素所引發?」,醫 審會鑑定意見為:「本案病人腦部缺氧性病變之主因為心 臟突然停止,心臟突然停止係屬不可預測。高血壓、糖尿 病及中風,則屬相關之潛在危險因子。(二)病人於98年 4 月14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腦內部無出血或 腦部內部損傷化,且枕部挫傷及撕裂傷不致造成昏迷或心 臟、呼吸停止,故病人當日發生之腦部缺氧性病變,與其 當日飲酒後跌倒所致之腦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及撕裂傷無 關。本案病人具有多項心臟停止之危險因子,故其心臟突 然停止係與病人長期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心律不整
之病史有關。」,有衛生福利部101 年4 月19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茲審酌醫審會上開鑑 定意見係依據本院檢附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 時錄影光碟等資料,依其專業經驗判斷並就原告患有縱膈 腔腫瘤之位置、原告之病史、及事發經過詳加論述,再參 諸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原告才因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及心律不整之病史門診領藥治療,事發當日有飲酒,在無 外力介入且倚靠櫃檯之情形下自行跌倒,足見醫審會鑑定 意見研判原告突然跌倒應為心臟停止之警訊及原告腦部缺 氧性病變之主因為心臟突然停止,與原告長期高血壓、糖 尿病及心律不整之病史有關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患有縱膈腔腫瘤,惟送醫過程中將原告 綁在擔架上,並不會壓迫原告縱隔腔胸腺瘤致心肺無法供 輸氧氣至腦部而造成缺氧性病變,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長期 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律不整之內在疾病所致,不符系爭契 約所定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以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之全 殘保險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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