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余秀惠
訴訟代理人 余安邦
被 告 羅真萍
訴訟代理人 丁新文
被 告 蕭雋芳
吳志峰
劉正鴻
黃秋姬
林炎正
王豐玲
盧世超
羅世慧
陳坤南
陳冰虹
盛望徽
李澤田
張因
温蕙菱
王祈斐
林孝哲
巫淑燕
丁賢偉
吳欣恆
魏秋萍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溫蕙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蕙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 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 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
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3 年 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95年度醫字第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温蕙菱姓名為「溫蕙菱」,惟審諸該 事件被告温蕙菱民事委任狀之用印係「温蕙菱」(見該案卷 ㈡第104 頁),揆諸首揭說明,該關於當事人姓名之錯誤, 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