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葉蘭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謝
美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
補繳20,300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