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9號
TYDV,103,聲,19,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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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日富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即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 ,為免該等已交付及已添附於原 告所有建物中之動產,因違法強制執行遭到侵害,並免建物 結構及其他已安裴之設備管線遭破壞,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特聲請鈞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准予裁定於本 案第三人異議訴訟確定之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聲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 土地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旁)之各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標的物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派員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前開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 155,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取回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財產受償額度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又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週 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57,750元(計算式:1,155,000 ×5 %=57,750)。 另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故認以 250,250 元〔計算式:(57,750×4 )+(57,750×4/12) =250,250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 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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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