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1號
TYDV,103,消債清,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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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莉芸(原名:顏明月、顏詩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莉芸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莉芸現無工作,名下 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6,900元,雖於前 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 請消債條例之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3,373,537 元(見本院卷第65、67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 其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0 年至101 年間之收入合計 為55,72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宗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僱傭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至 35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300 元、電費222 元、房租3,000 元、生活必 要費用500 元等,合計9,722 元。其中,電話費、電費、 房租部分,經聲請人提出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6、64頁),堪可採認;膳 食費、交通費、生活必要費用等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被告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該金額尚屬相當,尚可堪採。本 院認應以9,722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其 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33,328 元 (計算式:9722×2 ×1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所餘,衡其債務總額高達3,373,537 元,聲請人 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而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業於103年2月14日公告。
開始清算資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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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