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號
TYDV,103,消債更,3,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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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淑貞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訴外人騰 傑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3,073,086 元。聲請前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 款12,833元,共需清償180 期,聲請人按時繳款至99年11月 ,因繳款困難,復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9年12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還款7000元,自101 年12月起每 月還款11,756元。然因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參與 協商,更於101 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遭扣薪3 分 之1 後,已無力依協商結果履行,遂於102 年10月間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已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有其前述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協商,嗣因未參與協商之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101 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遭扣薪3 分之1後 ,遂無力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 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5 日桃院晴101 司執悅字 第79572 號執行命令、收據、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各1 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堪可採認,足見聲請人 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而非任意毀諾 ,其聲請更生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 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337,756 元(見本院卷第78 至97、108 至128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0 1 年間收入426,167 元,於102 年間任職於騰傑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合計為420,568 元等情,有薪資明細、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薪資單3 份存卷 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1、47、48、105 至107 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 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281元(計算式:〔426167 +42056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 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之生活費支 出,包括:租金7,500 元、管理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費157 元、電費516 元、瓦斯費 1,350 元、手機費1,500 元、家用品1,000 元、前置協商 還款7,296 元。其中前置協商還款一項應列為債務,而非 必要支出;租金、管理費、交通費、水費、電費部分,業 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繳 納管理費、水費、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44、101 至 104 頁)為證,堪可採認;瓦斯費及家用品部分雖無單據 ,然其金額尚屬相當,亦可堪採;另以聲請人積欠龐大債 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 盡力還款,其陳報之手機費1,500 元顯然過高,本院認此 項費用之金額,應以500 元列計為適當。
2.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其長女(82年



1 月間出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學,又其長子(83年6 月 間出生)尚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45頁),聲請人陳報其 扶養長女、長子,每月分別支出2,000 元、4,000 元,衡 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認此金額應屬相當。
3.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723元(計算式 :7500+500 +6000+1200+157 +516 +1350+500 + 1000+2000+4000),應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適當。
(五)結算: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0,5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281 -24723 ),惟 其債務總額高達4,337,756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10 月 即34年2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10558 ),足 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2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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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