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雲帆
關 係 人 葉步峰
相 對 人 葉宇嫣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辦理抵押設定及借貸款事件,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 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親, 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 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編號2 、3 之 基地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現聲請人現欲另購買預售屋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需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資金 購買上開預售屋,但因系爭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就上開 抵押設定及借貸款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屋之設定及借貸款事宜, 茲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選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祖父乙○○為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再細 繹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相對人取得該房屋之登記原因事實為 「贈與」,參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登記時尚未成年,衡情 應無此資力購買該房屋,是聲請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屋予相
對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主張欲另購買預售屋登 記予相對人乙節,亦據其提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 憑;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為其至親;而關係人乙○○則 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於上述不動產之抵押借貸款中,並非共 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亦到庭陳明願擔任該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堪信關係 人乙○○、聲請人均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是本院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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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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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2 │全部 │甲○○ │
│ │段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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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段舊│全部 │丙○○ │
│ │社小段第166-3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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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段舊│全部 │丙○○ │
│ │社小段第171-1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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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