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胡雪嬌
關 係 人 胡宜勝
相 對 人 廖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胡宜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廖維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聰明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其父於民國10 2 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益衝突, 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該未成年 人之舅為該未成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舅,其 具狀表明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於亦具 狀表明同意由胡宜勝擔任其於辦理被繼承人廖聰明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胡宜勝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 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情形,堪認如由其擔任未成年人廖 維君之特別代理人,對該未成年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