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進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 年3 月14或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住處後方草寮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6 年 3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後方某道 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中 午12時2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查獲,並當 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 個,復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進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㈢扣案之玻璃球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2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㈤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①、②、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④罪)。上開①至④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罪);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⑥罪)。 上開⑤、⑥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2 年11 月13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甲執行案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並於10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因假釋嗣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此係經警方搜索、並當場 扣得玻璃球1 個等物後,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 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㈦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 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