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交簡字,89年度,985號
TYEM,89,桃交簡,985,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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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呂邱寶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 折、雙側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多處,並切除脾臟等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罪。查,被害人呂邱寶 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脾臟既經手術切除,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 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 ,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 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 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 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被害人呂邱 寶玉所受傷害,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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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