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月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被告甲○○○有限公司則以其係向被 告乙○○購買存貨而簽發系爭支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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