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裕仁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曾宗源
相 對 人 曾宗斌
相 對 人 曾宗毅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曾裕仁與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查聲請人曾裕仁於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7 號 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 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宗源、 曾宗斌、曾宗毅負擔」,而兩造均未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確定等各節,均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是以,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四、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屬定期給付事件,且經本院裁定 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 請人曾裕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壹仟元,茲聲請人曾裕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7 號裁定確定時(102 年11月4 日 )已屆滿6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1年餘,此有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之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顯見給 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又 本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 為36萬元【計算式:(1,000 元X12月X10年)X3 人= 36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曾裕仁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曾宗源、 曾宗斌、曾宗毅共同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