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4號
TYDV,103,司他,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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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柯偉倫
法定代理人 柯俊雄
被   告 張啟修即大港廣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84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2,357 元,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 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 部分為348,48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此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14 元(計算式:348488/0000000 ×24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453元(24067 -3614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3/4 即15,340元(計



算式:20453 ×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5,113 元(計算式:20453 -15340 )。故本件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15,34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727 元(3614+5113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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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