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源龍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和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百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212,000 元【即以 人民幣141 萬元乘以4.894 (即原告起訴時即102 年10月31 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4.894 )+人 民幣47萬元乘以4.918 (即原告追加起訴時即102 年11月18 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4.918 )換算 核定為新臺幣9,21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92,2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新臺幣89,110元,尚應補 繳新臺幣3,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 1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 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
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 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訴請給付業已到期之各期股 份買賣價金,而反訴原告則係依據民法第74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前者訴訟標的為 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業已到期各期股份買賣價金之 「請求權」,至後者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訴請撤銷股份轉 讓合約書意思表示之「形成權」,堪認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 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訴 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94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592號、98年度上字第662 號裁判意旨主張 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毋庸繳納裁判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然細繹上開裁判之案例事實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947 號係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主張該債權存在,並依據該 債權提起給付借款之反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 92號係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反訴原告則訴請確認 借款債權不存在;98年度上字第662 號則係原告提起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本訴,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 在;是上開裁判意旨之案例事實中,本反訴訴訟標的均為「 同一債權」,然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 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4條之「 形成權」,兩者迥然不同,是與前開裁定所指涉之情況並不 相同,本件自不應比附援引前開裁定,是依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撤銷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即 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14,237,730元【即以人民幣283 萬元乘以5.031 (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103 年1 月13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 :5.031 )換算核定為新臺幣14,237,7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 7,312 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