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7號
TYDV,102,重訴,127,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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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政春
      黃政芳
      黃新科
      黃彥壹
      黃萬木
      黃萬永
      黃鳳良
      黃鳳祥
      黃文全
      黃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黃萬得
      黃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而訴外人黃文安忽視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屬合約制 ,擅自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享祀人黃優生之直接房平均醵 資設立,逕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地位向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經渠等提出異議,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函覆應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黃萬得黃德金則以:渠等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一事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不論原告請求確 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 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 護要件始無欠缺;如原告就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訟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 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78號、86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兩造既然對「原告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一事並無爭執,亦即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此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不明確之情 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權利保護要件自 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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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