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胡淑嬌
相 對 人 畢家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畢家榮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胡淑嬌為受輔助宣告人畢家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發育遲緩,學 校畢業後曾短期工作,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為朋友影響辦手 機和女生聊天,單月費用高達5 萬餘元,並被他人帶往警局 欲報遺失身分證,已領有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為此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即桃園縣八德 市○○街000 巷0 弄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 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雖有反應,但不解當 下程序之意義;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 為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2 年12月10日 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 以:畢員為中度智能不足併妥瑞氏症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 理能力,而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顯較常人為差,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但其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以上 有該診所103 年1 月13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 ,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 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五、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從小到大皆與聲 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主責相對人個人 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 有該公會102 年11月27日桃姚字第10255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 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再參酌輔助宣 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 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 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