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36號
TYDV,102,訴,936,2014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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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善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訴訟代理人 蕭富勝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余曉帆
      張玉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魏寶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
被   告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楊桂富
      羅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部分駁回。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分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 通則可查,是上開被告既非獨立之機關,即無當事人能力,



嗣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當事人能力,詎該裁定 先後於102 年12月16日及102 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住所及 居所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23 至12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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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