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善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訴訟代理人 蕭富勝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余曉帆
張玉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魏寶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
被 告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楊桂富
羅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 第40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 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 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乃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 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 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 定參照)。
二、固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28 69至2872號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曾於101 年12月13日 執行程序中陳明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 執行程序中陳明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債權不存在等語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業於101 年12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分配期日前,均未再就被告兆豐銀行部分聲明異 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難認原告於 系爭分配表製作前之101 年12月13日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係對系爭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更遑論原告迄至102 年 1 月16日分配期日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記載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書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關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非合法 ,且已不能完成補正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