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蕭彤燁
被 告 陳彥洋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趙
陳章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甲○○、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7 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減縮前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又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102 年11月28 日以言詞及同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丙○○○為共同被告(見本院 卷第47、57、58頁),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變更、擴張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被告之追 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所為請求利息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遭被告乙○○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訛稱:伊兒子帶朋友向其等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借款人行蹤不明,要求伊兒子償 還,並揚言恐嚇若不還錢要讓伊兒子殘廢一輩子,要求伊不 得將市內電話掛斷,也不准報警,並指示伊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提現80萬元,伊嗣依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巷0 號1 樓 時,被告乙○○叫住伊並將手機拿給伊接聽,伊便依電話中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80萬元交給被告乙○○收取,經 被告乙○○確認款項金額無誤,伊於原處等待約15分鐘許, 未見伊兒子出現,經撥打伊兒子行動電話後始知受騙,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344 號宣示 感化教育在案。被告乙○○前揭恐嚇及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乙○○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甲○○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條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確係詐 騙集團之車手,且於101 年12月2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原告收取所詐得之80萬元款項,就本件詐欺所得分得4 % 即3 萬2,000 元之報酬,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遭被告乙○○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訛稱:原告的兒子帶朋友向其借款80 萬元,現因借款人行蹤不明,要求原告兒子償還,並揚言 恐嚇若不還錢要讓原告兒子殘廢一輩子,要求原告不得將 市內電話掛斷,也不准報警,並指示原告前往玉山銀行提 現80萬元。原告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於玉山銀行提領80萬 元現金後,依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步行至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巷0 號1 樓時, 被告乙○○叫住原告並將手機拿給原告接聽,原告便依電
話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80萬元交給被告乙○○收 取,經被告乙○○確認款項金額無誤,原告嗣後於原處等 待約15分鐘許,未見原告兒子出現,經撥打原告兒子行動 電話後始發現受詐騙並報警處理,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26號及本院102 年度少調 字第491 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乙○○係於101 年12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乙○ ○本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騙金額80萬元共獲利3 萬2, 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乙○○自認有前述與所屬詐騙集團故意以詐欺 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 詐得金錢8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491 號102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其故意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查,本件被告乙○○係84 年12月17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僅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另被告甲○○、 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17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甲○○及丙○○○應就被告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就被告乙○○部分為101 年7 月6 日,就被告甲 ○○、丙○○○部分為103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0、59 、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被告乙○○自101 年7 月6 日起、被告甲○ ○、丙○○○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