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進萬
張寶玉
張美連
張淑華
張李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藍元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 年度訴字第148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960,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