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
被 告 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財丁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於承租加油站時依約交付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應 於合約期滿無息退還,現兩造已於合約屆期後完成點交,被 告自應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
㈡本件租賃標的物於99年間因檢測發現有漏油現象,原告遂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通知被告進行修復,嗣被告 表示因租賃標的物之加油站於77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相關油 槽、管路皆已達到使用年限,將大幅整修加油站。兩造遂合 意休站以利被告進行整修,休站期間不計入契約期限。被告 整修範圍包含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整修等工作 ,其中油槽、油管及站屋整修土木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尋 找承商發包,另所涉站屋水電配管工程部分則由原告推介第 三人華日水電工程行予被告(全部整修工程係於99年11月底 開工,99年12月26日回復營業) 。而站屋水電配管工程經華 日水電工程行報價共600,932 元(因加油站廁所便斗、2F宿 舍衛浴雖於站屋整修時一併更新,惟該部分非屬被告整修之 必要項目,而係依原告需求施作,故原告同意自行負擔加油
站廁所便斗、2F宿舍衛浴更新費用,華日水電工程行始會於 估價單另記載扣除原告願負擔部分以外之總額) ,經被告同 意後,遂由華日水電工程行進行施作。詎料,華日水電工程 行施作完畢後,被告竟不願支付該筆費用,原告遂於101 年 4 月先行墊付該款項,因該費用本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且係有利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水電配管代墊費600,932 元。
㈢至被告雖謂水電配管工程為原告欲改變內部裝潢及方便使用 租賃標的物,而自行尋找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且原告於施 作前並未通知被告云云,惟99年12月份之更新工程,係將加 油站幾乎全部翻新,地坪全部翻新之同時,油槽區重新施作 測漏管、液位計管線及沉油泵管線等,泵島區重新配置電源 管線、訊號管線等控制線路、站區給、排水管路及空地照明 與招牌電源管線等,皆須同時重新施作,而上開水電管路、 配線工作即為華日水電工程行之施作範圍,此業經證人張福 氣證述在案,故該水電作業皆屬因應油槽、油管更新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該等工作對被告公司具有利 益,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加油站整修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 亦全程參與,知悉華日水電工程行之工作內容,要無被告未 同意由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之情。矧依整地修繕工程合約明 訂整地修繕工程須配合油槽商(提供油槽、油管) 、水電包 商、接地包商及排水系統包商(前開三項工程係由華日水電 工程行負責) 施作,及合約內容所附施工進度表識別碼21亦 提到水電管路工程,以此觀之,被告確實知悉水電配管工程 為之油槽更新工程之必要項目,且同意由原告推介之華日水 電工程行施作,故被告辯稱水電配管工程僅係改變內部裝潢 及方便使用租賃標的物、伊不知悉該工程等語,顯屬虛枉不 實。又原告推介華日水電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加油站整修工程 之水電工程,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財丁確曾參與水電工 程之討論,並指示旺財公司工地主任要求證人修正施作錯誤 等情,亦經證人張福氣證述在案。
㈣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係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經營權 利,而依法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時,須提供土壤檢測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讓與經營權利,故移轉權利所須 費用自應由申請人即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亦於101 年3 月主 動尋得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 進行土壤檢 測事宜,宏德儀公司受被告委託後,原告亦配合提供所需文 件。詎料,宏德儀公司嗣後表示因被告拒絕付款,伊無法出 具檢測報告。原告為求點交順利進行,遂先行為被告代墊土 壤檢測費用290,000 元予宏德儀公司、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予桃園縣環保局,因上開費用本屬被告應給付宏德儀公司 、桃園縣環保局之委任報酬、規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檢測代墊費295,000 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因加油站業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適用之事業, 故於營業主體變更時,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進行營業主體變更。又被告雖 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負有將經營許可 執照辦理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而謂應由原告負擔土壤檢測費 用云云。然而,合約第7 條係約定「1.簽約完成後,甲方應 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轉讓必要證照交予乙方並協助乙方辦 理移轉手續。2.乙方應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 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歸回甲方。」,則承租時既係由 受讓經營權利之原告辦理移轉手續,租約屆至時自然亦應係 由受讓經營權利之被告辦理移轉手續(事實上亦係由被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經營權利),該條所謂「無條件將經營許 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僅係指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 移轉手續,原告要不因此而須負擔辦理移轉手續之費用。且 由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特別排除原告對於油槽、油管之 保養、維修義務,第13條第3 項明定被告對於油槽、油管之 修復義務等約定觀之,被告既對於油槽、油管具有保養、維 修義務,而加油站業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須 於營業主體變更時辦理土壤檢測報告之目的,即是要檢測有 無因油槽、油管未妥善維護造成漏油致生土壤汙染,該等檢 測報告之費用自應由負油槽、油管保養、維修義務之被告負 擔。另被告雖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而謂應由讓與經營權之原告負擔土壤檢測費用云云。惟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範事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之土壤檢測作業規定,除與本件僅係經營權變更 不同外,又根據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更係應由土地所有人 即被告負擔土壤檢測義務。而本件土壤檢測所依據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未明訂檢測 義務人外,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0條、第13條第3 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土壤檢測費用。再因被告於99年12 月維修加油站致原告中止營業1 個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約定,契約期限本應加計1 個月,原 告於101 年5 月31日將加油站點交予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⒉被告上開金錢返還義務,前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催 告於函到5 日內返還,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被告
迄今皆未返還,自應於101 年7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遲延利息。又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擅 自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並未回復原狀;擅自拆 除站體前方遮雨棚,亦未回復;且原告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 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違 反應履行事項事由,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抵銷損害賠償1,887,071 元云云,惟: ①原告以99年12月溢繳租金抵付101 年5 月份租金:99年間因 加油站檢測發現漏油問題,被告遂同意於12月進行油槽、油 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修整等工作,而該一整修作業幾乎 是將加油站重新建設,被告於整修期間根本無法營業。從而 ,加油站出租人即被告修繕加油站期間,原告因非可歸責己 之因素無法經營加油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 、第4 項約定,合約自然中止、中止期間租金停付、中止期 間不計入合約時效期間,故原告前所預付99年12月份租金自 屬溢繳,原告自得主張以溢繳租金抵付101 年5 月份租金, 要無並被告所辯未支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情事。又被告否認 係因檢測發現漏油而修繕加油站,並抗辯加油站漏油原因眾 多,原告應就有自然耗損漏油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99 年8 月時係桃園縣環保局委由中環公司至百鼎加油站進行抽 檢,經檢測發現於儲槽區第13號測漏管有測爆器數值超標、 第14號測漏管有測爆器數值超標、浮油、FID 警戒值超標、 PID 警戒值超標等漏油現象,原告遂將該一情形通知被告。 而被告於接受原告通知有漏油情事後,考量因油槽、油管皆 已設置超過20年,遂決定以更新油槽、油管方式解決漏油問 題。另被告雖謂原告已於99年12月申報租金發票,兩造自無 於施工期間終止合約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復以同一款項抵充 101 年5 月分之租金云云,惟原告租金給付方式係於每年初 即開立12張支票交付被告,以預付年度租金,原告在確有給 付租金的情形下,自然會申報該月份之租金進項發票,此為 會計之慣性作業,除不可以此反稱原告同意支付99年12月租 金外,更不足推翻99年12月因可歸責被告之油槽、油管更新 因素,致原告無法營業之事實。
②拆除辦公室牆面、鋁門窗係徵得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要求 原告回復原狀,鐵捲門係被告委託施工廠商拆回:兩造間早 於89年即訂有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而原告於89年間開始租 賃時,係將洗車機設於加油站土地右側,嗣因洗車動線不佳 遂於92年再承租加油站土地右側鄰地以設置洗車機,且經被 告同意將附圖所示磚造牆面及鋁門窗拆除,以利車輛於加油 完後通行該一空間進入洗車機。又被告除同意原告拆除磚造
牆面及鋁門窗時,並未約定原告嗣後應回復原狀外,且於94 年續租時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營運現況點交 (即磚造牆面及鋁門窗已拆除之現況,則依此一現況,原告 於101 年契約屆滿時,所應返還者即是磚造牆面及鋁門窗已 拆除之現況) ,更於99年12月整修加油站時由被告之廠商旺 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旺財公司) 將原本設置於牆上之 鐵捲門取走,以求站屋外觀之美觀,在在皆可證明被告並未 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從而,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無異議完 成點交,被告於點交後始藉詞表示原告尚有未履約情事,實 屬無稽。縱原告有回復磚造牆面、鋁門窗及鐵捲門之義務, 然被告除未提出重新設置鐵捲門之發票、支票及完工照片, 被告顯無支出該筆費用外;又原告之站屋早於77年12月即已 建造完成,迄至101 年5 月止,該等磚造牆面、鋁門窗及鐵 捲門至少已使用23年,應皆已無殘值,如計算折舊之結果, 原告應僅須負擔回復之工費,被告請求單據未區分工費及料 費而一併全部請求,亦屬無稽。另原告所提旺財公司之單據 資料,顯與市價不符,不足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③拆除站體前方遮雨棚係徵得被告同意且由被告廠商為之,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99年12月被告維修加油站時,因 遮雨棚為違章之物,顯有安全之虞,且最外面一段(即原本 第一根鋼柱及第一、二根鋼柱間之鐵皮) 影響車輛出站之動 線及站體之視覺美觀(因與站體之整體性不符,且會遮擋住 旁邊站屋雨棚之中油識別體系) ,原告遂建議被告將該段遮 雨棚拆除。被告同意拆除後,即由被告廠商旺財公司進行拆 除,拆除後之鋼柱並依被告指示補強原有遮雨棚之結構,鐵 皮則移往修繕遮雨棚後方破損之處,且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0 條第4 項約定合作標的物維修費用(油槽、地下油管除外) 應由原告負擔,遮雨棚維修變更費用並係由原告支付予旺財 公司。遮雨棚之維修變更既係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約定 應與回復,原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雖提出證物11主 張有於94年9 月更新車道出口雨遮云云,惟94年9 月更新範 圍係站屋上方以外雨遮( 即包含系爭前段雨遮及車道上方雨 遮) ,面積約為訟爭前段雨遮之5 倍大,而94年更新上述大 小範圍之雨遮僅花費40萬元,亦證被告所稱修復小面積之前 段雨遮卻花費高達26萬元,顯與市價不符,縱被告有權主張 回復前段遮雨棚,回復費用亦非被告主張之26萬元。又依財 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 僅為5 年,縱原告有回復遮雨棚之義務,亦應就材料部分計 算折舊。
④原告所交付動產設備並無違約情事: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
無異議完成點交,被告更於交接當日即續行營業,顯見原告 所交接之設備,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又原告自89年5 月1 日起開始承租加油站,迄自101 年5 月31日止,共繳付權利 金1 億2 千餘萬元,原告縱依系爭租賃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 須於租賃期間自行維修,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亦僅須依動產 設備現狀而為移交,若被告動產設備已經因使用年限屆至而 無法使用,原告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89年所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動產設備,縱使於交付時係屬新品,然於101 年點交時 ,至少已經使用12年,甚或如係自被告開始經營即購置,更 已使用超過23年,皆已超過正常使用年限,縱有不堪使用情 事,亦係物品之自然損壞,要非原告未善盡保管義務,且原 告亦無修復義務。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交接後,僅於101 年6 月提出5 月份租金發票,請求原告給付101 年5 月份租 金,斯時被告並未主張有任何設備須修繕之情事。而原告因 認101 年5 月份租金應以99年12月份溢付租金抵銷,且被告 亦遲遲未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加油機讓售價額及相關代墊 費用,遂以律師函退回租金發票並請求給付相關款項,被告 始主張原告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並謂相關檢查、修 復已近竣工階段,近期可請原告派員結清款項。從而,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有何須修繕情事即自行修繕,且被告係於原 告對伊請求返還款項後才主張相關修繕費用,則是否確有物 品不堪使用情事甚是可疑。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932 元,及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元大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89年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9年5 月1 日至94年4 月 30日止,雙方於租約屆滿前7 個月,即93年9 月29日先行續 約,租約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故於第一 次租約期限94年4 月30日屆滿時,兩造因已先行續約而未再 次點交相關設備,因此應逕以第一次合約點交之設備內容為 本件點交依據。然於第二次租約期間94年4 月30日屆滿前, 原告因土壤檢測延誤,無法如期辦理加油站經營許可證移轉 ,兩造乃合意按原租約延長一個月期間,即至101 年5 月31 日租賃期限屆期,有兩造101 年4 月27日之協議可稽。嗣原 告於101 年5 月31日通知租賃標的物點交,惟原告僅點交部 分租賃標的物,且點交數量未就標的物之完整或功能俱備作 為點交。當時除尚有一期租金未付外,另有故意拆除固定設 置物未回復原狀(複合營業辦公室)、拆毀站體未回復(前 方摭雨棚),及租賃設備毀損未修復(例如加油槍),或有
故意將報廢物品充作應返還之租賃標的設備(例如影印機、 傳真機、電腦、冷氣等),被告乃要求原告協商回復原狀或 賠償相關損害,同時結算應返還之款項。詎原告卻逕於101 年7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返還保證金等費用,對於應回 復或賠償等事支字未提。被告則於101 年7 月5 日回函,要 求原告前來協商並結算款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逕執公證 書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擔保金,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621 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生本件訴訟。 ㈡關於水電配管工程費用600,932 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水電 配管工程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本有權於 合作經營期間增加硬體及設備,乃由原告自行尋找華日水電 工程行施作,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原告推介予被告而施作。且 本件租賃標的內,原本已有設置水電配管,如在交還租賃物 點交合作標的物有損害、故障,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其保養及維修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而該由原告 自行發包之水電配管工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己支付,並無 任何不當。且由華日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張福氣之證 述可知,本件水電配管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人施作而與被告無 關。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漏油之事,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以書 面或口頭通知有漏油之事。雖原告提出原證8 之照片,並稱 施工過程中確實發現有漏油情形云云,惟觀諸該照片,並無 法確認係於何處拍照?亦無法僅依該照片即逕以判斷是否漏 油?如係漏油,則究係施工過程中因拆卸設備殘留油質所造 成?抑或施工前即已漏油?如係施工前即已漏油,漏油原因 為何?故並無法以原證8 之照片即據以證明係因自然耗損漏 油。又原告提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之檢測紀錄表,然依中環公司102 年12月16日函覆鈞院: 「由查核紀錄來看,全站14支測漏管中僅14號測漏管內有浮 油之異常狀況,故當年度未歸類至高污染潛勢加油站且未進 行後續污染查證工作,故無法得知該站漏油情況及形成原因 。」等語,參以漏油原因有可能係因洩油溢滿、或卸油處理 不當、或加油機設備異常等因素而發生,另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0條第4 項約定原告須負擔地上物(含加油機)之保養維 修費用,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須自行檢查以防止發生漏油 事件,原告既係加油站經營業者,依約又負有檢查義務,倘 原告發現有自然漏油事件,當依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以書 面通知被告,惟被告從未受原告以書面告知有自然漏油情事 之通知,因此原告稱係因自然漏油而施作,應屬無稽。從而 ,前揭水電配管費用600,932 元,依租約第5 條及第10條等 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應無
可採。
㈢關於土壤檢測、調查規費295,000 元部分: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將加油站點交返還被告時,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 2 項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歸 回被告,則本件關於土壤檢測29萬元、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依法應由讓與 人提供,則本件關於土壤檢測29萬元、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返還,亦屬於法無據。
㈣關於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 違反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當無由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 其利息。
⒈原告未給付101 年5 月份租金:原告雖主張以99年12月份租 金抵銷101 年5 月1 日租金云云,惟於99年12月間,原告以 欲再續行租賃百鼎加油站為由,要求被告出資贊助維護油槽 、油管工程,被告當時認為維修款項均係用於自己所有設備 ,因此欣然答應,當時雙方並無合意休站之約定,更無原告 所稱「99年間因檢測發現有漏油現象,原告依租約第13條第 3 項通知被告進行修復,並合意休站以利被告進行整修,或 休站期間不計入契約期限」之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99年間 發生漏油之事,且若真發生漏油,而漏油之原因為何?又依 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如有漏油應由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漏油通知之書面以實其說?另99年12 月份之租金,被告已於當月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亦 已依法申報進銷憑證。若兩造有約定99年12月份租金不必支 付者,原告於100 年4 、5 月間,為支付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之12期租金,而開立租金支票時,當應扣除乙期之租 金,僅須支付11期租金即可,何以原告願開立12期租金支票 支付?又倘兩造曾約定99年12月份租金不必支付者,何以至 101 年5 月份止長達1 年半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應扣除 乙個月租金。
⒉原告未妥善保養維護致加油機損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 101 年5 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於點交後始藉詞表示尚有未 履約情事,實屬無稽」,惟依前揭穩郝佳公司所出具之維修 保告單,其上載以檢查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以及檢查後 各該毀損零件之更換等,此足徵原告未妥善保養維護致加油 機損害,且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僅就數量核對後點交。 ⒊原告自行拆除車道出口處之雨遮及原有辦公室之牆面、鐵捲 門、鋁門窗,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前揭
車道出口處之雨遮,及原有複合式辦公室之牆面、鐵捲門、 鋁門窗,均係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自行拆除。而被告屢次 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並非原告所稱「被告 並未要求回復原狀」。參以證人甘炎明之證述可知,上開設 備係原告指示拆除後運送至其指示地點存放,非如原告所稱 由被告取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雖有 權於合作經營期間增加硬體及設備,然並無任意拆除固定設 備而無須回復原狀之約定,則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從而,原告既有租約第4 條 違反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當無由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 其遲延利息。
㈤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以原告未支付101 年5 月份租金及加油 機、出口處之雨遮及原有辦公室之牆面、鐵捲門、鋁門窗等 損害,共計1,887,071 元,為抵銷之抗辯。原告雖以「設備 折舊後已無殘值,原告僅須負擔回復工費」置辯,惟就相關 設備,依租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原告既負有保養、維修義 務,按諸常理,自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況, 且加油機損害保養、修復,就業別特性及安全性之考量,無 法以二手舊品零件替代,與原告所稱之折舊與否無關。又出 口處之雨遮,原告考量其經營之便利而自行拆除一部份雨遮 ,惟原告於租賃屆滿時,竟不願回復原狀,被告須另行僱工 施作回復,俾免下雨時,加油站內內工作人員及加油機台不 受雨淋;至於原告任意拆除被告公司之辦公室牆面、鋁門窗 等設置,於返還租賃物時又拒不回復原狀,又其中鐵捲門, 係由原告僱工拆除後送至其倉庫存放,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又不願回復原狀,雖鐵捲門部分被告尚未施作,僅請廠商提 出估價單,然就原告主張「伊僅須負擔回復工費」,洵無足 取外,自此益可證明原告確有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訴 請返還500 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應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9日簽立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即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95萬元,其業已給付押租保證金500 萬元予被 告。嗣兩造合意租約延長一個月至101 年5 月31日屆期,兩 造並於該日完成點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00 萬元、水電配管代墊費600,932 元及土地檢測代墊費295,00 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原告所請求各該金額之責
?㈡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887,071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原告所請求各該金額之責? ⒈就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
⑴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 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 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且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 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9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 亦因之收取原告所交付之500 萬元作為押租金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倘承租人即原告已履行租賃債務 完畢,返還系爭押租金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出租人即被告 自應全數返還;反之,原告若未履行其債務時,即不得請求 返還,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3 項分別載明:「乙方( 即原告)應於契約公證后,繳付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乙方無本契 約所定未履行事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設備移 交與維修:…⒊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 冊逐一點交還甲方(即被告),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 移交品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 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自需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且原告 無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未履行事項始能請求返還甚明。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擅自拆除辦公室牆 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而未回復原狀,且原 告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等情,有 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違反應履行事項事由等情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99年間因加油站檢測發現漏油問題,被告同意於同 年12月進行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整修等,於整 修期間無法營業,故以前所溢繳之99年12月份租金抵付101 年5 月份之租金等語。按就本件租賃標的即桃園縣百鼎加油 站經檢測是否發現漏油乙情,經本院函查中環公司,嗣該公 司於102 年12月16日以中環(102 )檢字第(1195)號函覆 :「…三、依據提報環保局行程,於99年8 月19日執行桃園 縣百鼎加油站查核工作,查核紀錄表詳附件。四、由查核紀
錄來看,全站14之測漏管中僅14號測漏管內有浮油之異常狀 況,故當年度未歸類至高污染潛勢加油站且未進行後續污染 查證工作,故無法得知該站漏油情況及形成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 頁)。參以證人即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甘炎明證述:「(問:你是否在九十九年十月間曾經承 攬百鼎加油站地下油槽的修繕工程?)是。工程款大約290 幾萬元。」、「(問:你還記得當時地坪整修及油槽挖回填 工程事項何人請款?)合約及請款都是跟戴財丁(即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請款。…」等語。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加油站 整修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其施工範 圍包含油槽更新及地坪翻新等,則整修期間,原告自無法營 業,堪認原告主張99年間因加油站檢測發現漏油問題,被告 同意於同年12月進行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修整 等,於整修期間無法營業一節,尚非子虛,應可憑採。又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漏油:…⒉加油 站油槽及管線,乙方(原告)必須按時檢測及每日自行檢查 以防止發生漏油事件。如因乙方疏於管理,致造成甲方(被 告)損失,乙方須負責全部法律及民事責任。⒊加油站油槽 及管線自然損害時,乙方(原告)必須立即做緊急處置以防 止災害擴大,並且需即刻通知甲方(被告)修復,如因乙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產生工安事故,乙方需負責全部法律及民 事責任。」,可知加油站所屬油槽及管線發生自然損害時,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而上開油槽、管線更新及地坪翻新等工 程款既係由被告所支付,足徵上開漏油問題應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所造成。另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項 約定:「合約自然中止:⒈若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 其他不能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造成加油站無法繼 續經營,合約自然中止,若甲方無法於六個月內讓乙方恢復 經營,合約中止。…⒋上列合約中止期間,租金停付,中止 期間並不計入合約有效期間。」,本件租賃標的既係因不能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則兩造間之租 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即自然中止, 且中止期間租金停付。又原告已支付99年12月份之租金予被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前所溢繳之99年12月份 租金抵扣101 年5 月份應付之租金,自屬有據。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 體前方遮雨棚而未回復原狀,且所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 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等情事,然核被告自承:「(問:被 告到底有無同意拆除雨遮、磚造牆面及窗戶?)雨遮我們沒 有同意,另外磚造牆面及窗戶是要因應被告的營運狀況才拆
除,這不是被告能干涉的。」、「(問:就磚造牆面及窗戶 你們是默許被告來拆除?)依照合約可以增加設備可以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 就磚造牆面及窗戶進行拆除。又被告雖否認有同意原告拆除 遮雨棚及鐵捲門,然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設 備及硬體:⒈乙方(原告)有權於合作經營期間增加硬體及 設備。…」,且被告既自陳為因應營運狀況所需原告有權拆 除租賃標的之相關設備,自難以原告有為前開拆除站體前方 遮雨棚及鐵捲門之情事,而謂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參以被 告於101 年5 月31日驗收原告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時,已簽 署原證2 之移交項目清冊,且未就該點交項目主張有何瑕疵 、故障或未回復原狀等情形,此有百鼎站移交項目影本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再本件租賃物(含設備)於 承租當時之交付,係被告依據「現有設備及營運現況為點交 標準」,而未就站屋及設備逐項查驗、點交(參照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應證明系爭租 賃物於承租當時之現況,與原告所交付之現況,有何不同? 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照片,證明電腦、影印機、列印機、飲 水機、傳真機、量油桶、IC電路板、Wayne 回收泵浦、回收 輪、六孔控制隔膜、油氣回收脫離器、ZVA 油槍握把皮套、 設定軟鍵盤、油槍歸零板機、槍座歸零彈簧、萬向接頭、油 槍皮套、束環、汽柴油濾芯、汽柴油皮管、OPW 12VWH 油氣 回收槍、通汽上蓋槍背、V390加油機設定蓋板、伊拉弗克斯 油槍扣環、OPW 11A 油槍、汽油槍頭、機械錶錶頭等於原告 租期屆滿交還時有所毀損,惟該照片並無顯示上該品項之各 細節,無從查知該品項是否確已毀損不堪使用,亦不足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品項出租原告前後 之狀態,確有變更,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於承租期間毀損 上開品項之事實。況上開各品項均為消耗品,經久難免耗損 不堪使用,兩造於89年間即已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百鼎加油 站及加油機、發票機、電腦、地下儲油槽等全部生財設備及 站屋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於承租期 間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嗣而出現不堪使用現象,在未經證明 該不堪使用係非自然耗損之情形下,自不能率令原告負賠償 之責。尤以被告於驗收原告交還上開品項時,已簽署移交項 目清冊,表示被告點收原告交還租賃物時,已承認各品項當 時之狀態合於兩造之約定。雖被告辯稱上開移交清冊僅以籠 統方式,確定租賃物之現況及狀態,伊簽署時並未詳細察看 內容等語。惟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簽署「車容坊公司有償 移交百鼎公司之清單」其移交項目為:「⒈六槍式加油機原
價未標,使用9 年折價後價格為新臺幣十萬元(本價格為車 容坊公司所訂);⒉其餘設備為百鼎公司所有,雙方按原租 約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點交;⒊延長期限內百鼎加油站現 況設備按第一次合約交接清冊點交,承租方應善盡管理人責 任妥善保管使用。⒋本約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有 該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嗣被告於101 年5 月 31日簽署該移交清冊時,並未主張有瑕疵、故障、未回復原 狀或原告未依第一次合約交接清冊點交之情形,且於未知會 原告之情形下,於101 年6 月3 日自行分別委請旺財科技營 造有限公司、大欣企業社為屋頂新建工程、白鐵電動捲門新 設工程、鋁門窗氣密窗設置、1000型雙固定加雙橫拉自動門 裝修工程等,有被告提出之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 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大欣企業社估價單 、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9頁),而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且 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則原告既已依約造 具清冊點交予被告,而被告就上開原告拆除辦公室牆面、鐵 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不僅同意在先,且點交時亦 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甚且未曾就該瑕疵、故障或未回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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