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3號
TYDV,102,訴,1453,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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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紀彤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8,4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351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歐淑娟購買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97)及其上同段98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0 段0000號11樓之7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惟原告因考量年事已高,銀行貸款困難,遂在徵得 被告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 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實際貸款資金之來源均係由原告匯款 或轉帳支付。嗣原告於102 年3 、4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不動產,詎被告取得3,152,351 元後,僅將1,500,000 元匯



款至原告之女卓湘晴帳戶,其餘1,652,351 元竟據為己有, 拒不交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351 元,及 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贈與方式,為被 告支付頭期款,並由原告子女將不定數額金錢交付原告,由 原告名義支付銀行貸款,被告並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兄弟 姊妹同住;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匯款 1,500,000 元至卓湘晴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歐淑娟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得款3,152,351 元,僅 將其中1,500,000 元匯款至卓湘晴帳戶等語,業據提出100 年11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102 年4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結案單(見本院卷第14至21、30至40、42、45至4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 652,35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8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時,究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抑或基於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被告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2,351 元?茲分述如下:(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實際係伊所購買,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核經證人即 系爭不動產承辦代書鄭筑予於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 結證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係由伊承辦,原告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整個過程,均係原告跟伊聯絡,然因 原告年紀較大,辦理貸款不易,伊因此建議原告以其子女 之名義登記,原告本來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小女 兒,但原告之小女兒信用不好,只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被告,整個過程,被告只有在對保時才出現,原告係以其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轉帳支付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102 年 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也是由原告出面洽談,但簽約時被告有 到場,結案當時原告本來希望將錢匯到自己戶頭,但伊把 帳號寫好後,被告不願簽名,堅持要匯入他的戶頭,所以 伊只好刪掉重改,最後賣方取得之金額是3,102,351 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 原告於100 年間決定購買,並由原告以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轉帳支付買賣價金,而由原告繼續支付後續銀行貸款,亦 係由原告於102 年間決定出售,顯見原告係以自己之意思 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再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被告後,原告仍繼續以其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轉帳至被告帳 戶支付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益徵原告僅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不動產,是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觀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贈與方式,為被告支付頭期 款,並由原告子女將不定數額金錢交付原告,由原告名義 支付銀行貸款,被告並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兄弟姊妹同 住等語,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證推翻本院業已形成之 心證。況查,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所 有開銷都是由原告打理,伊有出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沒有 工作怎麼可能會有錢,伊有給原告錢,但原告拿去做什麼 伊不知道,生活費是一個月5,000 元、10,000元,都是給 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顯見原告 無工作收入,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贈與予被告之動 機,亦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以自己財產 之意思繳納銀行貸款。否則,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被告已為銀行貸款名義人,其以自己名義繳納銀行貸款即 可,何需迂迴透過原告名義匯款繳納銀行貸款?況原告所 述5,000 元、10,000元之生活費,亦不足以支應系爭不動 產每月銀行貸款,顯見被告從未以自己意思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據此,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時,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業已認定如前,茲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顯見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基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得款3,152,351 元,扣除 其中已匯款至卓湘晴帳戶之1,500,000 元,被告仍應返還 1,652,351 元(計算式:3,152,351 元-1,500,000 元) ,而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日後之102 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2,351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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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