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76號
TYDV,102,訴,107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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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洪承均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穗 
      洪忠政 
被   告 游財祿即桃園縣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稚園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將請 求本金變更為618,318 元,復於102 年12月23日將請求本金 變更為605,788 元,原告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幼稚園小班老師 ,原告則為該班學員,於101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該 幼稚園教室內,原告因玩水而不慎弄濕上半身,甲○○欲以 吹風機將原告所穿著該幼稚園已溼之海軍水手服上衣及其身 體吹乾,甲○○可預見無蓋子覆蓋之吹風機吹口,近距離吹 乾幼童身上衣服時,幼童極可能因晃動而碰觸吹風機之高溫 吹口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亦不違反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對原告之上衣使用吹風機,並伸入原 告上衣內,因而使吹風機之吹口金屬網直接觸及原告之右頸 、右耳垂及右前臂等處,致原告受有上開右下腹部3 ×2 公 分、右頸2 ×1 公分、右耳垂1 ×1 公分及右前臂2 ×1 公 分等體表部位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事件)。甲○○因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成年人對兒童故意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 在案,被告既係甲○○之僱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788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因教室內並無任何主管在場,被告無 從對甲○○之行為為監督注意,而甲○○擅將吹風機伸入原 告上衣內使用非屬一般吹風機使用方式,已屬逸脫於被告聘 僱甲○○照顧幼童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且為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 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況且,原告已與甲 ○○成立和解而免除其債務,被告亦應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幼稚園小班老師,於上開 時、地,於使用吹風機吹乾原告上衣之際,因吹風機之吹口 金屬網直接觸及原告之右頸、右耳垂及右前臂等處,致原告 受有上開右下腹部3 ×2 公分、右頸2 ×1 公分、右耳垂1 ×1 公分及右前臂2 ×1 公分等體表部位二度燒燙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部位照片、案發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畫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15 號卷第 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8 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 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然查,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 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 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 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



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亦即,民法第188 第1 項條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債務,僱用人依同條第3 項,於賠償損害時,得向侵權 行為人求償,是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賠 償責任有從屬性,如被害人對受僱人拋棄或免除權利,不得 再對僱用人主張。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之際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因執行職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固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姑不論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 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洪忠政 業與甲○○於102 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而渠等和解內容 為:「一、乙方(即甲○○)願意補償甲方(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及洪忠政相關訴訟費用等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整,於立本約之前,一次付清,乙○○及洪忠政於受 領到款項之後,甲方願意撤回前開對乙方之民案起訴及刑 案告訴,並於刑案中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乙方責任。二、本 件和解之後,甲方就自己所受之損害,不再對乙方為請求 ... 」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而撤回對甲○○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82頁),是上開和解契約對象雖不包括被告,但 原告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其餘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 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和解契約上雖另載明:「二、... 但仍繼續對乙方之雇 主即丁○○○○○○○○○○○○○○○○○,依原起訴 之金額為請求。本件和解不影響甲方對乙方之雇主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惟被告與甲○○內部間,既應由甲○○負終局賠償責 任,被告並無應分擔部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於甲○○賠償後,就不再向甲○○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對甲○○所為之債務免除,被告 亦應同免其責,否則,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 責,於被告為清償後,尚得向甲○○全部求償,原告對甲 ○○所為之債務免除將毫無意義,其理甚明。是以,和解 書雖載明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等語,仍無礙於被告已 免其責任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已與被告之受僱人 甲○○成立和解,免除甲○○其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僱 用人,其與受僱人甲○○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同免其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605,788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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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