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相 對 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權宸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研公司)原發行股份總數為1,230,000 股,聲請人林憲登 、盧淑卿各持有315,000 股、300,000 股;相對人精銓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原發行股份總數為1, 100,000 股,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各持有147,120 股、25 0,000 股,聲請人夫妻均為該二家公司繼續持有1 年以上持 有股份超過3%之股東,聲請人盧淑卿同時擔任該二家公司之 監察人。相對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第三人 蕭俊陵,二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分別於民國97年間屆 滿,詎第三人蕭俊陵及其擔任股東之配偶即第三人李松梅為 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竟於98年5 月22日之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中違法作出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隨即連續偽造該二 家公司於98年6 月15日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及98年6 月29日 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二次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改由 第三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黃方榮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嗣聲請人已對第三人蕭俊陵等人前述違法之行為,分別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及民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事件, 其中刑事案件部分,第三人蕭俊陵、李松梅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有罪;民事事件部分,亦 陸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92 號、98年度訴字第993 號、98 年度訴字第1015號、98年度訴字第1016號、98年度訴字第12 77號、98年度訴字第1278號作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判決在案,形成原董 事、監察人任期已滿而無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務之 情形,復經第三人蕭俊陵聲請法院選定由李權宸律師、林清 漢律師擔任相對人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於上開民刑事訴 訟後,為確認公司帳目及股東權益,固經全體股東委請會計 師就相對人二公司96年至99年度帳目進行檢查,並經宏毅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該二家公司之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惟因第三人蕭俊陵未據實 提供完整帳冊供查核,且有下列情形:「⑴只查內帳,未與 外帳核對。⑵96年與97年度負責人已自行調帳,內帳調到與 外帳相同。⑶未經股東會同意逕將存貨轉應付帳款轉資本公 積。⑷96年帳載紀錄與營所稅申報帳列數差異甚大,完全不 合理。⑸97年前期損益調整金額過高並不合理。⑹96年營所 稅申報帳列數較帳載紀錄為高,有虛列之虞。⑺96年及97年 之財務報表有違反忠實表達疑慮。⑻公司以第三人蕭俊陵私 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 其用途又為何?」,以致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完整之 檢核。質言之,系爭報告已顯示相對人二公司之帳目存有前 述疑義未能釐清,已然影響查帳之正確性及股東權益之認定 ,且由該報告最末頁上方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精銓(精研)公司99年11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 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可知,查 帳會計師已言明若執行額外或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 可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顯示查核會計師在無公權力介 入之情形下,其查核工作受制於當事人未能充分提供帳冊資 料,以致就其查核結果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則對股東 藉由查帳確認股東權益之目的而言,上開查帳結果顯然無法 達成預期目的,故有聲請法院指定檢查人再為查核帳目之必 要。為此,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6年至99年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已就96年至99年度帳目檢查事宜,經 相對人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蕭俊陵三 方同意委由桃園會計師公會隨機挑選之蕭淑貞會計師進行查 核,且依聲請人要求之檢查項目,將該二家公司所有收支查 核完畢,並製作系爭報告在案。距該報告作成2 年多後,聲 請人又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等 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 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 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 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遂允許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 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 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 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 准許之。
四、本件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各持有 相對人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30,000 股中之315,000 股、300,000 股,占相對人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 、 24% ;另各持有相對人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000 股中之147,120 股、250,000 股,占相對人精銓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3% 、22%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二家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足堪認聲請人二人各持有股份數已超過相對人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3%之情甚明,而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核是否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時,仍需審酌聲請之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條所賦予之權 利,以防股東恣意擾亂公司之正常運作。經查,本件聲請人 前為檢查相對人二公司99年度股東權益價值及96年5 月1 日 至99年11月30日間之銀行存款收支情形,業經雙方合意委由 蕭淑貞會計師進行查核,並經蕭淑貞會計師斯時任職之宏毅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系爭報告在卷。雖 聲請人以蕭淑貞會計師前檢查相對人公司時,因遭第三人蕭 俊陵如前述行為之阻擾,以致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完 整之檢核為由,主張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經本院以 102 年10月23日函詢蕭淑貞會計師意見,蕭淑貞會計師復以 103 年1 月8 日函覆說明:「三、…由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 師所發現之事實自行作成結論。再者,有關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其內容係依據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編撰。四、精研公司及精 銓公司兩公司委任執行協議程序,主要係為評估精研公司及 精銓公司兩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之價值 。說明人於執行協議程序時,係取得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兩 公司之96年5 月1 日日99年11月30日傳票清冊,並就99年11 月30日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及帳款、應付票據及帳款、其他 短借等科目進行函證,存貨及固定資產執行盤點,取得銀行 存摺及對帳單等單據,逐筆覆核資金交易等,並已就發現事 實提出報告。」等語,顯見蕭淑貞會計師前已依審計準則公 報規定查核相對人二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詳實,並提出系
爭報告供雙方參閱,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尚未完整檢核之情 形存在,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二公司96年至99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與聲請人先前自行委託蕭淑貞會計師檢查 時間點重疊,則在聲請人未具體釋明蕭淑貞會計師前次檢查 相對人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有何不實而有重新選派檢查 人必要前,聲請人執前詞作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 之理由,即無足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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