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8號
TYDV,102,簡上,48,201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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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騰緒
訴訟代理人 林富紳
被 上訴人 張成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66線平面道路與延平 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時,未在左轉等待區等待及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致撞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 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1元,因車禍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73,000元,機車修理費1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之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99,211 元。 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現場北勢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難 令上訴人甘服。被上訴人於大溪往觀音方向依據第三時相號 誌,本應直行或於左轉待轉區等待,卻直接行駛於延平路往 楊梅方向道路上,被上訴人違規超越左轉待轉區至無法看見 應依據之第四時相而起步,殊不知當對向燈號始轉為紅燈時 ,其依據方向燈號即第四時相號誌此時亦會同時紅燈達2 秒 後方會轉為綠燈,被上訴人明顯違規闖紅燈。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當時 被上訴人正要左轉,左轉燈號為綠燈,被上訴人依循燈號左 轉,上訴人自行闖越紅燈致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1595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判明在案,是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 駕駛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無過失。
㈡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由電腦操控,並依路口號誌時制計畫 表進行循環切換,是仍可據現有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事故發生前後時間,並以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所載之 時制計畫及時相推論出兩車撞擊瞬間號誌顯示之時制為何, 進而判定兩造其中之一方並未依號誌指示行進,對此桃園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為斟酌推論 。又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其當時很想趕快過去,旁邊的東 西我不確定是否停下來等語;另據鑑定委員會來函稱肇事地 點最高速限為50公里,而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車速約50至60 公里,顯然超速行駛,顯見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一心 只想快速穿越路口,無視速限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路權及安 全,遑論會去注意到號誌之變換情形,上訴人已違反道路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實為肇事 主因。且被上訴人之右方確實有大型之車輛阻擋視線,無法 看見上訴人違規疾駛,非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4,711元,其中關於超過100 元部分之 證明書費、自費材料5,500 元及松柏中醫診所收據4,750 元 部分,被上訴人均爭執其必要性,其醫療費用應在4,111 元 範圍內始為必要。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4 紙收據,據上好 計程車行回覆非其所開立且內容與事實不符,顯見上訴人此 部分支出顯非事實。機車修理費11,500元應計算折舊。另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懇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 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亦支出修車工資2,000 元,此修理項目 為板金烤漆,係屬工資,如鈞院認兩造均有過失,請求與上 訴人之請求抵銷,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 ,91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211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汽車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與延平路之交岔口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及 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及機車受損(見原審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上開路口之號誌由時相三轉換為時 相四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11,500元之修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其工作地點即 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被上訴人對泉 僑高中出具之上訴人出勤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 反面、第128-130 頁、第131 頁)。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汽車修理費2,000 元,均為工資費 用(見原審卷第60頁)。
㈥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11元(見本院卷第 122、126頁)。
㈦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35至 39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14,711元。
⒉交通費73,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11,500元
⒋慰撫金300,000 元
㈢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 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 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100 年4 月14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 項訂有 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下:「三、指示標線用以指 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 ,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 轉區之前端;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㈣左 彎待轉區線。」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 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 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 ,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 少於三公尺。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 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本標線得以 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 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亦分別為100 年5 月11日修正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170 條、第180 條 、第184 條所明訂。又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 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 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 ,依序循環運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上開規則 第212 條、第20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我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要左轉延平路,我行 駛內側車道,車速約10公里,對方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 溪方向。…有號誌,我待轉時是綠燈,我左轉時看見對向已 變紅燈,我起步左轉。…我右前車頭和對方車輛左前車身碰 撞。」(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行 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我靠右行駛,車速約50~60 公里,對方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要左轉延平路往 楊梅方向。…有號誌,是綠燈已在閃動我要快點通過路口。 」(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大概過燈



號前一兩公尺時燈號轉為黃燈,我就加速通過。我當時時速 約50公里,來不及煞車停止。」(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 )。又據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鏡頭 係朝著延平路拍攝,上下方向車道為延平路,左右方向車道 為台66線平面道路),結果如下:「一、7 時29分9 秒:與 上訴人同方向,即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在台66線平面道路 上之車輛起駛。二、7 時29分23秒:與被上訴人同方向,即 行駛在台66線平面道路上由畫面左方向右駛進路口,並在路 口左轉待等區停等。三、7 時29分30秒至35秒:被上訴人車 由畫面左方向右駛進路口,繞過在待轉區停等之車輛,駛至 左右方向車道即台66線平面道路前停等。四、7 時29分36秒 至46秒:與被上訴人同向之聯結車由畫面左方向右駛進路口 ,亦繞過該在待轉區停等之車輛,駛至被上訴人車之右側。 五、7 時29分47秒:被上訴人車與聯結車起步欲通過台66線 平面道路,此時與被上訴人同向在待轉區停等之車輛仍未起 步。六、7 時29分48秒至50秒:上訴人車由右向左騎進路口 ,繞過聯結車前方後,擦撞被上訴人車之右前方,上訴人飛 過被上訴人車之引擎蓋,在被上訴人車之左方落地。擦撞當 時,在左轉待轉區停等之車輛應仍未起步。」(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宗 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卷第48-50 頁 )。
㈣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其停等待轉之位置顯然逾越路面標線左轉待轉區及停止線之 範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之規定,由被 上訴人停等之位置其無法看見己方之號誌,而逕由眼見對方 之號誌轉為紅燈自以為己方已係綠燈而貿然起步,實則依系 爭路口事發當時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由上訴人方向之黃 燈號誌結束後,系爭路口尚有2 秒鐘之全部紅燈時間(見本 院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雖援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原審 判決之理由,以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推算於監視錄影顯示7 時29分50秒兩造發生碰撞時,號誌已轉為第四時相即被上訴 人得通行之時間,然監視錄影系統與號誌控制器系統相互獨 立,兩者難免有些微秒數落差,不會完全同步,被上訴人既 自承於見上訴人之燈號甫轉為紅燈時即起步,實則己方之燈 號應仍為紅燈,此觀錄影畫面顯示當時除被上訴人已起步行 駛,其餘待轉區內之車輛均未見起步之情益徵。被上訴人行 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遵循路面待轉區之標線、確認己方 之燈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見己方之號誌已轉為 黃燈,加速行駛欲通過路口,而依系爭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 (見原審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於警 詢中自承其時速為50~60公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號誌 轉為黃燈時已不及煞停,亦顯然超速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仰視號誌為黃燈時仍繼續 前行,待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號誌應亦已轉換為紅燈,足證 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應係在上訴人方向之黃色燈號結束兩秒 鐘之全紅時間內,在上訴人方向之黃燈結束已轉換紅燈之際 ,上訴人猶繼續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係在其方向之紅燈尚 未轉換成綠燈,眼見對方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自以為己方已 係綠燈即貿然起步行駛,亦即兩造均闖紅燈。即兩造就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逾越待轉區之範圍停等,不但無 法判讀確認己方之號誌,亦顯然有違路面設置待轉區範圍以 為緩衝之目的,如被上訴人係在待轉區內停等,確認己方號 誌轉為綠燈之後始起步行駛,或上訴人遵循速限之規定,於 明知將失去路權之際得及時煞停而非貿然超速闖越系爭路口 ,均當不致造成本件事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與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依上開情節及認定結果,兩造均有 闖紅燈之過失,被上訴人逾越待轉區之範圍而甫起步,上訴 人則係超速行駛衝撞而來,相較之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 負之過失應屬稍重於被上訴人。本院就此衡量上開情事後, 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1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則應負6/10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14,711元:




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松 柏中醫診所共2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共11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7-19頁),經核松柏中醫診所部分合計為4,750 元,國軍 桃園總醫院部分合計為11,661元,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雖不爭執,僅爭執其中其中關於超過10 0 元部分之證明書費、自費材料5,500 元及松柏中醫診所收 據4, 750元之必要性。然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膝處十字 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住 院4 日,於車禍後醫囑建議復健6 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均係合格醫療機構所開立,經核其就診時間、就診 科別與內容俱為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均與治 療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就證明書部分 ,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決議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而證 明書既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證明書所支 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得請 求賠償,且因本件車禍事故民、刑事訴訟或請假之需,上訴 人所需之證明書未必限於一份,相關收費標準亦係由醫療診 所決定並開立單據,是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合 計16 ,411 元均堪認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有關並有必要性, 上訴人僅請求14,711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73,000元: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好計程車行單據雖經該車行否認為其開立 而不得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72 頁、本院卷第58頁), 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其工作地點即泉僑高中,經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泉僑 高中出具之上訴人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反面、第 128-130 頁、第131 頁),上訴人於100 年5 月出勤17天( 見本院卷第129 頁),於100 年6 月出勤20天(見本院卷第 128 頁),又依泉僑高中人事室出具證明書,於100 年7 、 8 月上訴人除例假日及7 月11日至15日外,均到校上班,則 100 年7 月應有16天正常上班,100 年8 月應有23天正常上 班(見本院卷第130 頁)。又經本院函詢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自上訴人住所至其工作地點泉僑高中之計程車 平均車資,據覆略以:一趟計程車車資平面道路(113 縣道 )約375 元,如走東西向快速公路車資約450 元,此有該公 會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



單趟375 元計算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上訴人雖 稱其大部分都請計程車走東西向快速道路,然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認仍以單趟375 元計算交通費用較為合理。 是以上合計上訴人自車禍後於100 年5 月至8 月之出勤日數 共計76次【計算式:17+20+16+23=76】,以單趟375 元,往 返共750 元計算,共計支出57,00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 76×375 ×2=57,000】,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僅於57,0 00元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11,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1,5 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然被上訴 人爭執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又上開單據所 示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是該機車上述修理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99年 9 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6頁行車執照),至100 年4 月事故發 生,已使用 8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耐用年數3 年採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是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 上訴人支出之零件費11,500元,折舊額為4,109 元(11,500 ×0.536 ×8/12=4,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得 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額後為7,391 元(11,500-4,109 =7,391 )。則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7,391 元,逾 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300,000 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 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 化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住院4 日,於車禍後醫囑建議



復健6 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6 頁),又上訴人為65年出生,在泉僑高中任教, 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63,851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為1,530,981 元 ;被上訴人為44年出生,任職儀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998,12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 各1 筆,財產總額為1,468,125 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9、93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6 頁),爰審酌上 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29,102 元【計算式 :14,711 +57,000+7,391+150,000=229,102 】。八、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4/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6/10之過失責任,業經敘明 如前,則本件上訴人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各再應 依此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計算之後,上訴人 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即以91,641元為可採【計算式:229,10 2 元×4/10=9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汽車修復費 用2,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且上 開費用為右前門板烤之工資,不含零件費用,毋庸計算折舊 。則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述與有 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額即以1,200 元為可採【計算式:2,000 元×6/ 10=1,2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1,200 元之金額與上訴 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91,641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 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90,441元【計算式:91 ,641元-1,200 元=90,441元】。十、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11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自堪認定。則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此部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加以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78,530元【計算式:90,441元- 11,911 元=78,530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原審卷第25頁送達回 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均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30元 ,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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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