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包鍾拯
相 對 人 包淳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包淳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包鍾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包淳允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包鍾拯為相對人之父親,而相對 人包淳允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因慢性精神病,雖經送醫但 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包鍾拯 為相對人包淳允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包淳 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國軍桃園總醫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潘英傑醫師面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則表示:(問:相對人是否同意 本件聲請?)我同意父親的聲請,我的生活自理能力還可以 ,我先前有工作,可是我認為工廠都在利用我,沒有價值就 丟掉。(問:相對人有無使用手機?)0000000000,我只記 得這支電話,其他都辦給別人用。(問:為何替別人辦手機 ?)他們說他們有困難,他們以前也是這樣‧‧‧。(問: 之前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要保護我的身 段,我之前是一名芭蕾舞者。第一次使用毒品是在中學,之 前2 、3 天要用1 次,1 次量大約3 粒米左右,是用1 個茶 壺吸。我認為安非他命是奈米科技,未來世界會鬧米荒。安 非他命可以讓我2 天都不睡覺,一直工作。(問:對於父親 擔任監護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而鑑定人潘英傑醫 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大約住院3 週,相對人平常之前還是 會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造成幻聽及妄想的情況,情緒不 穩,有被害妄想我依病史看來,有可能是長期施用毒品造成 器質性衰敗。自我照顧功能尚足,但複雜事務處理能力就不 足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一、身體狀態:㈠ 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㈡臨床檢查:外觀較為凌亂。二、 精神狀態:於鑑定期間,包員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 合作,注意力稍不集中,情感表達誇大,言語連貫但容易離 題,知覺方面有視幻覺與聽幻覺,思考連結鬆散,有被害妄 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無怪異行為,行為衝動,自我照 顧尚可但品質不佳,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尚屬正常,但判斷力 、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輕微障礙,服藥順從度不 佳,無病識感。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生活可以自理但自我照護品質不佳,如幾天才洗一次澡。㈡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名下無財 產。由於精神病狀影響與認知功能退化,時常被朋友利用造 成財物損失,如當朋友的人頭辦了很多手機,為朋友作保人 等;但自己完全不自覺被騙,還很得意的表示就算朋友跑了 ,自己也可躲起來,債權人找不到自己。㈢社會性:大多時 間在外遊蕩,人際關係不穩定,可打零工但工作很不穩定。 ‧‧‧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 腦症合併重度精神症狀。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監 護宣告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2月4 日醫桃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
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應答,然對 於法院之提問有答非所問、缺乏現實感等情形,並參酌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2 年10月14日以桃姚字第10245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 手冊,有吸毒惡習,經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在外行為不受約束,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曾借予他 人以其名義購置手機門號使用,但卻未按時繳納手機費用, 且過去至今,家中常接獲以電話或郵寄掛號等通知相對人要 償還借款、手機費用或其他莫名之欠債,從過去每月數千元 變成現在每月數萬元不等,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不勝其擾 ,也擔心相對人會因此敗光家產,故提出本案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同居女友徐小姐表示,相對人疑因吸毒積 欠藥頭一筆費用至今未償還,而引起藥頭不滿並放話要對相 對人不利,相對人為此害怕不敢再居住桃園平鎮而躲至新莊 與母親同住,故訪員訪視當天,相對人未在桃園平鎮,訪員 未能向相對人本人進行訪談,下述資訊是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徐小姐以口述方式及向聲請人以筆談後口述提供之。 ⒉家庭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兩人曾結婚、離 婚兩次,共育有1 男2 女,相對人排行老二、為長男,過去 聲請人常因工作在外,相對人及手足們皆是由祖母帶大,目 前相對人未婚、台中藝專肄業,曾從事作業員、保全、臨時 工等工作,每份工作時間期程皆短暫,最長工作任期為3 個 月,經濟仰賴他人,有吸膠、吸毒惡習:相對人大姐(即本 案關係人)已婚,與其配偶同住高雄,育有4 名子女;相對 人妹妹疑出生時不慎從產台上掉落造成其身體傷害致智能發 展障礙,聲請人原把相對人妹妹交由關係人照顧,且將在高 雄房屋之租金收入(約新台幣1 萬元)交予關係人作為照顧
相對人妹妹之費用,但因高雄之房客積欠多次房租未繳,聲 請人則與高雄房客達成協議,即把相對人妹妹交予高雄房客 照顧,而聲請人則不收取房租,故相對人之妹妹現居高雄; 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護理背景,曾任護士、書記官,目 前居新北市新莊區,為藥劑師。
⒊疾病史:聲請人之同居人徐小姐代為表示,相對人從小因父 、母親未在旁照顧扶養,是為隔代教養,而相對人之祖父為 蔣介石時代之侍衛,家中住宅環境寬敞,祖母未能在旁時刻 監督或叮囑,致相對人從小學五、六年級起,即開始吸膠或 吸毒迄今,至今雖常有精神恍惚、行為異常或脫序情形,但 在某次就醫後,相對人才被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因 吸毒引起腦傷造成精神疾病則不得而知。
⒋身心狀況:聲請人與徐小姐表示,相對人仍具自主行動和口 語表達能力,猜測疑因吸毒、吸膠致經濟需求量大,常為經 濟費用問題而與聲請人或親屬起衝突,在家庭中、求學與就 業時期皆為令人頭痛之人物,如相對人未獲得所期待之經濟 支援,則會上街行乞、過去曾在台北為遊民。以前相對人曾 因吸毒、精神疾病而數次接受勒戒與住院治療,但在每次出 院後,吸毒狀況更甚,還曾因到學校偷竊監視器、吸毒後精 神恍惚至陌生人家中與人起肢體衝突,而遭判竊盜與傷害罪 且分別入獄服刑數月。相對人常有大小怪異之行為,例如: 工作時,相對人突未依公司規定之固定比例調配產品原料, 卻是據個人想法而更動比例;某次工作在餐廳用餐時間,相 對人常坐的位置已被其他同事使用,但相對人堅持要使用該 座位,同事不予以理會,相對人則拿著便當站在室外淋著雨 吃便當;吸毒後,脫光衣服站在陽台;某次戶外野台表演, 相對人跳上舞台脫光衣服與舞者共舞;相對人曾在接獲來歷 不明女子說要與相對人結婚,且在公證結婚後,相對人可獲 得20萬元,相對人即刻向聲請人表示要與該女子結婚,幸遭 聲請人制止。
⒌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因精神狀況影響,而無法取得正式與穩 定之工作,經濟無法獨立自主與自謀生活,需仰賴他人提供 經濟協助。相對人最近一次是在今年8 或9 月份自己至龍潭 國軍桃園總醫院要求住院治療,但約半個月左右後,又嚷嚷 要出院。因相對人現居新莊,訪員未向相對人進行實訪,故 未見相對人實際精神與受照顧情形和居住環境等現況。 ⒍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小時在高雄成長,之 後聲請人北上與女友徐小姐同住,約在相對人國中時,相對 人因求學問題即北上與聲請人和徐小姐同住與唸書,相對人 成年後因長期在金錢方面向聲請人索求無度,且使用狀況不
明,聲請人則控制每日給予相對人300 元作為生活費用。近 期,相對人出院後因不敢返回桃園平鎮居住,故與母親張源 吉女士同住新北市新莊。
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行保管身分證等 私人證件,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但似 有積欠債務,但債務狀況不明。
㈢聲請人包鍾拯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俸,因生活開銷節 儉,故個人經濟條件可維持基本生活尚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現與女友徐小姐同住於桃園平鎮,該住所 為透天房屋,是為徐小姐所有,房屋一樓為客廳與廚房,客 廳前方有一處空間是供夜間停放汽車使用,牆壁周邊則擺放 置物櫃、小魚缸、縫紉機具等,客廳則簡單擺放一組木質桌 椅、電視櫃與液晶電視,日常生活用品擺放整齊有序,空間 明亮,整體環境整潔無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離婚後,約在徐 小姐36歲時,兩人認識交往,至今共同生活與互相照顧已十 多年。聲請人約在5 年前,因耳中風致聽力漸喪失,現已完 全失去聽覺,領有中度聽覺機能障礙身障手冊,日常生活起 居之互動多靠默契及聲請人似略可判讀簡單脣形以溝通,但 許多較複雜之事情(如本次訪談)則需透過紙筆書寫的方式 將訊息傳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接獲訊息後再以口頭方式回覆 。聲請人現為退休生活,剛退休時,因無法適應無事可做、 生活無目標、多出許多空閒時間、經濟收入相對減少等狀況 ,情緒略顯低落、精神低迷,之後漸習慣與調適,加上透過 鄰里友人的介紹下,開始接觸釣魚,目前生活單純、作息規 律。
⑷婚姻狀況:離婚。現與女友徐小姐同住。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面容祥和,態度客氣、親切,面帶微笑的 陳述相關資訊,不知是否受聽力影響,聲請人說話聲音音量 偏大。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為中科院副工程師,於今年3 月份退休。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可領有約26000 元退休俸,名下有存 款少數,無任何負債及貸款,有一間公寓位於大溪,目前每 月約以5000元出租,另有一間透天房屋位於高雄,原約以1 萬元出租予一對德國籍和日本籍夫婦居住,因房租積欠數月 ,故協調由該夫婦幫忙照顧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之妹妹,以換 取免繳納房租。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訪視當天,相對人未在現場與聲請 人共同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聲請人就長期 以來對相對人之行為表現,及與相對人相處時曾發生之衝突 ,不時露出無奈微笑與搖頭。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長期提供相 對人所需之經濟生活、代為償還在外之欠款、並處理相關事 務或善後。聲請人近年來,除聽覺障礙外,其他生理、心理 與智力等部份並未有任何不正常之變化,仍具自主行動與自 理個人事務與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也未因此退縮或害怕與 外界互動,僅在對外辦理事務時,因受聽覺限制,與人溝通 時,常造成他人的不便,對此較感到不好意思,故表示,可 另詢問相對人之母親黃源吉女士與關係人包淳黛女士兩人是 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有,聲請人願意讓相對人 母親或關係人擔任之;如無,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
⒎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因聽力受限,擔心對外 辦理事務時會造成他人麻煩,故建議可詢問相對人母親與關 係人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包鍾拯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包 淳黛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新北 市新莊區。聲請人包鍾拯先生曾為主要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 之人,並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用或代為償還其債務。因本次 訪視僅就聲請人包鍾拯先生進行訪視,聲請人包鍾拯先生口 頭表示相對人母親張源吉女士及關係人包淳黛女士皆知悉本 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包鍾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但自述因聽覺障礙,造成對外辦理事務多有不便,故建議可 先確認相對人母親黃源吉女士與關係人包淳黛女士是否有擔 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如無人願意擔任,則由聲請人包鍾拯 先生擔任之;綜合評估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訪視報 告與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關係至為親密,並為相對人負擔 部分日常生活費用,且替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協助清償借 款,足見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而相對人目 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雖聲請人有聽力障礙情形,然對 外處理事務能力尚佳,復查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 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 。又相對人之姊包淳黛居住高雄市,且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 障礙者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可佐,而相對人之母親 張源吉亦難以聯繫,實際上均難以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 ,復相對人亦同意由其父親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