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洪乙榮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洪阿聘
關 係 人 洪坤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共同監護人洪坤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阿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阿聘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阿聘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 23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洪坤安及聲請人 之父洪昭明為共同監護人,然洪昭明前因罹癌病情惡化,故 再由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356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與關係人 洪坤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怡德養 護中心,養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已無力支付,並積欠養護中 心費用數月,聲請人憂心相對人遭養護中心趕出,惟關係人 即共同監護人洪坤安未同意處分相對人之土地,為顧及相對 人之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 動產之必要,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處分相對人土地之權利,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不動產,以維持相對人生活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 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 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 諸: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 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
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 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修 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 ,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 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 ,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 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 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 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 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 始得為之。
四、經查,相對人洪阿聘前因罹患失智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3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 定關係人洪坤安及聲請人之父洪昭明為共同監護人,然洪昭 明前因罹癌病情惡化,故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356 號 裁定改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坤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 對人自100 年11月23日起居住在怡德養護中心,每月費用2 萬5 千餘元,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9 月止,相對人積欠之 養護費用達新台幣(下同)254,723 元,故聲請人聲請處分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怡德養 護中心催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表編號 一至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0 年度監字第356 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土地地籍圖謄本、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32 號、100 年度監字第56號案卷 資料核閱無誤,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102
年10月17日敏德長照(社)字第00000000號函附怡德養護中 心住民費用欠繳明細、入住費用通知單在卷可按。聲請人主 張同時處分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土地較有利於相對人,因相對 人就上開土地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且其中編號二 之土地係規劃成道路使用,3 筆土地一起出售較好賣,出售 土地後之所得亦得以信託方式管理等情,然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洪坤安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由聲 請人、關係人及關係人之妹洪美思各負擔3 分之1 ,關係人 洪坤安每月均自行繳納3 分之1 之費用至怡德養護中心,然 聲請人及洪美思並未支付費用,故積欠怡德養護中心養護費 用,關係人洪坤安擔心聲請人未盡照護義務,反而欲將相對 人僅存之土地單獨變賣,希望可以等到相對人過世後再來處 理附表所示之土地或待有人出價購買再提出本件聲請許可處 分。若真的要出售,附表編號一之土地面積較大,比較好賣 。我認為僅變賣1 塊土地較好等語;關係人洪美思亦到庭陳 稱: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102 年起均由聲請人、關係人洪坤 安及我各負擔3 分之1 ,但我已無力負擔,故都以開本票給 養護中心之方式支應,故相對人的土地應出售作為相對人養 老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建商開價每坪28萬元等語。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罹失智症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入住養護中 心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而每月之養護費用2 萬5 千餘元, 除關係人洪坤安有能力支付每月8 千餘元外,聲請人及關係 人洪美思已無力負擔,故確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應養 護費用、就醫費用等生活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於15年出生 ,現年約8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6.60歲,依目前相對人積欠怡德養護中心之 金額為254,723 元加上未來6.60年之養護費用(以26,000元 略計)2,059,200 元(26,000元X12X6.60=2,059,200元), 共計2,313,923 元,依聲請人所述:附表所示之土地每坪市 價約30至35萬元、關係人陳美思所述:附表土地每坪約28萬 元等情,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46,100元,併考量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相對人之應有部分 為3 分之1 ,土地面積較大,關係人洪坤安雖自承居住在上 開土地之鐵皮屋內,惟亦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較易出售等節 ,應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較其他2 塊土地之變現性高,而若 變賣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得之價款(假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相對人可得4,471,700 元),扣除規費、稅款、仲介費 用等必要支出,應足以供應相對人未來生活開銷,若同時處 分3 筆土地所得價金顯逾相對人所需之開銷,而無必要性, 且聲請人亦未尋得買主得以一次購買附表所示3 筆土地,自
難認聲請人主張一次出賣3 筆土地較有利於相對人云云為可 採。綜上,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以所 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可認係基於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坤安係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自應共同處理附表編號一土地之處分事宜,且可相互 制衡所得價款之運用,故聲請人另主張由法院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處分相對人之土地及處分附表編號二、三之土地部分, 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為 養護相對人之用,聲請人及共同監護人洪坤安自應將處分土 地之價款妥善運用,不得挪為私人用途。
五、兩造提出其餘事證,核與本案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亦予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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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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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 │3 分之1 │291.00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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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之5 地│6 分之1 │129.00平方│
│ │號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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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之6 地│3 分之1 │180.00平方│
│ │號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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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