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63號
TYDV,102,婚,663,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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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感 情初始融洽,並育有未成年長女乙○○,嗣被告離家去向不 明,之後方得知被告因刑案遭通緝,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實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冀求兩造婚姻圓滿 永續,如此婚姻顯難以為繼,實難令原告再存有任何期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 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 規定,附帶請求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致遭 通緝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經對其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 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被告因犯罪遭判刑通緝中,刑期長達5 年,已如 前述,實已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參以被告經合法送 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 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 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 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 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 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長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 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 原告及長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單位就原告之身心狀況、家 庭成員與互動、婚姻狀況、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生活狀況 及素行、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監護意願與動機、教養態度 與照顧計畫、兒少被監護之意願等項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 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 告能夠給予被監護人穩定的生活照顧,且具高度監護意願, 而被告自101 年5 月離家至今,皆由原告擔任被監護人之主 要照顧者,被監護人與原告有穩定親子依附關係,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幼年從母原則,評估由原告監護能提供被監護 人適切之照顧,以上有該會103 年1 月2 日穗桃收監字第00 0000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個案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應無監護能力,而 原告則具備監護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又兩造之 長女在原告之照顧下,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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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