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被 告 黃成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二人,惟被告85年來沈迷於賭博 ,經常流連忘返夜不歸營,所有工作收入均已因賭博輸光而 未提供家用,家庭開支均賴原告之公公婆婆支應始得勉強度 過,被告一遇原告規勸即出手毆打原告或加以辱罵,原告雖 受有極大之痛苦卻仍隱忍,僅因子女未成年而尚年幼,豈料 被告因在外欠下大筆賭債而性格變得暴怒無常,98年1 月間 某日半夜原告睡覺時,被告突持兩把刀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 盡,並將其中一把刀交給原告要求原告將伊刺殺,原告於慌 亂之中向公婆求救,被告經公公斥責後離家,被告於次日凌 晨5 、6 時許返家,並以冷水潑向睡夢中之原告,向原告表 示:硫酸都潑過了,還不趕快來等語,使原告受有驚嚇。98 年2 月26日被告表示要載原告至大溪廟宇拜拜,惟於途中情 緒突然失控,破口大罵原告並突然加速行駛,揚言不想活了 ,要置原告於死地,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冒險跳車逃生,隨後 並向平鎮分局備案,原告因此對於斷婚姻心灰意冷,為免身 體遭受被告法侵害,遂遷出兩造位於桃園縣00市之共同住居 所而搬回娘家居住。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在此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 偶有聯絡亦係希望告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解決被告在外因賭博 積欠之債務,並未有希望兩造婚姻復合之舉動,此觀諸被告 目前業已搬離其原居住處所在外與一越南女子租屋同居,並 將二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公婆扶養可明,被告甚至於101 年7 至8 月間攜該越南女子與原告公婆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一同至澎湖遊玩,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與原告婚姻之
意願。
、此外,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清償,自101 年起開始欺騙 前父親黃金枝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以向民間借 貸高達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每月利息即達42餘萬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父親因此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近來更有被告債權人以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督促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並表示否則若經債權人催討, 恐干擾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云云,此亦有存證信函可憑。足見 被告在外欠債務無力償還,確足影響正常平靜之生活。、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被告在 外與他人同居,顯然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 姻已無復合之望,且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空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長期賭博及毆打原告之事實, 被告只是在下班後會打麻將,被告認為原告離家5 年多之原 因是原告當時應該已經有男友,因為被告曾經目原告與陌生 男子逛賣場,原告離家之前兩造也常常吵架。被告在外確實 有積欠債務,但是被告家人已在處理,是被告玩職棒簽賭之 賭債。另外,原告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房子出售,只拿 回1,500,000 元,不知該筆款項流向何處。此外,被告父親 有把一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父親承諾不會離 家,會照顧家中的父母及兩名小孩,被告父親才將土地登記 給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建地以及賣掉房屋 之現金返還,即同意離婚。此外,被告目前是因為債務關係 所以才不能回家住而住朋友家裡,並未跟他人同居,但是有 交往的對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經查,兩造於84年3 月29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為桃園縣平鎮市,雙方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二人(分別為00及00年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屬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並因賭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等 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僅於下班後和朋友打麻將云云 ,然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職棒簽賭而在外負債,目前開債 務由被告家人處理中(見本院卷第42頁),並稱伊目前因為 債務問題所以不能回家住(見本院卷第50頁),且自承因賭 博積欠債務,故以其父親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合計為2, 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志偉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並 非無據。又原告所提訴外人陳炳堯於102 年7 月24日寄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被告積欠陳炳堯債務未依約清償 ,陳炳堯遂請原告督促被告還款,否則將依法催討,恐干擾 兩造夫妻生活美滿等情,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賭債實質上已逐漸干擾原 告之生活,亦堪信屬實。
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暴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 並不否認伊曾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並以冷水潑原告,而 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課業由何 人照顧?)我母親離家之前都是由她照顧,但是我父親對我 們也很好,我母親走了之後,她天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們關心 我們,父親也是一樣。(是否知悉母親為何離家?)我不是 很確實知道原因,我只知道他們之前因為錢常常吵架,父親 有打過母親,但沒有常常打,十次吵架可能有一、二次會打 母親,只是父親會有言語暴力,情緒上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 ,我也是希望父母親離婚,因為這樣對我們來說沒有影響, 我希望母親可以自由讓他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顯見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肢體上及言 語上暴力相向而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亦堪採信。
八、綜上,夫妻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沾染賭博惡習而在 外積欠鉅額債務而離家在外,無法經營正常之家庭生活,兩 造同住期間原告確遭被告之言語及肢體之暴力相向,甚至需 面對被告債權人向其催討債務,且被告自承在外已與他人交 往,顯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客觀上可認兩造感情基 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倘處於此 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 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九、至被告所陳其父親曾將原被告父親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原告因此允諾不會離家,將照顧被告父母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約定有否 違約之問題,原告是否因為離婚而負有返還前開土地之義務 ,係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本院於本件兩 造離婚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 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