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林其順
相 對 人 陳義霖即陳瑞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翠妮即陳瑞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義霖
相 對 人 劉正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4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40萬 元、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78 、679 、6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217 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 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