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為訴外人蘇德福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蘇德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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