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郎自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向案 外人林秋玉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起至109 年12 月止,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詎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栽種 之甜柿樹7 棵及櫻花樹1 棵,均係告訴人彭木榕多年前所種 植,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6 日上午11時許,持鏈鋸將上開樹木8 棵予以截斷而僅 剩樹根,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