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82號
TYDV,101,重訴,182,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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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
被   告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6,6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794, 7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將請 求金額變更為:5,140,479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下稱軍方)簽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購案編號:FQ99 0115P124PE品名:單人聚酯棉床墊等兩項」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1,153,000 元整。嗣原告將系爭 採購契約之布料染整項目交由被告處理,除簽訂染整委託單 外,於備註欄上註明該貨品為交軍方用布並附有軍方要求之 品質供被告施作,原告復將被告染整後之該批布料裁剪後交 貨給軍方,惟經軍方多次檢驗皆因「染色堅牢度耐磨差濕式 判定不合格」、「染色堅牢度耐光判定不合格」、「染色堅



牢度未達標準」等缺失遭退回,原告亦曾於99年12月20日將 該批布料退回被告要求重整,然經被告重整後仍無法達到軍 方要求之品質,原告因此遭軍方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保 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 停止承攬政府機關之採購案1 年,致使原告受有巨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如下之損害:
⒈契約款: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原告遭軍方解約,全部契約款 1,153,000 元均無法收取,且原告已將全部貨品製作完成, 該貨品均印有軍方字樣無法再為銷售,故此部分損失為1,15 3,000 元。
⒉履約保證金:原告與軍方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需繳交契約 價款5 %即57,65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原告違約遭軍方全 部沒收,此部分損失為57,560元。
⒊運費:因被告交付之布料染整有瑕疵,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 布料運至被告處重染,共支出運費7,400 元(99年9 月16日 1,800 元、9 月21日2,800 元、9 月24日2,800 元)。 ⒋檢驗費:因系爭布料無法通過軍方之檢驗,依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得自費委託民間公司檢驗,委託費用為47,649元。 ⒌調解及申訴費用:因原告不服軍方之解除契約及停權公告, 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申訴,繳納調解費2 萬元及申訴費3 萬元。
⒍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而遭軍方停權1 年,期間 無法投標各公部門標案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遭停權前3 年標取各級政府採購之金額,平均每年為 53,084,430元,並以100 年同業利率標準表之淨利率8 %為 基礎,則原告損失之利益為4,246,754 元。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562,453 元,扣除被告前已 給付之421,974 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5,140,479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就本件損害並未達成和解: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協商 時,原告僅先就明顯且立即之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 非就所有損失達成和解。且原告於契約款上之損失即達百餘 萬元,加以遭軍方停權1 年不能投標之鉅大損害,豈會因被 告僅給付42萬餘元即與其達成和解,此與常理顯不相符。 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項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退步 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應適用1 年短期時效,則軍方係於10 0 年5 月13日始確定系爭貨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則原告於



101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之 ,原告與軍方就貨品瑕疵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被告皆有偕 同出席,可知被告承認成品有瑕疵之情事。況倘依被告所辯 ,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0 年12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又何需 於101 年2 月間開立支票賠償原告部分損失,是被告就除斥 期間之抗辯均無理由。
⑶兩造染整契約第5 條規定,委託者收受成品後,如發現染整 加工之品質規格與合約不符時,應於45日內通知被告,惟原 告既已於雙方簽約時陳明該批貨品為交軍方用布,則品質規 格是否與合約相符,應經軍方檢查合格或不合格後,原告始 得通知被告,而非原告於收受該貨品後即能判斷該貨品是否 存有瑕疵。軍方於99年12月13日第一次函知該批貨品規格與 品質不符要求,而原告亦於12月20日立即退回被告重整,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以此抗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顯 有誤會。
⑷原告於兩造簽訂染整契約時已詳附系爭採購契約使被告知悉 軍方貨品之規格要求,嗣遭軍方驗收不合格顯係可歸責於被 告。又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購案清單第2 頁4.2 關於檢驗之規 定,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可選擇以退貨換貨、修復重交( 擇一) 辦理複驗或原抽備份樣品再驗,但各以乙次為限,原 告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已給予被告退回重修之機會,則 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後原告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之方式辦 理。退萬步言,縱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後,仍得選擇退貨換貨 、修復重交(此部分與契約規定不符) ,惟原告於第一次驗 收不合格時已給予被告重修之機會,仍遭檢驗不合格,原告 選擇以原抽備份樣品送交第三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檢驗,與契約之約定亦無不合,被告以此抗辯不可歸責並 無理由。至被告辯稱未收到本件之染整標準,而係依之前「 M961017 」訂單之規格加工,惟原證二之染整委託單,其他 欄明確記載「軍方用布,要求如附件」,所謂附件即為原證 一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國軍軍品規格」,是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
⑸系爭有瑕疵之貨品因規格特殊且印有軍用字樣,難以對外銷 售處理,原告亦否認將上開貨品轉售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肯德利公司),被告一再空言與臆測原告就此獲有 利益,卻無法舉證證明。另原告已於102 年5 月9 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因該批貨品占用原告之倉儲設備造成原告之 不便,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取回,被告雖加以回覆,但未主 張抵銷,亦未取回布料,該批布料原告並無保管義務,已視 為廢棄物處理之,是被告辯稱原告因遭軍方解約而免除交付



貨品,應扣除貨品價值917,585 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被告得知原告於100 年5 月13 日遭軍方解除契約後,乃於同年6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商 討賠償相關事宜,兩造協議倘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調解不成立,則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嗣因原告申 請調解未能成立,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再派員至被告公司 商議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當日達成合意,待原告提出損害明 細後被告即支付該款項。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提出賠償明 細共計421,974 元(包含胚布款138,364 元、蘋果綠染整費 97,051元、藍色染整費品質扣款26,460元、運費4,800 元、 再驗委SGS 檢驗費47,649元、履約保證金57,650元、工程調 解及申訴費50,000元),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被告,斯時原 告已確定將遭軍方解除契約及停止承攬政府機關採購案1 年 ,已可列出全部損害之金額,被告乃於101 年2 月15日開立 第一銀行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於101 年2 月22日兌現,可知 兩造就本件糾紛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實支付賠償款項 ,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損害。又兩造合作已久 ,過去亦曾發生加工異常而由被告賠償之情形,其處理方式 均係由被告以客訴處理單方式賠償,再由原告開立銷貨折讓 單結案,並不會另立書面和解書。於本案中,原告既已開立 如被證二之銷貨折讓單,則依兩造交易習慣,確已就本件紛 爭全部達成和解。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係於99年12月20 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床墊套經軍方抽樣檢驗後「染色堅牢度之 摩擦濕式」項目未達標準,判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被告重 修改善,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20日即已發現瑕疵,惟原 告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雖於101 年2 月15日 開立支票予原告,惟此係因考量多年合作情誼,故願意支付 原告421,974 元和解,然超出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並未承認 ,故縱鈞院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就超出421,974 元以外之 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已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係於99年8 月3 日將染整完 畢之布料交付原告,於軍方表示驗收不合格之前,原告未曾 通知被告該布料加工之品質不符合委染合約,而依染整委託



單背面條款第5 條約定:「委染者收受成品後,如發現染整 加工之品質規格、數量與委染合約不符時,應於收貨日起45 天內備函通知強盛,由雙方會同鑑定處理;如委染者未於收 貨日起45天內提出,視為該貨品受領時無瑕疵,委染者不得 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強盛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可知被告已經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遭軍方解除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染整委託單可知 ,原告係指示被告依照之前「M961017 」訂單之規格加工, 故被告確已交付符合該訂單規格之布疋。且原告於99年12月 20日告知被告關於初驗不合格之事,並要求被告重新改善, 被告已依原告指示重修改善,並於99年12月22日將重修後之 布疋送回原告,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既係依照原告之 指示加工及修補,則布料所生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系爭貨品遭第一次軍方初驗不合格時,原告係於99年12月21 日向軍方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並未將布料經過修 改後再送驗,而第二次再驗不合格後,軍方於100 年1 月19 日函知原告以「退貨換貨、修復重交方式擇一申請複驗」方 式辦理,詎原告既未選擇退貨換貨,也未選擇退回重修,即 於100 年2 月25日逕行申請複驗,造成第3 次驗收不合格而 遭解除契約。因本件布料3 次檢驗結果均不相同,惟原告並 未向軍方請求應送多家檢驗單位以昭公信,致遭軍方僅憑單 一家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遭軍方解 除契約,實係原告自身未能積極以退貨換貨、修復重交方式 擇一申請複驗,且未向軍方請求送多家檢驗單位送驗之故, 與被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㈤原告主張遭軍方停權1 年,依100 年同業利率標準表所失利 益以淨利8 %計算,惟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之廠商眾多,原告 如何能確定,倘渠未遭停權一定能承包政府採購標案達53,0 84,430元。況參與投標本具有不確定性,原告主張受有所失 利益4,246,754 元,顯不實在。再原告於遭受停權後,又以 肯德利公司名義繼續向政府機構投標,實亦不影響其營業。 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亦 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依軍方複驗結果,僅有雙人聚酯棉床 墊套染色堅牢度(耐磨擦)部分不合格,觀諸系爭採購契約 ,床墊體部分並未要求印上任何軍用標誌,故原告仍可將該 床墊再為出售或後續標單使用,此由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 遭軍方解除契約後,仍繼續委託被告染整蘋果綠床套用布可 知,原告仍有將未交貨之床墊予以再加工銷售之行為,並非 原告所稱無法再為銷售。且原告又以肯德利公司名義繼續參 與投標,加上原告又於102 年5 月21日標得軍用床墊、床墊



套及床單,規格與系爭採購契約相同,故原告自得再將床墊 體加工利用,抑或可將床墊體、床單轉售肯德利公司。依民 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既因遭軍方解除契約而免除交付 貨品之義務,而本件採購契約款為1,153,000 元,扣除床墊 套用布胚布款138,364 元、床墊套用布染整費97,051元,原 告所保留之床墊本體及床單用布之價值尚有917,585 元,自 應扣除該部分貨品之價值。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10日以傳真染整委託單(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31至32頁) 之方式委託被告染整布疋,染整費用為97,051元。 ㈡軍方於99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一次檢驗系爭貨品之結 果有「單人聚酯棉床墊經紗密度」「雙人聚酯棉床墊經紗密 度」、「雙人聚酯棉床墊套耐磨擦濕式」等3 項不合格之處 。並請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前申請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方式申 請複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 36頁)。
㈢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將被告所染整之布料退回重修,要求改 善染色堅牢度之摩擦濕式,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重修後之 布料送回原告。
㈣軍方於100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前開重修後之貨品 第二次檢驗結果有「單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雙人聚酯 棉床墊套耐光」等2 項不合格之處,並函請原告以「退貨換 貨」、「修復重交」方式擇一申請複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36頁)。 ㈤原告針對前揭2 次檢驗結果不服向軍方提出疑義,經軍方於 100 年2 月23日召開協調會,嗣原告以100 年2 月25日(10 0 )豐字第006 號函知軍方已修復完成,請軍方再行複驗(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37頁正反 面)。
㈥軍方於100 年3 月11日將系爭貨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中心檢 驗,結果為「雙人聚酯棉床墊套染色堅牢度」不合格(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36頁)。 ㈦軍方於100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而 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法定期間未異議 者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於100 年6 月13日再度發函通知 原告異議無理由,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 停權1 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



第36頁背面)。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於100 年11月4 日以軍方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無違法為由,駁回原告所為之 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33 至38頁)。
㈨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提出損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 要求被告賠償421,974 元,被告已於101 年2 月15日開立同 額支票(見本院卷第18頁)交予原告兌現無誤。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貨品之布疋染整事項有「雙人聚酯 棉床墊套染色堅牢度」未達標準之瑕疵,致使原告遭軍方解 除系爭採購合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兩造就本件爭議是否已達成和解?㈡若兩造就本件爭 議未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系爭染 整委託單所約定之收貨日起45日之瑕疵發現及告知期間?是 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權利行使期間?㈢若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皆未逾前揭期間,則系爭布料之瑕疵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以 下茲分述之:
㈠兩造就本件爭議是否已達成和解?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 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 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 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 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 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 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 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 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 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 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 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0號判決亦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提 出予被告之損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係記載:「99 年聚酯棉床墊」,項目及金額則分別表列為:胚布款138,36 4 元、蘋果綠染整費97,051元、藍色染整費品質扣款26,460



元、貨運運費4,800 元、再驗委SGS 檢驗費47,649元、履約 保證金57,650元、工程調解及申訴費50,000元。而被告自承 收到該損失明細表經內部簽核後,乃於101 年2 月15日開立 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該損失明 細表之文義解釋,本院認兩造就本件爭議成立之損害賠償契 約範圍應僅及於該損失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而原告就 「契約款」及「所失利益」則未見列明於該損失明細表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且原告並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就「契約款」及「所失利益」得向被告主張之 債權,故縱使原告在該一部請求之損失明細表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 滅。至於證人呂芳福吳達明皆為被告之員工,渠等證詞難 免有偏頗之嫌,難期公平客觀,本院認仍應以該損失明細表 之文義解釋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達 成和解云云,洵非可採。
㈡兩造就本件爭議未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系爭染整委託單所約定之收貨日起45日之瑕疵發現及 告知期間?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權利行使期間 ?
⑴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有1 年之瑕疵發現期 間。而系爭染整委託單第5 條則約定:委染者收受成品後, 如發現染整加工之品質規格、數量與委染合約不符時,應於 收貨日起45天內備函通知強盛,由雙方會同鑑定處理;如委 染者未於收貨日起45天內提出,視為該貨品受領時無暇疵, 委染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強盛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約 款即在約定委託被告染整布料之定作人需於收貨日起45日內 發現瑕疵及告知被告,就定作人瑕疵之發現期間而言,顯然 低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而有悖於民法第 501 條「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 但不得減短」之強制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款 為無效,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於收貨日起45日內發現瑕疵 並通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造所約定之時效云云, 尚無可採。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 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 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詳言之,立法者基於承攬契約及其特別重視法律安定性 之性質,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於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損 害請求權時,該二者雖是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基於請求權相 互影響之法理,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亦應優先適用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規定。否則,定 作人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 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 效規定,則立法者基於承攬契約及其特別重視法律安定性之 性質而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短期時效規定之意旨,將 被掏空而形同具文。依此,於承攬契約中,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之1 年短期時效規定。準此,原告主張:承攬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伊以之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是以,若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意或過失),始生系爭布料之瑕疵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而為15年,而非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有關定作人 (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瑕疵發見後1 年間 之短期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交回之系爭布料為加害給付,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云云, 惟加害給付解釋上係指該給付侵害固有利益而言,常見的例 子如狗飼料中含有黴菌,致小狗腎衰竭等情狀,而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契約款及所失利益)均指侵害其履行 利益,非屬加害給付甚明,故無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餘 地,併予敘明。
⑷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重修 後之布料送回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軍方於100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前開重修後之貨品第二次檢驗結果 有「單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雙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 等2 項不合格之處(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並自承於100 年1 月20日收到該份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認 系爭布料當屬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認係物之瑕疵至明,從而應 認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即已「發見」系爭布料之瑕疵。惟 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 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規及決議意旨,原告因 系爭布料存有瑕疵而得對被告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短期時效。
⑸原告固主張曾於100 年12月13日提出損失明細表,要求被告 賠償421,974 元,被告已於101 年2 月15日開立同額支票交 予原告兌現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惟觀諸系爭損 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之項目及金額係分別表列為: 胚布款138,364 元、蘋果綠染整費97,051元、藍色染整費品 質扣款26,460元、貨運運費4,800 元、再驗委SGS 檢驗費47 ,649元、履約保證金57,650元、工程調解及申訴費50,000元 。是依該損失明細表之文義解釋,縱認被告承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僅及於該損失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而 不及於「契約款」及「所失利益」等項目;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於100 年11月4 日即以軍方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並無違法為由,駁回原告所為之異議(見不 爭執事項㈧),故「契約款」及「所失利益」等損害,並非 屬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提出該損失明細表時難以或不可預 見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⑹原告雖又主張軍方係於100 年5 月13日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而 發函解除契約,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始接獲該通知(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第36頁背面), 應以100 年5 月間為瑕疵發見之期間,而於101 年2 月21日 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用語既為 「瑕疵發見」,即指「知悉瑕疵存在」之意,而軍方第2 次 檢驗報告業已載明系爭布料有「單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 「雙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等2 項不合格之處(見不爭執事 項㈣),則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收受該份檢驗報告時,當 能知悉系爭布料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至於軍方是否據以解除 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要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可與系爭布料 瑕疵之發見時點混為一談,從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 短期時效,應自100 年1 月20日起算,而非自軍方解除與原



告間之契約關係時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憑採 。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而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長期時效,亦因請求權相互影響之法理而遭 排除,無從適用。因此,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布料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有瑕疵,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是否屬實, 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0,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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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