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祿鄭金蕊
祿瑞斌
祿瑞毅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
被 告 徐李政宏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 公司)、許黃美月、吳振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祿鄭金蕊新台幣(下同)929,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瑞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祿瑞毅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及反面)。嗣於民 國101 年12月11日追加徐李政宏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於102 年8 月27日撤回對吳振峰之起訴,業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就上開聲明第1 至3 項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或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祿鄭金蕊係祿文崇之妻,原告祿瑞斌、祿瑞毅係祿文崇 之子,祿文崇於87年3 月25日因看廣告加入被告揚昇公司所 經營之揚昇鄉村休閒俱樂部成為會員,入會費為25萬元(退 會時不退還)、保證金15萬元(退會時無息退還)、季費3, 000 元,另規定每季最低消費額為6,000 元(即每季不論是 否前往消費,最少要再繳納6,000 元),故被告揚昇公司係 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此休閒俱樂部既會費昂 貴,其內部設施及管理應符合安全設備之規定,以維護會員 人身之安全。
㈡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祿文崇前往被告揚昇公司 休閒俱樂部游泳池所附設之地下室SPA 池消費,先進入蒸汽 室,再進入烤箱後轉入溫水綜合池進行泡浴,此期間祿文崇 遇其友人施東廷、羅國文亦在該處泡浴,3 人均於溫水池共 同浸泡聊天,此時祿文崇並無異狀。9 分鐘後3 人各自分開 ,祿文崇獨自進入一旁之冷水池泡冷水浴,斯時除施東廷、 羅國文另在烤箱、沖洗室等處外,並無其他人或管理人員、 救生員進入該地下三溫暖SPA 室。嗣施東廷於下午6 時欲離 去時,因呼叫祿文崇未獲回應,趨前探視始發現祿文崇頭部 悶泡於浴池內,疑似因滑倒吸入大量冷水而溺斃,當場無呼 吸,施東廷遂急呼羅國文前來將祿文崇抬上岸,並呼叫被告 揚昇公司俱樂部人員協助救助,此時始見2 名員工及吳振峰 協理前來施行CPR ,無效後再通知救護車將祿文崇載送至楊 梅怡仁醫院,因祿文崇已無心跳及呼吸,經該院建議轉往有 葉克膜設備之桃園敏盛醫院治療,仍舊無法挽回生命。 ㈢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6 月7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前開規範(即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第1 項:『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 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又第2 項: 『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 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但其非 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爰游泳池附設水療池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等語,上開 函文實係針對游泳池地下室附設SPA 水療池是否應符合游泳 池管理規範之規定所為之答覆,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表示 游泳池附設水療池者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辦理,故被告揚昇 公司應於系爭SPA 水療池配置至少一名救生員,然被告揚昇 公司未依規定配置而有違法之處。
㈣被告揚昇公司於地下室設置系爭SPA 水療池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之規定:
⒈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經查旨揭建物地下一層無設置SPA 水療池相關紀錄」 等語,及該函附件之使用執照,地下層之用途亦未曾准許變 更為SPA 水療池使用,顯見被告揚昇公司於地下室設置系爭 SPA水療池並非合法。
⒉依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知,被 告揚昇公司雖經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惟檢查項 目並不包括游泳池及附屬設備,故被告揚昇公司內之公安設 備均依法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仍無法證明已提供符合公 共安全之營業場所。
⒊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王世昌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1月5 日禾建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SPA 水療池安檢合格,惟並無說明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項目為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 所符合安全法規。
㈤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等過失行為陳述如下:
⒈被告揚昇公司部分:
①依祿文崇同行友人施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祿文崇係於 100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許被發現溺水,依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送醫紀錄顯示,出勤通知時間為18時27分,期間約有 27分鐘之遲延;又心因性猝死搶救之黃金時間僅有5 分鐘, 但祿文崇遲至下午6 時才被其他顧客發現溺水,倘被告揚昇 公司依法於系爭SPA 池畔配置救生人員,應可更早發現祿文 崇溺水,及時對祿文崇施以CPR 並送醫,當不致發生憾事。 ②系爭SPA 池設於地下一樓,抽風設備不佳又無防滑設備,姑 不論祿文崇究係因滑倒而溺水或因心臟疾病發作致死,被告 揚昇公司既於游泳池地下室設置SPA 水療池設備,自應派員 定時巡視,否則一旦消費者係心臟病發作,被告揚昇公司豈 非即可袖手旁觀而無救治之義務。而被告揚昇公司提供設施 不良之SPA 服務予消費者使用,又未依法律規定於該處配置 救生人員巡視,輕視消費者之生命安全,導致祿文崇於事故 發生時無法於黃金時間內及時獲得應有之救助,致枉送性命 ,故被告徐李政宏與揚昇公司之不當管理與祿文崇死亡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
③被告揚昇公司未能確保其所經營之游泳池、三溫暖及SPA 設 備符合使用人於發生溺水之際,可合理期待立即獲得合格救 生員施救之安全性,致生祿文崇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⒉被告許黃美月部分:
被告許黃美月係被告揚昇公司之負責人,其既負責綜理被告 揚昇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知悉關於游泳池及附設三溫暖SPA 池應設置救生員之規定,且三溫暖通風設備應時常保持優良 運作之狀態,竟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及建築法規,非法於地 下室設置SPA 池,又未能注意救生設備之不足,致祿文崇意 外溺斃於冷水池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 告揚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徐李政宏部分:
被告徐李振宏係被告揚昇公司之休閒廳副理,負責系爭SPA 池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然其竟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 ,於事發當時未能於系爭SPA 池邊配置救生員全程在場巡視 ,致祿文崇於發生溺水之際因無法及時獲得施救而溺斃,且 被告徐李政宏執行職務皆受被告揚昇公司之監督,故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揚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祿文崇之殯葬費用均由原告祿鄭金蕊支出,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229,500 元【喪禮費用 150,000 元+中壢市市立殯儀館規費32,600元+殯葬人員服 務費用(即內外場所需紅包)6,900 元+進塔費用40,000元 】。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分別係祿文崇之配偶及子女,祿文崇逝世時年僅59歲, 並無重病纏身,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男性平均壽命75歲計 算,原告仍有16年之時間可與丈夫、父親共享人倫之樂,且 原告原期待祿文崇加入被告揚昇公司俱樂部使用三溫暖設備 健身,不料卻意外死亡,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被告揚 昇公司係企業經營者且違規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 規定,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有關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部分:
⒈馬偕醫院鑑定祿文崇之主要死因為心因性肺水腫,與常情不 符:
①典型之心因性肺水腫所拍出之胸部X 光片,應是整個肺部呈 現瀰漫性之浸潤現象,惟祿文崇於怡仁醫院急救時之X 光片 僅有在左右兩側下肺葉有肺泡浸潤現象,而右上及左上肺葉
則相對正常,與典型之心因性肺水腫不符。
②又病人若有心因性肺水腫之病症,通常在日常生活行動中如 走路時,就會有呼吸不順之氣喘現象,不可能還前去使用三 溫暖設備;且依文獻記載,外在之強烈刺激往往也會導致交 感神經過度刺激而引發心肌梗塞之發生,祿文崇於事故發生 前與友人施東廷等人還有說有笑,則要在短短10分鐘以內演 變為心因性肺水腫之嚴重肺部現象,極有可能係因溺水導致 交感神經過度刺激而造成心肌梗塞之結果。
③祿文崇前於長庚醫院係進行肺結核治療,因肺結核導致急性 呼吸窘迫肺水腫,院方為了排除心臟血管原因造成之急性窘 迫肺水腫,才安排心導管,結果發現並非心血管原因所造成 ,故癒後長庚醫院係安排胸腔科門診追蹤而非心臟科,因此 不可認定施行心導管即為心血管阻塞。
⒉馬偕醫院雖稱心因性猝死之病人即使經過即時地搶救,死亡 率仍相當高云云,惟原告認若能於1 分鐘內提供電擊,再搭 配心肺復甦術,搶救成功機會高達9 成以上,故馬偕醫院之 鑑定意見實嫌率斷。
㈧另因被告揚昇公司管理不當,原告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目前被告許黃美月 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仍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續㈠ 字第15號案件偵查中。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鄭金蕊929,5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瑞斌7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瑞毅7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部分:
⒈祿文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揚昇公司、許黃美月對會館設施之 管理及人員之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亦即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
,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 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 侵害致死(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 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
②查祿文崇之死因依敏盛醫院醫字第35022 號死亡證明書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導管術後,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 呼吸器支持,致使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足 見祿文崇死亡之結果無關環境設備管理或人員配置,係生前 自身痼疾所致,而該特殊之身體狀況通常難以形諸於外,並 非他人所得預見,自不能僅以祿文崇因上開原因不幸於被告 揚昇公司之SPA 池內身亡,即謂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須 對此負責。
③又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檢察 官亦認定「祿文崇是否溺水、又是否先因溺水而後導致心肌 梗塞已難證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④另查祿文崇生前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病徵,並曾於98年7 月 23日病發赴長庚醫院進行治療暨施作心導管手術,治療過程 並曾發出病危通知,足認其心臟痼疾病情甚為嚴重。再者, 鈞院囑託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心因性猝死為祿文崇主要之 死因,而與溺水並無相關。
⑤綜上,足見祿文崇死亡之結果與其心臟痼疾有極大之關係, 與溺水並無相關,論理上尚不得謂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 對會館設施管理及人員配置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適於 發生祿文崇死亡之結果。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祿文崇死亡之 結果與揚昇公司對會館設施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謂原告對被告揚昇公司 及許黃美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謂祿文崇係遭被 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侵害致死。
⒉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對會館設施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是 否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乙節,與祿文崇 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關於建築法等行政法規部分:
⑴查被告揚昇公司係合法立案經營之業者,逐年均針對公司內 公安設備依法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 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揚昇公司對會館設施之管理
是否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規僅事涉其是否該當行政裁罰,縱 認與建築法等行政法規有所牴觸,論理上該違反行政法規行 為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 判斷,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即使用者客戶死亡結果之 可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揚昇公司對設施之管理與死 者祿文崇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關於游泳池管理規範部分:
⑴按95年4 月14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訂定發布即日生效之游泳池管理規範(96年5 月10日 修正全文16點;101 年4 月25日再修正全文15點,本件應適 用舊規,而非新規)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游泳池管理規範立法理由記載詳明,此由 該規範第14點規定:「業者違反本規範情事者,由各該法令 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而第2 點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及第15點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 理相關事項自治法規」等節益明,是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 月並不受該規範拘束。
⑵縱認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應受該規範拘束,然按業者應 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 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並不及於其他非以提供游泳運動 為經營使用目的之水域設施,特別是使用者具有較高隱私期 待之溫泉、三溫暖及SPA 水療池等水域設施,其設施使用屬 性及安全考量重點等因素均有別於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 用目的之遊泳池,自不能等同視之。本件意外之發生地點係 位於被告揚昇公司之SPA 水療池內,而從該SPA 水療池之外 觀及功能設備加以觀察,可知其並非用以提供游泳運動,自 無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應置救生員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指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對於SPA 水療池未配置專任救 生員,分別有人員管理上之疏失,及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所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 云,顯屬誤會。
⑶縱認被告揚昇公司之會館設施另設有室內溫水游泳池而仍有 前揭規範第8 點規定之適用,然查該室內溫水游泳池之規格 係長20公尺,寬10公尺,換算其總面積即係200 平方公尺, 至少應配置1 名救生員,而被告揚昇公司於本件事發當日, 亦有依法配置領有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及中華民國水上救生 協會救生員證之救生員沈錦治於館內執行職務,符合法規範 之要求而無疏失,難謂被告揚昇公司提供之系爭SPA 池有何
不安全性存在。
⑷縱認被告揚昇公司及許黃美月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亦僅事 涉其是否該當行政裁罰,縱認與該規範有所牴觸,論理上該 違章行為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加以判斷,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即使用者客戶死亡 結果之可能。
㈡被告徐李政宏部分:
⒈祿文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徐李政宏對系爭SPA 池之管理及人 員之配置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系爭SPA 池於被告揚昇公司內係劃歸休閒廳管理,而被告徐 李政宏為該廳之主管,系爭SPA 池應屬其工作主管或職掌範 疇。
②觀諸系爭SPA 池照片,該池入口明顯可見之處設有標示牌, 載明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者,請勿入池等語,故被告徐李政 宏已在系爭SPA 池入口明顯可見之處設立上開標示牌,充分 告知使用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被告徐李政宏對於系爭SPA 池使用者之安全,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顧客本應考量自身 狀況,評估可能之風險,再行決定是否使用該設施,尚難認 被告徐李政宏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③另祿文崇之友人施東廷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羅國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揚昇公司現場人員確有立即進行急 救,並將祿文崇送醫救治,且無延誤送醫之情事。 ④再者,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搶救的黃金時間為 5 分鐘,即使經過及時地搶救,死亡率仍相當高,而本案即 使經過積極地醫療處置都無法絕對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 。從而,被告揚昇公司之工作人員於發現祿文崇昏迷後,於 第一時間立即施以CPR 急救,並送醫救治,過程並無任何疏 失,雖送醫急救後仍無法改變其死亡之不幸結果,然救治過 程既無任何疏失,自不得因此認被告徐李政宏與祿文崇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上,被告徐李政宏既無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之 過失責任存在,更與祿文崇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 謂原告對被告徐李政宏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㈢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消上字第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係 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 不符安全性之危險,及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 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之適用。
㈣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曾於84年7 月 24日經核准將建物B1層用途變更為娛樂休憩室及衣櫃間,並 於娛樂休憩室內設置SPA 池部分,雖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回 函表示變更竣工圖並無SPA 池相關設備,然並未違反相關規 定,縱有違反亦與本件損害造成無關。而依桃園縣政府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及王世 昌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表示安檢均為合格。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祿文崇於87年3 月25日加入被告揚昇公司所經營之揚昇鄉村 休閒俱樂部成為會員(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之俱樂部會員 規章及相關繳款憑證、收據)。
㈡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祿文崇前往被告揚昇公司 休閒俱樂部游泳池所附設之地下室SPA 池消費,於當日下午 6 時經友人施東廷發現其頭部悶泡於冷水池內,緊急送醫救 治後仍不幸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死亡。 ㈢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紀錄顯示,出勤通知時間18時 27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8時38分,離開現場時間為18時50分 ,送達醫院時間為19時3 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見祿文 崇躺在水療池邊,而揚昇公司之救生員沈錦治有對其實施CP R 。
㈣敏盛醫院就祿文崇之死亡先後開立2 份死亡證明書,第1 份 記載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甲、心 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乙(甲之原因)成人呼 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丙(乙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 併導管術後」。經家屬請求醫師更正,醫師所開立之第2 份 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種類為「不詳」,死亡原因同上(見 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死亡證明書,及第114 之1 頁原告 於書狀之陳述)。而祿文崇於100 年1 月7 日死亡後,於同 年1 月17日即火化,未經檢察官相驗。
㈤祿文崇生前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手術治療、肺炎、開放性 肺結核等病史,曾於怡仁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見卷附 怡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
㈥被告揚昇公司於系爭SPA 池未配置救生員(見本院卷二第48 頁及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㈦祿文崇之喪葬費用共計229,500 元,均由原告祿鄭金蕊支出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喪葬相關單據、憑證,卷二第48頁 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㈧原告以被告揚昇公司、吳振峰、許黃美月涉有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許黃美月 部分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0 年偵字第28598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原告聲請 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上 聲議字第6549號案件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就被告吳振峰部分,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 0 年偵字第155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3、 64頁),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 聲議字第2309號案件發回續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 並追加對徐李政宏、沈錦治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續字第138 號、102 年度偵續㈠字第 15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祿文崇之死亡是否因被告揚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有無 違反建築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所致?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揚昇公司、許黃美月、徐李政宏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得依上述規定為請求,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祿文崇之死亡是否因被告揚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 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所致」乙節,經審認祿 文崇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與被告揚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 置為何無關: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揚昇公司設置水療池違反建築法規,又未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配置救生員,致祿文崇因濕滑滑倒而溺水 死亡,祿文崇之死亡與其原有之心臟病等宿疾無關,而係因 被告揚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配置不符上開法規所致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祿文崇生前即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又馬 偕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祿文崇在三溫暖內之發病乃是突發性昏 厥及猝死,心因性猝死為主要之死因,與溺水並無相關,故 祿文崇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與被告揚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配 置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無關等語。 ⒊本件經本院檢附祿文崇於怡仁醫院、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之病歷(含影像檢查光碟),及於祿文崇死亡前對其為救 治之怡仁醫院楊志宏醫師、敏盛醫院王牧群醫師於偵查案件 中之筆錄等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本案病人
在三溫暖內之發病乃是突發性昏厥及猝死,而依據林口長庚 醫院之病歷資料,病人已經有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病史,另根 據發病後怡仁醫院及敏盛醫院的病歷資料,病人尚有嚴重之 心臟冠狀動脈狹窄合併心臟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經查怡仁及 敏盛醫院所附之影像光碟,病人胸部X 片表現,為心臟擴大 合併雙側廣泛性肺泡浸潤,故符合急性充血性心臟衰竭併發 之急性肺水腫。綜上所觀察,心因性猝死為主要之死因,而 與溺水並無相關」,此有馬偕醫院102 年4 月22日馬院醫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7 至9 頁)。是依此鑑定結果可知祿文崇之主要死因為心 因性猝死,與溺水無關。
⒋原告雖主張:⑴祿文崇於事故發生前與友人施東廷等還有說 有笑,則在短短10分鐘以內演變為心因性肺水腫之嚴重肺部 現象,極有可能係因溺水導致;⑵又祿文崇之肺泡浸潤現象 與典型之心因性肺水腫不符,又如有心因性肺水腫之病症, 在日常生活行動中就會有呼吸不順之氣喘現象,不可能還前 去使用三溫暖;⑶而祿文崇先前於長庚醫院係進行肺結核治 療,因肺結核導致急性呼吸窘迫肺水腫,院方為了排除心臟 血管原因造成之急性窘迫肺水腫,才安排心導管,結果發現 並非心血管原因所造成,因此不可認定施行心導管即為心血 管阻塞,故馬偕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與常情不符且不正確云 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祿文崇在短短10分鐘以內演變為心因性肺水腫之 嚴重肺部現象,極有可能係因溺水導致云云,惟並未舉證證 明,而係臆測之詞。
②又祿文崇於事發後於敏盛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時,已發現心 臟冠狀動脈左前降枝開口及右冠狀動脈中段分別有將近100% 及80%%之狹窄,故接受支架放置術及藥物治療,另依祿文崇 於事發送醫後之胸部X 片表現,符合急性充血性心臟衰竭併 發之急性肺水腫等情,業據馬偕醫院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既認定為急性肺水腫,其狀 況自與典型肺水腫不同,則祿文崇於平常生活中即使無呼吸 不順之氣喘現象,或其仍可前往使用三溫暖即有可能。 ③再據證人即當天救護祿文崇之怡仁醫院楊志宏醫師於偵查中 亦已證稱:「敏盛醫院於1 月7 日有做心導管,依他們的病 歷紀錄來看,有發現祿文崇有血管狹窄的情形,血管狹窄的 情形是不會因為溺水或任何急救動作而產生」等情無誤(見 28598 號偵查卷100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④是原告主張:本件與典型心因性肺水腫不符,如有心因性肺 水腫,不可能還去使用三溫暖,又不可認定祿文崇即為心血
管阻塞云云,均非可採。
⒌又查,系爭SPA 冷水池之深度約至一般成年男子站立時之膝 蓋以上之大腿處,此有被告所提之水深示意圖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而冷水池高度約80公分(見上開 偵查卷100 年1 月28日吳振峰調查筆錄)。又祿文崇之身高 約為172 至175 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原告書狀所載) ,則祿文崇即使於池外或於池內不慎滑倒,實不致於產生溺 水之結果。而證人即當天救護祿文崇之怡仁醫院楊志宏醫師 於偵查中已證稱:「依我一般的判斷,人是不可能因為沒有 任何外力及受傷的機轉情形而無端端溺水,不做任何自我保 護或掙扎的情形,進而導致右下肺浸潤的情形,要造成右下 肺浸潤,當時情形應該是人已經意識不清,失去自我保護的 機制了」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100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是馬偕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認祿文崇死因為心因性猝死 ,與溺水無關乙節,實屬有據。原告所主張:祿文崇係因地 上濕滑滑倒而溺水死亡云云並不可採。
⒍復查,祿文崇曾因開放性肺結核於98年7 月9 日至怡仁醫院 接受治療,於住院中即曾突發急性心肌梗塞併呼吸衰竭,並 於98年7 月23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 術,住院中並發現有肺炎合併敗血症等多種疾病等情,亦據 馬偕醫院於鑑定報告中之病情摘要欄載明(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急診病歷、病危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5 頁)。而本件祿文崇之直接引 起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 先行原因為:乙、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丙、 急性心肌梗塞併導管術後,即其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導 管術後」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致「心 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等情,亦有敏盛醫院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又「猝 死病人本來就有相當高之死亡率,祿文崇在猝死發生當下, 經現場人員施以基礎心肺復甦術及送醫後仍處於心肺功能停 止狀態,加上病人本已有多種疾病如:陳舊性心肌梗塞、高 血壓、糖尿病、腎病變、陳舊性肺結核及慢性肺病等,亦會 造成病情之惡化及救治上之困難,因此即使經過積極地醫療 處置如: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主動脈內氣球 幫浦、甚至葉克膜置放術等都無法絕對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 」等情,亦據馬偕醫院於鑑定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見祿文崇之死亡確與其之心臟宿疾有關,而與系爭 水療池之環境、設備、管理或人員配置無關。
⒎原告雖又主張:馬偕醫院稱心因性猝死之病人即使經過及時
搶救,死亡率仍相當高云云,惟心臟病之病人若能於1 分鐘 內提供電擊,再搭配心肺復甦術,搶救成功機會高達9 成以 上,故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實嫌率斷乙節,並提出奇摩新聞 報導2 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然查「心因性猝 死之病人為了防止永久性的大腦缺氧傷害,搶救之黃金時間 為5 分鐘,但根據統計,即使經過及時地搶救,死亡率仍相 當高」等情,業據馬偕醫院載明於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 9 頁),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係針對心臟病病人使用「 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即AED )之簡要報導,然祿文崇非 僅有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疾病,此外尚有高血壓、糖尿病、腎 病變、陳舊性肺結核及慢性肺病等多項疾病,且於送醫後復 係經多項積極醫療處置,仍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是自無法 依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即據以推翻馬偕醫院依祿文崇之病歷 所為之具體鑑定報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馬偕醫院之鑑定 意見實嫌率斷云云並非可採。
⒏綜上,如認祿文崇係因意外溺水而死亡,則始有論究被告揚 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是否有缺失之可言,然本件祿文 崇之死因經認定為心因性猝死,與溺水無關已如上述,則與 被告揚昇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為何即無關連。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