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39號
TYDV,101,訴,539,2014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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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張秀玫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之承當訴訟人)
      莊育風
      莊育榮
      莊忠吉
      莊訓鐘
      莊訓炳
      莊育雲
      莊啟苧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英孝
被   告 吳發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被   告 羅金龍
      莊英俊
      莊育康(兼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江滿妹
      潘碧雲
      莊政雄
      莊英鎮
      莊慧美
      莊育維
受 告知 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堉
受 告知 人 謝淑珍
      徐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吳發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五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九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四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育風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育雲所有;



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育榮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莊忠吉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訓鐘莊訓炳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英孝莊啟苧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二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發煇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羅金龍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英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育康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秀玫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M部分面積六四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潘碧雲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N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政雄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O部分面積一九○點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慧美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P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莊育維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Q部分面積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金額予以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之初, 原列被告莊育進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育雲、莊育 榮、莊忠吉莊訓鐘莊訓炳莊英孝莊啟苧吳發煇羅金龍莊英俊莊育康、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潘碧 雲、莊政雄莊英鎮莊慧美莊育維,並聲明:「兩造間 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面積2,057.6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依如後附圖(附圖一,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附表(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12頁)所 示面積、位置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1.編號A 位置面積 117.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莊英釗)單 獨取得所有。2.編號B 位置面積66.7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莊育進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等4 人依原持分比例取 得共有。3.編號C 位置面積11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 育雲單獨取得所有。4.編號D 位置面積112.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莊育榮單獨取得所有。5.編號E 位置面積112.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忠吉單獨取得所有。6.編號F 位置面 積89.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訓鐘莊訓炳依原持分比 例取得共有。7.編號G 位置面積11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莊英孝莊啟苧依原持分分例取得共有。8.編號H 位置面 積24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發煇單獨取得所有。9.編 號I 位置面積67.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金龍單獨取得 所有。10. 編號J 位置面積168.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 英俊單獨取得所有。11. 編號K 位置面積112.0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莊育康單獨取得所有。12. 編號L 位置面積37.3 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英鎮 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13. 編號M 位置面積67.12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潘碧雲單獨取得所有。14. 編號N 位置面積 22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政雄單獨取得所有。15. 編 號O 位置面積18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慧美單獨取得 所有。16. 編號P 位置面積179.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 育維單獨取得所有。17. 編號Q 位置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由 各共有人依原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嗣 因被告莊育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具狀變更(追 加)莊育進之繼承人即莊江滿妹莊英旭莊春霞為被告及 請求前揭三人應先就莊育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又分別於101 年9 月5 日 、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法( 分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第51頁、第214 至218 頁);復 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江滿妹莊英旭莊春霞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由莊英旭一人單獨繼承並登記完成,隨 即出賣予被告莊育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莊育康另 向被告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240分之10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 英鎮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之10贈與被告張秀玫並完成 移轉登記;此分據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同年10月21日以 裁定准予本件由被告莊育康為被告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 、莊江滿妹莊春霞莊英旭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張秀玫為 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 322 、323 頁、卷三第60、61頁),核原告上開被告之變更 ,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數次變更 ,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 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 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 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莊育風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其餘被告莊育雲莊育榮莊忠吉莊英孝莊啟苧、潘 碧雲、莊慧美莊政雄中雖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至今,未能分割完成,致系 爭土地價值嚴重受影響。為此,爰依兩造現占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位置及兩造之分割方法意見,並按可分得土地位置價值 高低、面積增減互為補償,以符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旨。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即民事陳報十狀之『 丁』分割方案及民事陳報十一狀之補償方案)。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訓鐘莊訓炳吳發煇羅金龍莊英俊莊育康莊育維張秀玫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丁』分割及補償方 案。
二、被告莊育雲莊育榮莊忠吉莊英孝莊啟苧潘碧雲莊慧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丁』分割及補償方案。三、被告莊政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希望『丙』分割方案F 能夠分到N 的下面,N 能 與H 連在一起。
四、被告莊育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受告知人部分:同意分割後抵押權全部轉移於抵押債務人分 得之土地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地目、使用地類別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部分共有人於地上現存有若干建築物(透天厝等 )、墳墓(地上有墓碑),詳如本院卷二第362 頁附圖(即 101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E 、G 、I 、M 、O、 P 標示等情,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23 至125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平鎮 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第219 至228 頁 、第362 、363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 案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至今,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 。到場或曾經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有因 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 割,應屬實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 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卷可憑,惟土地目前除有原告所有建物 (附圖編號A ,面積94.25 平方公尺)、被告莊忠吉所有建 物(附圖編號E ,面積110.63平方公尺)、被告莊英孝、莊 啟苧所有建物(附圖編號G ,面積110.62平方公尺)、被告 羅金龍所有建物、巷道、花圃(附圖編號I ,面積80.91 平 方公尺)、被告潘碧雲所有建物(附圖編號M ,面積 64.37 平方公尺)、被告莊育維所有建物(附圖編號P ,面積 177 平方公尺)外,另附圖編號O (面積190.55平方公尺)空地 上有一墓地(地上尚存有墓碑)、附圖編號H (面積243.45 平方公尺)空地上有停車場、附圖編號Q (面積66.37 平方 公尺)則為巷道,其餘均為空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 73.76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 (面積110.63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D (面積110.6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 (面積88.5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J(面積167.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K( 面積147.5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N (面積221.25平方公尺 ),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 並有附圖一標示土地位置及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在卷足憑;依 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存在;又系爭土地雖 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按現有土地面積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自無從達到 上開規定每人應有之面積,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 如原告係於97年買賣取得,大部分共有人如莊育雲等人係因 於62年至78年因繼承或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參上揭謄本所為 登記),依照上開條例同條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依此,本件分割又不受上開分割後每人應得面積為0.25 公頃之限制。原告此部分得予分割之主張,亦堪信實。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4 項 定有明。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自屬 有據,得以准許。復以系爭土地四周及地上建物之情形,如 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應予保留而應為 原物分割,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並無 異論,得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又以按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代號A 、C 、D 、E 、G 、I 、 K 、M 、P 部分土地係臨「金陵路三段」,分得代號H 、N 、F、B 、L 部分土地係臨「金陵路三段150 巷」,且代號J 土地形狀為三角形、代號O 土地尚有墳墓存在,故分得代號 A 、C 、D 、E 、G 、I 、K 、M 、P 部分土地價值較高, 分得代號J 、O 部分土地不利利用,價值較低,應由分得代 號A 、C 、D 、E 、G 、I 、K 、M 、P 部分土地者補償分 得代號J 、O 部分土地,補償基準則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扣除保持共有道路面積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525 元補償分得代號J 土地者,每平方公尺500 元補償 分得代號O 土地者;另外分後就面積另有增減部分,則就增 減部分由面積增加者補償面積減少者,補償基準為1 坪3 萬 元即1 平方公尺9,077 元,再者附圖代號Q 部分則作為巷道 ,便於通行系爭土地之兩側,由兩造維持共有,附圖代號 F 、G 部分土地,則由分得之共有人各保持共有,以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 規定等情。被告或簽立同意書、或係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且若 實際分配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有增加或不足時,或關於補償分 得代號J 、O 土地者,均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基準方案補償 其他共有人或接受補償(補償金額及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 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莊育雲同意書(見本院卷三 第179 頁)、被告莊育榮同意書(見同卷第187 頁)、被告 莊忠吉同意書(見同卷第199 頁)、被告莊英孝同意書(見 同卷第195 頁)、被告莊啟苧同意書(見同卷第161 頁)、 被告潘碧雲同意書(見同卷第183 頁)、被告莊慧美同意書 (見同卷第191 頁)、被告羅金龍同意書(見同卷第175 頁



)、被告莊英俊同意書(見同卷第158 頁)、被告莊育康同 意書(見同卷第165 頁)、被告莊育維同意書(見同卷第17 1 頁),至被告莊訓鐘莊訓炳吳發煇張秀玫則係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被告莊政雄則因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希望『丙』分割方案F 能夠分到N 的下面,N 能與H 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 。原告旋依上旨修正『丙』分割方案成為『丁』分割方案; 另外共有人除未到場之被告莊育風未曾表示意見外,其餘被 告均同意附圖代號Q 土地部分維持道路使用,以供通行,願 意保持共有,再者被告莊訓鐘莊訓炳莊英孝莊啟苧亦 均願就分得如附圖代號F 、G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既此,原 告所提出之『丁』分割方案(含補償基準方案),已為兩造 除未到場被告莊育風未表示意見(不一定反對)外,均為同 意,本院原無從置喙,惟本院本於職權再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衡諸公平 原則、法令之限制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 經與被告折衝後已經考慮系爭土地上所有現使用中之建物於 分割後均得保留使用,兩造間無須再興訟請求拆除或妨礙他 人分得土地之利用,而且道路保留可使系爭土地往來於兩側 ,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土地者已經都有單獨所有之土地,願 意維持共有者,土地面積亦足得較為完整之利用,分得土地 價值高低(分得代號J 部分土地地形最差且在巷內,另在巷 內起即分得附圖代號H 、N 、F 、L 土地者,地形尚完整, 則均不補償他人,亦不受土地價值高低之補償,分得代號O 部分土地者,地上有墳墓,尚須另為處理,土地價值亦較低 )、面積多寡亦各有補償或願接受補償,再者,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原則上固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兩造就分割後土地 為維持通行或避免袋地之產生,留為道路而維持共有,既屬 土地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至於分割後部分土地一 部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除土地得有較佳利用外,出於當 事人之自願(日後有可能都不能再分割,如面積無從超過0. 25公頃),且亦係維持上揭法規宗數不得超過人數之規定, 均應無必須土地全部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及限制(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綜此,足認 原告主張『丁』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並為如其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方案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受告知訴訟人許淑貞謝淑珍徐雅芬於系爭土地上,就 被告吳發煇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2,0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 頁),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雖未參加訴訟,但屢屢陳述同意 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吳發煇所分得土地上,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吳發煇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 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一: 101年度訴字第539 號│
├─────────────────────────────┤
│系爭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 │
│地 目:旱 面 積:2,057.66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編│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號│ │ │ │
├─┼─────┼───────────┼─────────┤
│ 1│莊育風 │1080分之10 │系爭土地上被告吳發│
├─┼─────┼───────────┤煇就其應有部分設有│
│ 2│莊育雲 │1080分之60 │下列抵押權: │
├─┼─────┼───────────┤⑴抵押權人許淑貞。│
│ 3│莊育榮 │1080分之60 │⑵抵押權人謝淑珍。│
├─┼─────┼───────────┤⑶抵押權人徐雅芬。│
│ 4│莊忠吉 │1080分之60 │債權額比例依序為:│
├─┼─────┼───────────┤1000分之750 、1000│
│ 5│莊訓鐘 │45分之1 │分之125 、1000分之│
├─┼─────┼───────────┤125 │
│ 6│莊訓炳 │45分之1 │ │
├─┼─────┼───────────┤ │
│ 7│莊英孝 │1080分之30 │ │
├─┼─────┼───────────┤ │
│ 8│莊啟苧 │1080分之30 │ │
├─┼─────┼───────────┤ │
│ 9│吳發煇 │6012分之735 │ │
├─┼─────┼───────────┤ │
│10│羅金龍 │1080分之36 │ │
├─┼─────┼───────────┤ │
│11│莊英俊 │72分之6 │ │
├─┼─────┼───────────┤ │
│12│莊英釗 │12024分之701 │ │
├─┼─────┼───────────┤ │
│13│莊育康 │1080分之88 │ │
├─┼─────┼───────────┤ │
│14│潘碧雲 │1503分之50 │ │
├─┼─────┼───────────┤ │
│15│莊政雄 │1080分之120 │ │
├─┼─────┼───────────┤ │
│16│莊慧美 │12024分之1103 │ │
├─┼─────┼───────────┤ │
│17│莊育維 │1080分之96 │ │
├─┼─────┼───────────┤ │
│18│張秀玫 │1080分之22 │ │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亦同) 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
├─┬─────┬────┬─────┬─────┬─────────────┬───────┤
│編│應補償人 │分配面積│應受補償人│補償標準 │補償金額計算式 │補償金額 │
│號│ │(㎡) │ │(元/㎡) │ │(新臺幣:元)│
├─┼─────┼────┼─────┼─────┼─────────────┼───────┤
│ 1│羅金龍 │66.38 │莊慧美 │ 500│66.38×500=33,190 │ 33,190│
│ │ │ ├─────┼─────┼─────────────┼───────┤
│ │ │ │莊英俊 │ 2,525│66.38×2,525=167,609.5 │ 167,610│
├─┼─────┼────┼─────┼─────┼─────────────┼───────┤
│ 2│潘碧雲 │64.37 │莊慧美 │ 500│64.37 ×500 =32,185 │ 32,185│
│ │ │ ├─────┼─────┼─────────────┼───────┤
│ │ │ │莊英俊 │ 2,525│64.37 ×2,525 =162,534.25│ 162,534│
├─┼─────┼────┼─────┼─────┼─────────────┼───────┤
│ 3│莊育維 │177 │莊慧美 │ 500│177 ×500 =88,500 │ 88,500│
│ │ │ ├─────┼─────┼─────────────┼───────┤
│ │ │ │莊英俊 │ 2,525│177 ×2,525 =446,925 │ 446,925│
├─┼─────┼────┼─────┼─────┼─────────────┼───────┤
│ 4│莊育康 │162.25 │莊慧美 │ 500│162.25×500 =81,125 │ 81,125│
│ │ │ ├─────┼─────┼─────────────┼───────┤
│ │ │ │莊英俊 │ 2,525│162.25×2,525 =409,681.2 │ 409,681│
├─┼─────┼────┼─────┼─────┼─────────────┼───────┤
│ 5│莊育雲 │110.62 │莊慧美 │ 500│110.62×500 =55,310 │ 55,310│
│ │ │ ├─────┼─────┼─────────────┼───────┤
│ │ │ │莊英俊 │ 2,525│110.62×2,525 =279,315.5 │ 279,316│
├─┼─────┼────┼─────┼─────┼─────────────┼───────┤
│ 6│莊育榮 │110.62 │莊慧美 │ 500│110.62×500 =55,310 │ 55,310│
│ │ │ ├─────┼─────┼─────────────┼───────┤
│ │ │ │莊英俊 │ 2,525│110.62×2,525 =279,315.5 │ 279,316│
├─┼─────┼────┼─────┼─────┼─────────────┼───────┤
│ 7│莊忠吉 │110.62 │莊慧美 │ 500│110.62×500 =55,310 │ 55,310│
│ │ │ ├─────┼─────┼─────────────┼───────┤
│ │ │ │莊英俊 │ 2,525│110.62×2,525 =279,315.5 │ 279,316│
├─┼─────┼────┼─────┼─────┼─────────────┼───────┤
│ 8│莊英釗 │94.25 │莊慧美 │ 500│94.25 ×500 =47,125 │ 47,125│
│ │ │ ├─────┼─────┼─────────────┼───────┤
│ │ │ │莊英俊 │ 2,525│94.25 ×2,525 =237,981.25│ 237,981│
├─┼─────┼────┼─────┼─────┼─────────────┼───────┤
│ 9│莊英孝 │55.31 │莊慧美 │ 500│55.31 ×500 =27,655 │ 27,655│
│ │ │ ├─────┼─────┼─────────────┼───────┤
│ │ │ │莊英俊 │ 2,525│55.31 ×2,525 =139,657.75│ 139,658│




├─┼─────┼────┼─────┼─────┼─────────────┼───────┤
│10│莊啟苧 │55.31 │莊慧美 │ 500│55.31 ×500 =27,655 │ 27,655│
│ │ │ ├─────┼─────┼─────────────┼───────┤
│ │ │ │莊英俊 │ 2,525│55.31 ×2,525 =139,657.75│ 139,658│
└─┴─────┴────┴─────┴─────┴─────────────┴───────┘
┌────────────────────────────────────────────────────────────┐
│附表三: 101 年度訴字第539 號│
├─┬────┬──────┬─────┬──────┬──────┬───────────────────┬──────┤
│編│應補償人│分配面積差額│應受補償人│分配面積差額│受補償比例 │補償金額計算式 │應受補償金額│
│號│ │(㎡) │ │(㎡) │ │ │(新臺幣:元)│
├─┼────┼──────┼─────┼──────┼──────┼───────────────────┼──────┤
│ 1│羅金龍 │增加14.53 │莊英釗 │減少21.84 │ 21.84/23.71│14.53×9,077×21.84/ 23.71=121,486.7 │ 121,487│
│ │ │ ├─────┼──────┼──────┼───────────────────┼──────┤
│ │ │ │潘碧雲 │減少1.87 │ 1.87/23.71│14.53×9,077×1.87/23.71=10,402 │ 10,402│
├─┼────┼──────┼─────┼──────┼──────┼───────────────────┼──────┤
│ 2│莊英俊 │增加1.26 │莊英釗 │減少21.84 │ 21.84/23.71│1.26×9,077 ×21.84/ 23.71=10,534.9 │ 10,535│
│ │ │ ├─────┼──────┼──────┼───────────────────┼──────┤
│ │ │ │潘碧雲 │減少1.87 │ 1.87/23.71│1.26×9,077 ×1.87/23.71=902 │ 902│
├─┼────┼──────┼─────┼──────┼──────┼───────────────────┼──────┤
│ 3│莊慧美 │增加7.92 │莊英釗 │減少21.84 │ 21.84/23.71│7.92×9,077 ×21.84/ 23.71=66,219.9 │ 66,220│
│ │ │ ├─────┼──────┼──────┼───────────────────┼──────┤
│ │ │ │潘碧雲 │減少1.87 │ 1.87/23.71│7.92×9,077 ×1.87/23.71=5,669.9 │ 5,67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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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