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69號
TYDV,101,訴,1869,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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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呂秀春
      呂秀玉
      呂秋香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霏
被   告 呂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及增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呂秀春呂秋霏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呂財 福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774,603 元。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追加呂秀玉、呂秋春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65頁),並於102 年11月26日最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683,333 元,及自102 年4 月 22日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號建物及增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5,000 元。㈢原告就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8 、209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財福(於99年10月12死亡 )所有,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詎被告 未與原告協議,長期與其配偶子女占據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之 用,致原告無法租賃予他人或作其他用途,產生之營業用房 屋稅、地價稅,亦由兩造共同分擔支付,造成原告之損失。 呂財福去世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 共有之財產,被告卻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一人獨有,漠視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自行決定由其一人獨占系爭不動產。 ㈡嗣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家上字123 號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分割,並於102 年1 月21日 確定,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則兩造應 受相同之權益,非由被告先占先贏,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不動 產,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提起本訴。 ㈢查系爭不動產與同排之房地均為透天店鋪及住家使用,鄰近 中壢工業區及內壢國中學區,交通便利,為人口出入眾多之 要道,可利用性甚高;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委託誠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俊宏估價師估價,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 896,826 元,若不考量空置損失,則租金應介於22,400元至 27,500元,原告僅以每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現今市價行情相近。則自99年10月13日至102 年1 月21日止(即遺產分割確定日),共計27個月又10日,被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3,333 元【(25,000×27) +(25,000×10/30 )=683,333 】。另遺產分割確定後, 被告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遷離系爭不動 產前,每月應給付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0 元(25 ,000÷5 =5,000 )。
㈣又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方式係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 之規定,完全依照一般估價評定標準及該區成交價評估,原 告雖認評估價格偏低惟仍可接受,進而取其估價之平均值來 訂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價格;況一般房租訂價均是參考屋主意



願及市場行情,系爭房屋型態之租金行情多為每月30,000元 至35,000元,原告只向被告請求每月25,000元,低於一般市 場價格,若以土地價值核定租金更為不合理。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呂財福之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惟未說 明呂財福同意其使用係何種法律關係,且未為任何舉證,原 告否定之。實則呂財福並非於87年間因精神疾病住院,亦無 受被告扶養之事實,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 係基於呂財福同意其無償使用或有償使用,然原告亦於101 年3 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搬遷,業以意思表示終止呂財福同 意被告使用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即無權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者,被告主張本件有分管約定云云,更顯無稽。查所謂共 有之存在,係存在整體共有物之全部,非被告主張其所使用 之範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即謂無不當得利;況被告所使用者 不僅只有其所主張之部分,原告並無房屋鑰匙,事實上無從 使用,被告所使用部分與建築物整體無從分割,應認被告所 使用者為房屋之全部。
⒊被告先是宣稱其照顧父親並與其共同居住生活15年(從84年 至99年),在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又改口與父親同住13年 (從84年至97年),即父親生前最後2 年才未與其同住,嗣 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承認父親係在89年6 月(從84年至89 年左右,共同居住5 、6 年)搬出系爭不動產,獨自居住於 別處住所。由此可見,被告係為規避其獨占系爭不動產及侵 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事實。
⒋被告提及自82年結婚後,父母親安排2 樓隔間為被告2 名子 女生活使用云云,事實上82年至84年間,原告呂秀春一直居 住在2 樓房間直到結婚,原告呂秋香當時已經離婚,偶爾會 居住在家中,原告呂秀玉當時還是學生,亦是經常住在家裡 ,2 樓房間皆為其所居住使用,且後來父親也都保留著原告 等人房間,並無分予被告2 名子女使用之情事,被告所言顯 非事實,其論述亦與本件無關。又系爭不動產自兩造公同共 有後,屋內房間皆為被告與其配偶子女獨自使用,被告多次 拒絕原告欲商議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之請求,完全只為圖一 己之利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⒌被告又以:系爭房屋3 樓係在結婚時,父母親為了讓其結婚 後有地方住,而由其與父親一起連同隔壁鄰居3 樓同時所建 造云云。實則被告於82年5 月結婚時,系爭不動產3 樓連同 隔壁鄰居3 樓早於80年間原告呂秋霏結婚時就已蓋好(見鈞 院卷第185 頁下方照片),亦非被告與父親一起蓋,而係當



時買屋時左右鄰居一整排同時加蓋。
⒍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對面復華餐廳之租賃契約,陳稱該屋與 系爭房屋同樣係屬於3 層之建築物,其租金比系爭不動產便 宜云云。然該屋實際為2 層樓建物,並非3 層樓,被告為了 規避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之論述。又被告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亦同意估價師所提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其於本訴訟中反認為租金過高,又舉出不 合時宜之租金計算方式,應認其所辯無理由。
⒎被告以母親因體力不濟將檳榔攤交予其經營,即代表父母親 同意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云云。實則父母親一同經營檳榔 攤多年,因被告當時待業中,由其在檳榔攤打零工,且有給 被告相當於薪資之現金,母親去世後,檳榔攤由父親持續經 營,嗣因父親精神狀況不好,無心經營,被告即自動視為職 業經營,並無所謂父母親讓其繼承檳榔攤乙事。而同時期, 據父親描述其經常因事與被告發生齟齬,無法共住一個屋簷 下,被告亦無主動搬出之想法,父親只好搬到另一住所居住 ,可見當時父親與被告關係相當不好,故被告自營檳榔攤皆 為其逕自決定之行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683,333 元,及自102 年4 月22 日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
⒊原告就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依據被繼承人呂財福生前處分行為而使用系爭不動產 :
⒈兩造與父母親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於67年間以母親鄭阿桃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72年間搬 進系爭不動產,以同財共居方式生活居住。嗣原告因各自婚 嫁隨夫居住,原告呂秋香居住於紐西蘭,原告呂秀玉居住於 英國,原告呂秋霏呂秀春則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84年7 月7 日父母親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變更 登記為父親呂財福所有,母親過世後,父親因有憂鬱傾向, 於87年間發病,精神異常而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且由被告照 料至終老。
⒉被告於82年間結婚,經父母親同意以3 樓隔間為新房居住, 嗣因育有2 子,更安排2 樓隔間供2 名子女生活使用。另為 增加家庭生活補貼,母親於75年間在系爭不動產騎樓前擺設



檳榔攤以增加收入,嗣因母親體力不濟而將檳榔攤交付被告 經營迄今,可見被告一家四口使用系爭不動產係依據父母親 生前之同意而為三代同堂之起居生活,被告非惡意霸占系爭 不動產,原告應遵循父母親之處分行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⒊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父母親供被告生活居住,此乃人類家庭組 織之基本倫常,同財共居,世代傳遞之習慣與允諾。依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及學者見解,被告迄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父母親生前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 樓、3 樓各1 個房間,隨時歡迎 原告返回使用。系爭房屋1 層樓約30坪,1 至3 層樓共約90 坪,被告僅使用2 樓1 個房間約6 坪,為兒子居住,3 樓1 個房間約6 坪,為被告夫妻居住,及騎樓擺設檳榔攤約3 坪 ,其餘被告均未使用,被告使用之面積僅約系爭不動產之6 分之1 ,並未超過遺產分割後被告5 分之1 持分。原告係因 個人因素無法使用,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則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被告 使用而喪失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且無因果關係,自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符。
㈢另被告鄰居房屋供營業使用租金每月為19,000元,系爭不動 產並未為營業使用,倘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系爭不動 產每月租金應以15,000元計算,被告實際占用部分面積約為 15坪,則每月以2,5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月租金25,000 元實屬過高。
㈣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房屋同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 產,目前為空屋,何以原告至今仍無招租,可見其係以出租 系爭不動產為本訴之說詞,倘原告有意出租房屋,可依分管 協議方式與被告商議,其逕以本訴請求,顯有未洽。 ㈤縱認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以土地法之規 定為計算標準: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不動產屬都市土地,北方約3 公里有內壢火車站與大 賣場,但因毗鄰中壢工業區,勞工群聚工作,消費習慣與地 域性區隔,商業性並不高,故原告以估價師所勘估價格推論 相當之租金,已有可議。故基於法之公平與正義,本件租金 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呂財福於99年10月12日去世後,由 其繼承人即兩造於99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
㈡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 市○○街00號)為加強磚造之1 、2 層及騎樓建物,另3 樓 加強磚造之增建物部分則未辦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1 至3 樓使 用同一樓梯。
㈢系爭不動產自99年10月13日起迄今,係由被告、其配偶及二 位子女居住使用,騎樓原由兩造母親鄭阿桃擺設檳榔攤營業 ,自84年迄今則由被告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0頁)。系爭不動產及另門牌為 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鑰匙只有被告持有,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6 月11日由被告交付大門各1 組鑰 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0 頁交付鑰匙收據)。 ㈣原告呂秋霏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呂財福之遺產( 含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呂秋香呂秀玉呂秀春則列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駁回其上訴,並 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確定證明書)。 ㈤系爭不動產經上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兩造之權利範圍各 為5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68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乙節,經審認被告 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呂財福生前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經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該判決確定後亦係無權占有。又如認呂財福生前 與被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3日 發函要求被告搬遷,即為以意思表示終止原法律關係,被告 至遲於101 年3 月19日即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原與父母同財共居,父母親生前即同意被 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父 親去世後並未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父親去世後繼續 基於繼承及分別共有之關係為有權占有,被告自始迄今均非 無權占有等語。
⒊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呂財福、配偶鄭阿桃(於84年7 月去世) 及兩造所共住,被告於82年結婚後亦續住於該處,99年10月 12日呂財福去世後,被告與其配偶、兒子仍續住於該處迄今 ,而系爭不動產之騎樓原由兩造母親擺設檳榔攤,嗣由被告 擺攤經營迄今,被告自始未曾給付租金予呂財福而係無償使 用系爭不動產,呂財福原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於89年間 即搬至另一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建物居住 ,而原告出嫁後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只有被告持有 鑰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依此事實,應認被告所抗 辯:呂財福於生前係同意被告及其妻小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 ,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如認呂財福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呂 財福去世後,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搬遷,即表示終止此關係,被告至遲於101 年3 月19日即 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乙節,經查: ①按「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 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 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 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 8 條第2 項並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 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裁判要旨)。 ②本件原告為呂財福之繼承人,呂財福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 繼承,而呂財福生前既有允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繼承,在此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③再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寄發龍潭郵局5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之後每月之租 金,如被告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需搬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 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被告對其於10 1 年3 月13日即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6 頁反面)。而原告於兩造法律關係不明時,雖以被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應為有償而需給付租金,而非認為被告係基於 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然原告既已表示如被告逾期未 給付租金,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需遷出 系爭不動產之意,嗣後被告亦未於收受存證信函之5 日內給 付使用不動產之代價,而使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 就,則應認兩造間有關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業於被告101 年3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之翌日 即101 年3 月19日為終止。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9 日已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洵屬有據。
④復查,被告與呂財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 止,而系爭不動產屬呂財福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系 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1日經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兩造應有部 分各為5 分之1 確定後,被告則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揆諸前 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論其為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 有人,其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全體之同意,是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無權 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19日起為無權占有乙 節,亦為有理。
⒌綜上,被告原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雖有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然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可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683,333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請求238,32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未經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兩 造公同共有,現為兩造分別共有,而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及 住家,鄰近中壢工業區及內壢國中學區,交通便利,為人口 出入眾多之要道,可利用性甚高;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 委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若不考量空置損失,則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介於22,400元至27,500元,原告僅以每月 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呂財福去世後之 99年10月13日起至遺產分割確定之102 年1 月21日止,共計 27個月又10日,被告受有之利益為683,333 元【(25,000× 27)+(25,000×10/30 )=683,333 】,故原告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683,333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時,被告占有系爭 不動產係基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被告僅使用2 樓、3 樓各6 坪及騎樓3 坪,未使用 所有面積,又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使用,未因被告使用而喪 失所有權致受有損害,且無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又倘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鄰近房屋供營業使用每月租 金為19,000元,系爭房屋並未營業使用,1 至3 樓之每月租 金應以15,000元計算,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約15坪,則每月租 金以2,5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月25,000元過高,應依土 地法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等 語。
⒊查系爭不動產自99年10月13日起迄今,係由被告及其妻小使 用,而房屋鑰匙於102 年6 月11日前只有被告持有等情業如 前述,則系爭不動產1 至3 樓及騎樓之全部均屬被告支配管 領已無疑義,不論被告於其內實際使用之房間數或坪數為何 ,均不影響其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置於自己管領範圍內而 為占有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僅使用2 樓、3 樓各6 坪及騎樓3 坪共15坪,並未使用全部,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 算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⒋而原告主張:其以每月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自呂財福 去世後之99年10月13日起至遺產分割確定之102 年1 月21日 止之不當得利683,333 元乙節,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 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且已取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9日起 至102 年1 月21日止所受之利益予呂財福之繼承人。 ②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查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即土地法第97條就約定最高租額之 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 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 業用之房屋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而系爭不動產屬透天店鋪,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產品 類型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有擺設檳榔 攤營業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云云,並無理由。 ③再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與同排之房地均為透天店鋪及住 家使用,鄰近中壢工業區及內壢國中學區,北方約3 公里有 內壢火車站與大賣場,交通尚稱便利,被告擺設檳榔攤每月 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情,並觀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 1 年8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之結果,若考量空置損失 ,則租金應介於20,100元至24,700元,若不考量空置損失, 則租金應介於22,400元至27,500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本院認租金應以每月23,675元【(20,100+24,700+22,400 +27,500 )÷4 =23,675】計算為適當,爰依此計算被告自 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共計10個月又2 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8,328 元(23,675x10+23 ,675x2/30=238,328 )。而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見本院 卷第2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呂財福之繼承人238,328 元,及自 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有無理由 」乙節,經審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4,735 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1日經遺產分割訴訟判



決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確定,而遺產分割 後被告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前,每月應給付原告各5,000 元不當 得利金額(25,000÷5 =5,000 )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使用之面積僅系爭房屋之6 分之1 ,未超過 遺產分割後其5 分之1 之持分面積,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 未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
⒊經查,不論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何,均不影響其已將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內而為占有使用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且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亦如前述,是 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鑰匙一副交予原告 ,然於被告全家未遷離該處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之前,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他共有人因無法 將房屋為出租等利用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抗辯 :其使用面積未超過5 分之1 持分,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 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查,本院認每月以23,675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 當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4,73 5 元(23,675÷5 =4,735 )即為有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呂財 福之繼承人238,328 元,及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735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第1 項聲明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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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