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44號
TYDV,101,訴,1144,2014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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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張木山
      張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葉姜永森
      葉佐文
      葉淑惠
      葉佐賢
      葉佐財
      葉佐畊
      葉淑蓮
      葉淑翠
      葉淑敏
      葉佐睦
      葉佐和
      葉佐輝
      謝葉秀榮
      葉國聯
      葉國春
      鄒葉三妹
      翁葉素榮
      張美鈺
      張美珍
      朱李妹
      張展民
      張展隆
      張秀銀
      陳張秀榮
      謝張秀蘭
      吳張軒妹
      陳張梅蘭
      吳金益
      吳廷妹
      邱吳金英
      羅美芳
      羅世波
      羅秋香
      羅玉枝
      羅玉珍
      羅世隆
      羅世通
      羅榮嬌
      高春真
      高鳳秀
      高春郎
      王梅蘭
      黎育美
      黎育珍
      黎育冠
      黎育玲
      黎李瑞茗
      黎文忠
      黎文煜
      黎子斳
      黎文雄
      黎美蓉
      黎文正
      黎黃寶猜
      黎建宏
      黎建良
      黎珍玉
      黎桂玉
      黎永增
      黎秋杏
      黎秋順
      葉國美
      葉國琳
      王葉櫻枝
      賴葉金枝
      葉佐欽
      葉佐湧
      葉佐澄
      葉清菊
      葉佐烜
      葉佐治
      葉美蓮
      楊葉鴻蓮
      葉佐双
      葉美英
      葉戊財
      葉阿風
      葉美勤
      葉鎮源
      葉滿招
      葉戊忠
      葉蘇清妹
      葉戊華
      葉純宏
      葉純均
      賴力文
      賴芝妤
      賴玉婷
      葉志成
      陳智豪
      陳軒軒
      葉庭瑜
      呂月好
      葉戊強
      葉清玉
      葉曉玲
追加被告  賴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 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固據其陳報坐落桃園 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葉國營、葉甫遠、吳慶 明、葉黃金蘭、葉國識、葉國荊皆已死亡,而列渠等繼承人



為被告,並據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核原告陳報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葉甫遠部分,其次女羅葉義妹並未出養,對葉甫遠 仍有繼承權,又羅葉義妹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2年6 月13 日死亡,故應列羅葉義妹之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吳慶明 部分,其養子吳阿煥(已於36年3 月5 日死亡)尚有一名長 女姓名、存歿不明,是否對吳慶明有繼承權,尚有待調查必 要;其養子吳紹忠、孫子黎永麟二人對吳慶明應均有繼承權 ,然渠等現行方不明,屬生死不明之人,應依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事宜;其養女黎吳三妹(已於64年3 月17日死 亡)尚有一名養子黎光榮對吳慶明有繼承權,卻漏未列為本 件被告。準此,被繼承人葉甫遠、吳慶明之部分繼承人對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繼承權,或對有繼承權之人,原告 是否應聲明追加被告,並對失蹤之繼承人聲請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等事項,攸關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自有確認之必要,本院乃於102 年9 月12日通知原告補正 :「㈠陳報被繼承人葉甫遠次女羅葉義妹之繼承人,並提出 羅葉義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陳報被繼承人吳慶明養子吳阿煥之長女姓名, 並提出該長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被繼承 人吳慶明之養子吳紹忠、孫子黎永麟現行方不明,屬生死不 明之人,原告是否追加其二人為被告,若欲為訴之追加,並 應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其二人之財產管理人後,將已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陳報本院,以及應提出追加被 告之書狀,並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㈣被繼承人黎吳 三妹尚有一名養子黎光榮漏未列為本件被告,原告是否追加 其為被告,若欲為訴之追加,並應提出追加被告之書狀,並 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該通知已於102 年9 月18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送(收據)清 單附卷可考,惟原告迄今已過4 個月均置若罔聞,悉無提出 任何相關補正資料或說明,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 將本件共有物之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即不符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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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