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訴,8,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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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亦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1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亦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馬亦興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 已拆除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 把 ,沿路尋找下手行搶之對象,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3 段165 巷口時,見許瑋倩獨自一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搶 奪許瑋倩左肩所背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16,000 元、IPHONE5 手機1 支、灰色小皮包1 個、身分證1 張,總計約值6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許瑋倩 之夫黃政豪發覺上情,馬亦興乃將搶得之手提包及上開機車 、西瓜刀遺留現場後逃逸。嗣警方於同日上午5 時5 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馬亦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3頁 反面、第48頁反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瑋 倩、證人黃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偵 卷第16至20頁、第72至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 照片12張及機車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6頁、第27至33 頁、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 西瓜刀1 把,其刀鋒甚為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已經把包包搶 走了,被害人為了搶包包回去,才跟我發生拉扯,包包有脫 離被害人手上,我短暫持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 14頁正面),核與證人許瑋倩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發現他 來行搶,有拉扯住包包,但最後馬亦興把整個包包搶走等語 (見偵卷第7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納 入自己實力掌控下,雖事後因黃政豪之追躡,致被告將搶奪 到手之被害人財物遺留現場,然仍屬搶奪既遂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 用即攜帶西瓜刀隨機搶奪被害人財物,且所攜帶之西瓜刀1 把,刀鋒銳利,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搶奪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 質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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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