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8號
TYDM,103,訴,11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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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錦輝明知未經告訴人葉 信賢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持 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長虹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王明德謊稱其 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欲代理告訴人辦理申購亞太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在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 書上偽簽「葉信賢」之簽名,持該申請書向王明德申請而行 使之,致王明德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上開通訊行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2 年8 月1 日死亡,有桃園縣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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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