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30號
TYDM,103,聲,830,20140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 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3 之 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事實,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2日 │102年6月22日 │102年6月13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732號 │毒偵字第2842號 │毒偵字第3735號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 │696 號 │1793號 │1396號 │
│ ├───┼────────┼────────┼────────┤
│ │判決日│102年8月30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2月31日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 │696 號 │1793號 │1396號 │
│ ├───┼────────┼────────┼────────┤
│ │確定判│102年9月27日 │102年12月9日 │103年1月27日 │
│ │決日期│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