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48號
TYDM,103,聲,74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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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群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樹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0.6 公克,驗餘毛重共0.589 公克),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裁 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查本案被告黃樹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101 年10月22日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扣得之白色結 晶體2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 用0.011 公克,驗餘毛重為0.589 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 驗編號D-15167 )、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5 90號卷第12、14、26-1、5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 體2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 袋,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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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