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97號
TYDM,103,聲,697,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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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豐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 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 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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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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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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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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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20日 │102 年1 月22日 │102 年8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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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5570、5571號 │字第5570、5571號 │字第175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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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102 年度壢簡字第13│102 年度壢簡字第18│
│ 實 │ │41號 │41號 │7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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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102 年度壢簡字第13│102 年度壢簡字第18│
│ 判 │ │41號 │41號 │7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8日 │102 年11月18日 │103 年1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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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3486 號(編號1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2 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字第2544號 │
│ │4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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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