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90號
TYDM,103,聲,690,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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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成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成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成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 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 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 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3 月29日,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3 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刑法 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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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本罪不合於定執行刑│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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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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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25日 │102年3月7日 │102年4月12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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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
│ │299號 │2787號 │2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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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7│102 年度審訴字第1303│102 年度審訴字第1303│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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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29日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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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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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2年3月29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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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30號 │
│ │署102 年度執字第4935│(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
│ │號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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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